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县城关镇皇廷大酒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24民初1367号
原告: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兴华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06776556F。
法定代表人:刘红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郑州市中原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星,三门峡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县城关镇皇廷大酒店。。住所地:**县东花坛民生量贩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224MA40QK0L2Q。
登记经营者:韩冰,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县城关镇西大街二街坊**,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县系**县城关镇皇廷大酒店实际经营者。
被告:***,男,199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原告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县城关镇皇廷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10月27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94653.91元,并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河洛大酒店”(现变更为**城关镇皇廷大酒店)签订安装中央空调供暖施工合同,履行地在**。双方约定工期、质量、价款等(详见施工合同),具体价款为固定价779317.31元。施工过程中**河洛大酒店转让给被告***、***经营,当时因营业执照未变更名称,为明确责任原告与原**河洛大酒店经营人代建平及被告***、***在2016年7月21日达成变更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的三方协议,三方约定原**河洛大酒店支付总工程价款779317.31元中的12万元,剩余659317.31元由被告***和***承担并继受原合同权利义务。2016年7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按原合同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变更合同价款为659317.31元,施工期间被告又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量(详见签证单4份),后原“**河洛大酒店”也变更名称为“**城关镇皇廷大酒店”。
原告与被告合同确定后,原告继续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9月25日原告开始对空调系统进行调试,经被告审核全部合格,2016年10月22日工程全部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进行交接,随即被告便投入使用,该工程进入质保期。现按合同约定质保期限已过,可被告对工程款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11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694653.91元(其中原合同工程款549317.31元、增加部分工程款14533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原告无奈遂起诉来院。
**城关镇皇廷大酒店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对于***、***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不予追认;第二、答辩人前身为**河洛大酒店,后转让给答辩人,原**河洛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代建平与原告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安装合同答辩人予以认可,原告为答辩人安装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答辩人也认可;第三、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至今未验收,也未结算,且该中央空调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中央空调不能正常运行。答辩人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维修或更换,原告均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了保证酒店正常运营,答辩人又找工人对中央空调进行维修,花去大量维修费用,该费用应当从中扣除。现答辩人要求原告更换中央空调,待更换后经验收合格,答辩人按照原告与原河洛大酒店代建平签订的合同履行支付后续工程款的义务。
***辩称,原告涨价不公平,并且应该履行维修义务。
***辩称,答辩人只负责现场施工,对于价格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质证意见: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被告皇廷大酒店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具备中央空调安装的施工资质。被告皇廷大酒店成立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性质是个体工商户。
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原告与**河洛大酒店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河洛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合同书》、建筑工程预算书及费用汇总表、施工图纸。证明原告与**河洛大酒店代建平在2015年8月10日签订中央空调末端系统安装施工合同,承建位于**原河洛大酒店(现皇廷大酒店)中央空调设备与安装工程,工程内容涵盖设备采购及安装,预算合同价款为779317.31元以及工期、按图施工、工程量增减、验收结算等事实。
被告皇廷大酒店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的时间及价格均不符,有冲突部分无效。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有两份,实际履行是40万元合同,但原告索要工程款是按照70余万元合同,没有见过施工图纸,工程预算书有异议,认为也是两份。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对合同内容不清楚。
3、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原河洛大酒店三方协议一份。证明第一、原河洛大酒店经营人代建平将河洛大酒店转让给被告***、***经营的事实;第二、原告与被告***、***、原河洛大酒店达成三方协议同意将原告与原河洛大酒店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及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原河洛大酒店承担总工程款779317.31元中的120000元,剩余659317.31元工程款由被告***和***承担,原告继续履行剩余合同的事实。
被告皇廷大酒店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被告皇廷大酒店盖章,且被告***、***没有代理权限。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协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按照40万元价格的协议履行。
被告***质证意见:该协议是其签订,被告***的名字也是其代签。
4、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合同书》、现场签证单、建筑工程预算书及费用汇总表、**皇廷假日酒店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开工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22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款扣除原河洛大酒店应付12万元为659317.31元以及增加工程量部分按原合同预算汇总价款为145336.6元,共计工程款为804653.91元。
被告皇廷大酒店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代理权限。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合同书》中不是其本人签字,其他证据没有见过。
被告***质证意见:《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合同书》中***和***的名字都是其本人书写,其他证据都是原告让他签字后再由原告自行盖章,不清楚具体内容。
5、原告与被告皇廷大酒店、***、***、**城关镇南新村居委会三方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履行打井过程中被**城关镇南新村居委会以“可能损坏其房屋为由阻挡”,经被告出面协调达成三方协议。
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6、中央空调设备验收表、中央空调安装各环节验收记录、竣工报告单及证明。证明该工程于2016年10月22日竣工,工程各环节经被告验收合格各系统正常后交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5月7日开始正式营业,2018年6月12日质保期过后被告皇廷大酒店出具证明证实中央空调使用正常退还原告相关保证金以及完善相关竣工材料的事实。
被告皇廷大酒店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验收,没有皇廷大酒店验收证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没有见过,工程也没有进行验收。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7、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票据三张及照片三张。证明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皇廷大酒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质证意见:
1、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河洛大酒店签订《**河洛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合同书》、建筑工程预算书及费用汇总表、施工图纸。证明工程总价款为448856.18元。
原告质证意见:该合同是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合同的意向,并非履行的合同,且该合同不包含热水系统。
被告***、***质证意见:属实。
2、出庭证人代建平证言。证明原告与代建平履行的是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40万元的合同,该合同不包括热水系统。
原告质证意见:属实部分是2015年8月10日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含热水系统、2015年8月15日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不含热水系统,不属实部分是履行的是2015年8月15日的40万元合同,实际上双方履行的是2015年8月10日的70万余元合同。
被告***、***质证意见: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主张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昊运公司与**河洛大酒店就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热水系统安装工程签订《**河洛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河洛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工程地点:河南省三门峡市**,建筑面积:3100平方米,工程范围和内容: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热水系统安装工程(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为准),工程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779117.31元(其中空调系统为615790、热水系统为163517元),此合同价为固定不含税价格,遇到主材价格大幅上涨,**河洛大酒店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原告进场施工;主机提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安装完毕经调试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5年8月15日,原告昊运公司与**河洛大酒店再次签订《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洛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工程地点:河南省三门峡市**,建筑面积:2479平方米,工程范围和内容:中央空调主机房及末端系统(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为准),工程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肆拾万元整(此合同价为固定不含税价格,遇到主材价格大幅上涨,**河洛大酒店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调整),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昊运公司开始施工;(2)末端设备安装完毕后五日内付合同价款的40%;(3)系统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为起止期。第一年内付合同价款的30%,第二年内付合同价款的30%。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代建平主张他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合同后,因价格过高,经过考察后与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再次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不包括热水系统,并实际履行的是该合同。
2016年5、6月份,**河洛大酒店实际经营人代建平将酒店转让给被告***。
2016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河洛大酒店(甲方)、被告***(丙方)就河洛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河洛大酒店(甲方)与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河洛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柒拾柒万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叁角壹分(¥779317.31元)。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已经对室内部分中央空调安装基本完成。2、河洛大酒店(甲方)把河洛大酒店转让给***(丙方),中央空调原签订的合同由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继续履行剩余合同,合同价款为陆拾伍万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叁角壹分(659317.31元)。3、河洛大酒店(甲方)与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价款为:柒拾柒万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叁角壹分(¥779317.31元),其中由河洛大酒店(甲方)承担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剩余陆拾伍万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叁角壹分(¥659317.31元)由现承租人***(丙方)承担,具体事项详见与***签订的安装合同。此协议三方签字后并且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正式合同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执壹份。甲方:**河洛大酒店盖章,代建平签字乙方:河南昊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吴旭签字丙方:******签字”。原告主张该合同系三方均在场签字并盖章,代建平主张该三方协议系原告昊运公司吴旭通知他补签字,对于内容他并不清楚。被告***主张他并没有签字,且实际是按照40万元价格的协议履行。被告***主张该协议是其本人签字,被告***的名字也是其代签。
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签订《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酒店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工程地点:河南省三门峡市**,建筑面积:2479平方米,工程范围和内容: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为准),工程工期:90天,合同价款:779117.31元(其中120000元由原河洛大酒店代建平承担,剩余659317.31元由现承租人***承担),此合同价为固定不含税价格,遇到主材价格大幅上涨,***、***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元为工程定金,原告开始施工;工程安装完毕,被告***、***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不低于三万元的工程款,所有款项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合同价款的调整:合同价款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1、***、***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合同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由被告***签字,被告***在场让***代其签字并按指印。
2016年7月28日**河洛大酒店注销。
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皇廷大酒店作为建设单位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10月22日在开工报告及竣工报告中签字盖章。开工报告显示工程名称:***酒店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开工日期:2016年7月22日。竣工报告显示工程范围:中央空调末端安装,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2日。被告皇廷大酒店于2017年4月1日试营业。
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丙方)与被告皇廷大酒店、***、***(乙方)、**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作为皇廷大酒店的业主,乙方为皇廷大酒店的承包人,丙方为皇廷大酒店打井工程的施工方,三方就皇廷大酒店打井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共同对皇廷大酒店的打井地址进行选址,并由丙方作为施工方对打井工程进行施工;二、为保证打井工程的安全进行,由丙方向甲方缴纳三十万元的风险保证金,作为打井工程的风险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皇廷大酒店正式营业一年后,若未对皇廷大酒店及周边邻居造成任何影响的情况下,由甲方向丙方退还风险保证金;三、如果因为打井工程造成甲方房屋及周边邻居的房屋受损,由乙方和丙方共同对甲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和丙方内部确定各承担50%)。甲方的损失以鉴定部门的鉴定为准,包括原因力鉴定;四、甲乙丙三方共同对宾馆及周边房屋现状进行录像,作为证据使用;五、乙方宾馆正式营业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通知书上签字,丙方开始正式开空调;六、协议签订后,丙方施工甲方不得无理干涉;七、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本协议生效”。
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皇廷大酒店、***作为建设单位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在空调水系统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金属管道、非金属管道)、2015年9月25日在防腐与绝热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015年9月27日在空调系统、热水系统联合试运转报验申请表、2016年8月27日在空调水系统阀门实验记录、2016年8月31日在通风与空调工程主要材料、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表、2016年9月5日在空调水系统水压试验报验申请表及空调水系统水压试验记录、2016年9月25日在空调系统调试申请表、空调系统调试验收记录表、2017年9月20日在空调水系统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设备)中签字盖章。
2018年6月12日,被告皇廷大酒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城关镇皇廷大酒店于2017年4月7日试营业,2017年5月7日正式营业至今。中央空调供回水井使用正常,没有出现影响房屋变形等异常情况。请南街村居委会将叁拾万保证金按照之前约定予以退还。
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7月22日、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缴纳中央空调预付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合计110000元。后被告***以履行的是40万元合同和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空调无法正常使用为由,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第一、被告皇廷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7年3月31日,经营者:韩冰。该酒店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是韩冰,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是***在装修酒店期间雇佣的员工。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认可原、被告唯一签订的合同系2016年7月22日《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中其签名虽非本人书写,但系其在现场授权被告***代签,故被告***代签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理应按该合同履行。被告***虽主张其事后得知原告与代建平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40万元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故认为2016年7月22日合同明显对其不公,但该合同系双方签订,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具备约束力,在该合同未被依法撤销前,被告理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价款为779117.31元,其中120000元由原河洛大酒店代建平承担,剩余659317.31元由现承租人***承担。现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7月22日、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缴纳中央空调预付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合计110000元,对下余549317.31元被告***理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但涉案中央空调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因双方对交付时间说法不一,故本院将从竣工报告载明的实际竣工日期即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原告主张本案增加部分工程量,并提供签证单予以证明,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预算书被告方并未签字盖章,故对于原告增加工程量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口头承诺价款优惠5万元及热水系统按照10万元计算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被告皇廷大酒店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城关镇皇廷大酒店,经营者为韩冰,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被告皇廷大酒店、***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作为被告***雇佣的工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县城关镇皇廷大酒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9317.31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起以559317.31元为本金计息至2018年2月13日;从2018年2月14日起以549317.31元为本金计息至付清为止。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6元,原告承担2248元,被告**县城关镇皇廷大酒店、***共同承担8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王润霞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