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4025号
原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岩大厦2409。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1。
被告: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郑志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辉,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工程公司)诉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建设公司)、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以下简称:储备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勇、被告储备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合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3483.97元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139038.5元(利息以773483.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要求以773483.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共计912522.5元;二、判令被告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土建施工(第1标段)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和形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期限、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精心组织施工,2016年3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钢筋调差情况说明》确认因钢筋材料施工购买过程中不断涨价,钢筋材料据市场购买情况相应的调整。后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确认被告应支付钢筋调差材料款合计176425.21元。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施工合同内工程价款结算为7045072.41元。该结算不包括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所确认的被告应支付钢筋调差材料款合计176425.21元。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21497.6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73483.97元。另查,案涉工程建设方为被告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作为发包人依法对施工人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储备粮公司辩称,一、被告储备粮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储备粮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任何款项的支付,故原告的诉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有关当事人主张。二、被告储备粮公司已足额向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暂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被告储备粮公司不存在欠付国合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储备粮公司签订的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土建施工标段1合同中“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85%时暂停,待结算完成后再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最终结算以省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结论为准”及“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按照广东省财政厅以及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有关要求为准”等约定,由于上述工程项目被告储备粮公司已向国合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达合同总价的90%、项目未完成结算及竣工验收,省主管部门未出具审定结果,因此,被告储备粮公司按合同规定在工程结算完成前已不存在可支付给国合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完成后可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条件目前尚未成立,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高法(2012)240号)第23条规定:“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相对人之间进行,并符合合同约定。”因剩余款项暂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被告储备粮公司不存在欠付国合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三、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被告储备粮公司向国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冻结国合公司相关工程款。自2019年4月以来,被告储备粮公司陆续收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发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相关事项,其中: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储备粮公司暂停向国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还查封国合公司工程款,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査封期间不予办理抵押、支付转让等有关手续;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冻结国合公司在被告储备粮公司施工工程款,冻结期三年,要求停止支付相关款项或将相关款项汇入相关法院执行款账户。因此,即使项目完成结算,被告储备粮公司目前也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四、如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并判决被告储备粮公司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在可以直接支付到原告并等量抵消欠付国合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储备粮公司愿意按法院的判决配合执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被告储备粮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向被告国合建设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国合建设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合建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合建设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进行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6日被告储备粮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国合建设公司签订《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土建施工(标段1)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国合建设公司承接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土建施工(标段1),合同总价为131743797.53元,承包人在申请支付至工程结算款95%时,须付清全部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工程结算完成且承包人提交全部工程款发票后60天内付清;(2)2016年原告与被告国合建设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土建施工(标段1)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大直径筒仓内312根1000mm旋挖桩(灌注桩),承包方式为旋挖桩(灌注桩)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检测的大包方式。工程总造价暂为7916431.6元,双方约定了2个施工项目的单价,进行单价包干形式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工程款中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支付;(3)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合建设公司共同出具《钢筋调差情况说明》,确认由于钢筋材料施工购买过程中不断涨价,双方约定钢筋笼制作费700元/吨不变,钢筋材料根据市场购买情况相应的调整或调减;(4)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国合建设公司共同出具《钢筋调差材料款计算书》,确认钢筋调差材料款计算数额为176425.21元;(5)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国合建设公司共同出具《顺德桩基础施工合同内结算汇总统计表》,确认合同内外结算价为7045072.41元,已付及应扣减金额为6448013.65元,待支付金额为597058.76元;(6)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下内容:①被告储备粮公司确认发包给国合建设公司的整个标段1的土建工程于2017年10月交工,除防水工程部分未到5年质保期外,其余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②被告储备粮公司陈述目前整个标段1的土建工程处于由财政厅委托第三方审核的阶段,审核时间已经有一年多了,审核过程中有联系国合建设公司提供资料对数,但国合建设公司经办人已找不到了,无法配合;③被告储备粮公司表示《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土建施工(标段1)标准施工合同》项下对于国合建设公司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数额可以确定大于本案原告诉讼的金额,因为其他法院向储备粮公司冻结了其与国合建设公司《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土建施工(标段1)标准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余额,所以储备粮公司现在无法实际支付款项,储备粮公司认为国合建设公司的工程尾款应该优先解决对应工程所涉及的施工方工程款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国合建设公司的分包属于合法分包,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被告国合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显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国合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出具《钢筋调差情况说明》、《顺德桩基础施工合同内结算汇总统计表》、《钢筋调差材料款计算书》,据内容显示可视为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尚欠工程价款结合钢筋材料调差价格,被告国合建设工程尚欠款项为597058.76元+176425.21元=773483.97元,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故被告国合建设公司应对结算后尚欠原告的未付工程款773483.97元承担付款责任。最后,被告储备粮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虽原告与被告国合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国合建设公司并非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但相关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权利,目的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分包合同有效无效,违法合法不是决定是否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标准。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大量的劳务施工,故在本案分包合同合法的情况下,对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利应当予以同等保护。庭审中被告储备粮公司确认应付未付工程款大于本案原告诉讼的金额,虽存在工程款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问题,但本院认为,该款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不影响储备粮公司在本诉讼案件中责任的承担,储备粮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说明情况。故被告储备粮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国合公司结算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原告并未举证其竣工验收日期,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诉时间予以调整。且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对原告诉求中利息标准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原告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3483.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73483.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73483.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5.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婧
人民陪审员 麦惠仪
人民陪审员 梁琼绮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