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3民初5450号
原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356号正岩大厦2409。
法定代表人:王自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好洁,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泘坨村。
法定代表人:林宏,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库利恒,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40.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董爱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樊校君
书 记 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