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民初512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小娟,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超,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356号正岩大厦2409。
法定代表人:王自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瑞,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刘柱,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2331.58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金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连国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郑州市博物馆工地土方的运输,车辆和机器全部由***负责,而连国桥负责提供倒土方的场地;另外,清运土方包括内盘和外运,内盘费用为10.5元/立方米,外运费用为24元/立方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连国桥退出,由被告***作为工地土方运输部分的包工头,负责***原土方合同的继续履行,并由***负责结算所有款项,被告金地公司为该项目的总包方。项目结束后,经核算,原告清运的土方总量为250514.92立方米,其中内盘量为37039立方米,外运量为213475.92立方米,共计工程款为5512331.58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工程款460万元,仍剩余912331.58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因郑州市博物馆工地清运工程引发的劳务费问题,***曾于2019年12月2日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该院以涉案土方单价及土方量无法确认、案涉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计算***所完成的总工程款为由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豫0182民初103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系生效裁判文书。在本案中,***称涉案土石方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完成,依据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对***与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豫0102民初994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土石方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经与(2019)豫0182民初10313号案件进行比对,两案的原告相同,案件主债务人都是张胜利,***在本案中虽增加金地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其在(2019)豫0191民初11593号案件处理结果中已明确表示其与金地公司关于涉案项目再无任何纠纷;两案的诉讼标的都是在郑州市博物馆工地清运工程中引发的工程欠款;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且***在本案中依据的(2018)豫0102民初9942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早于(2019)豫0182民初10313号民事判决,对(2019)豫0182民初10313号案件来说,(2018)豫0102民初9942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新发生的事实。综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19)豫0182民初10313号生效民事判决,其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信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