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9119号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开发区南**与漯阜铁路交叉口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2D5XJ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356号正岩大厦2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9422273H。
法定代表人:王自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那。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235958.75元及违约金2043580.94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235958.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3%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与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磊鑫公司向金地公司承包的周口经开区运粮河畔棚户区改造(**家园A区)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供货金额达到肆佰万之日起,一周内付清全款;如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达七天,需方应付清供方全部货款;如需方不能及时付款,每延误一个月每立方需另加10元。被告***作为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上签字。**鑫公司自2020年5月20日开始向金地公司及***供应商品砼,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7月5日。2020年6月24日及2020年7月6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7月5日,磊鑫公司共向金地公司、***供应商品砼9590.67立方米,货款总计5235958.7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之间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金地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鑫公司付款;***作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金地公司施工,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与金地公司构成共同购买方,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除应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依据合同第五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4000元,被告***对该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诉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豫1602民初5274号。被告金地公司、***曾于2022年3月15日**鑫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22年5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如未按时履约导致原告起诉的,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与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鲲之鹏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了律师费124000元。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准许。
被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混凝土的总价格我公司没有这方面的结算依据,对***签字的结算单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具体的供货和收货的单据予以佐证。2、买卖合同里面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承担的责任为货物迟延支付,货款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LPR的标准计算,约定过高的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因此,我公司应该以LPR的1.3倍来汲取。3、***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承诺书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担保人为***,两人应当根据金地内部的承包协议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告索要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在涉案工地当时与金地岩土签的有协议,所有的施工金地岩土都应该负责人,因为签的有委托,***与磊鑫最后的结算金地岩土是认可的,因为签的有委托书,有内部协议,***用的商砼,实际用在了涉案工地上,所以说货款应当由公司负责任,至于***与磊鑫最后签订的承诺书,也是在金地岩土和磊鑫公司合同上显示的,并且金地岩土加盖的有公章,应当由金地岩土承担。
第三人***辩称:1、答辩人不是涉案供销合同的当事人,对涉案合同不负有任何义务;2、被答辩人与***在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名为承包实为挂靠,但无论是内部承包协议还是挂靠协议依法都属于无效的协议,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3、答辩人对于被追加为第三人不予认可,涉案当事人属于滥用诉讼权,有违涉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4、希***依法核实案情,驳回当事人对第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与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磊鑫公司向金地公司承包的周口经开区运粮河畔棚户区改造(**家园A区)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其中,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一、基本条款供货金额达到肆佰万之日起,一周内付清全款;二、如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达七天,需方应付清供方全部货款;三、如需方不能及时付款,每延误一个月每立方需另加10元;四、其他约定。”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金地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磊鑫公司自2020年5月20日开始依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品砼,双方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进行对账确认立方数为7385.06立方、含税单价均为545.90元、金额为4031710.25元;7月6日进行对账确认立方数为2205.61立方、含税单价均为545.90元、金额为1204248.50元。两次确认货款总计5235958.75元。
202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磊鑫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我公司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施工的周口经济开发区运粮河畔棚户区改造(**家园A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打桩已施工完毕,截至2020年7月5日贵司累计向我公司供应商砼总值:5235958.75元,截至2022年3月15日已累计支付贵公司货款合计0元,我公司自愿按欠贵公司商砼款5235958.75元,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共1617911.25元,截至2022年3月15日共欠贵公司商砼款和违约金合计6853870元未能及时支付。现对于商砼余款支付向贵公司做出如下承诺:2022年5月31日前,我公司向贵公司结清全部款项6853870元,大写:***拾伍万叁仟捌佰柒拾元。如逾期不能及时按上述节点支付应付款项时,我公司承诺自愿按全部款项6853870元承担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下款项全部采用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如我公司无法履约上述条款约定导致贵公司起诉的,我公司承担贵公司因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等。
另查明,被告金地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案涉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固定上交承包费。第三人***为该协议履行提供保证。
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4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产品出库单、《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律师费电子回单及《内部承包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之间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金地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鑫公司付款;被告***作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金地公司施工,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与被告金地公司一起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尽管第三人***在《内部承包协议书》提供保证,但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合并审理。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商砼货款数量,已经被告***结算并签字确认,原告诉请货款5235958.75元,被告***、金地公司应当支付责任。
被告***、金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尽管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自愿按欠贵公司商砼款5235958.75元,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本院支持以5235958.7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该利率标准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应予调整,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
被告金地公司在加盖公章确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部分并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条款,被告金地公司在庭中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被告金地公司在以523595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还明确承诺“承担贵公司因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24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35958.75元及违约金(以5235958.7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判决支付货款5235958.75元及违约金部分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4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8.39(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