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秦少敏,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郑州市郑东新区鑫光照明商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寇金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星召。
委托代理人黄恒,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能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天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升,该单位职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海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郑州能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少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良中,被告河南海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星召、黄恒,被告郑州能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红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开始一直给被告***打工,从事户外安装工作,2012年5月11日,原告在郑州市商务外环与九如路交叉口附近安装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标示时,从二楼摔下受伤。随后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散在多处骨折、散在软组织伤。被告海联置业公司与能达照明公司承包了上述安装工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各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02269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自己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与王某丙系雇佣关系,王某丙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联公司辩称,海联公司不是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海联公司已将安装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能达公司,被告海联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能达公司辩称,海联公司将安装工程发包给能达公司,能达公司又把部分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签订有安装协议,协议对施工安全及责任承担做出了明确约定,能达公司不承担原告相应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证言各一份,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给***等三被告打工时,人身受损害。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4、医疗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1天、在辛集镇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78473元。证据5、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给被告打工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6、鉴定检查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510元。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证据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事故花费交通费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告系老乡关系,其证言不具证明效力不客观不真实,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告由王宾凯带领干活,而非被告***。证据2、3、6无异议。证据4辛集镇医院票据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打工。证据7鉴定依据的标准、等级均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票据多且连号,原告住院期间产生较多出租车票据与实际不符。
被告海联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另外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
被告能达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及被告海联公司。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王某丙虽未出庭,但其书面证言与到庭询问笔录一致,故予以采信,证人王某丁、王某戊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与住院治疗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6月20日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陈红振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证据2、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事发当日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证据3、证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王某丙雇佣的工人,发生事故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除了证据1的3000元外,被告***实际支付原告9000元。证据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李某乙的证言系虚假陈述。
被告海联公司、能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第五笔交易显示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相关,故不予采信,其他四笔交易系被告***取钱记录,不能直接证明与原告有关,故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系被告***工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海联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5月16日海联公司与能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海联公司系郑州海联国际交流中心大厦字牌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能达公司系承包方,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安全由承包方负责。证据2、被告能达照明施工资质一份,证明被告能达照明公司具备承包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证据3、2012年5月10日监理工程罚款通知单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天,监理单位对施工人员违章作业及安全隐患进行通知、罚款,发包方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原告对被告海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仅证明被告海联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能达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海联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管理。
被告***对被告海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与其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能达公司对被告海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海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能达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2011年5月16日能达公司与郑州市郑东新区鑫光照明商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能达公司不存在直接关系,该项目已发包给郑州市郑东新区鑫光照明商行(以下简称鑫光商行),施工中安全责任由分包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达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查被告***是否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能达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能达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做工程不在2011年5月16日合同范围内。
被告海联公司对被告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5月11日,原告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郑州海联国际交流中心大厦安装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标示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当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散在多处骨折(L2椎体及双侧横突、右耻骨支、左侧跟骨,舟骨,第二、三跖骨、楔骨),散在软组织伤,于2012年6月1日出院,住院共计21天。出院证注意事项载明卧床休息3个月,并腰围保护,定期复查X线(术后1、2、3月),逐步功能锻炼,根据复查及X线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术后1年视患者要求可取出内固定材料,密观病情,不适随诊。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票据显示原告花费医疗费78397.93元。辛集卫生院出具的门诊票据显示原告产生检查费145元。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赔偿款1.2万元,但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评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7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三处骨折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510元。
被告海联公司与能达公司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郑州海联国际交流中心大厦屋顶字牌合同书显示海联公司委托能达公司制作冲孔灯工程,工程地址为郑州CBD商务外环路A25号,工程内容为河南海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海联国际交流中心大厦字牌工程,字牌内容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及企徽,字16个,企徽2个,工程期限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如遇特殊情况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停工的,工期可顺延,工程价款46万元,有关政府手续审批费用由海联公司负责承担,手续办理由能达公司代办,能达公司须全力协助海联公司保证字牌不被拆除,施工安全由能达公司负责。同日,能达公司与鑫光商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址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A25号,工程内容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冲孔灯两套共计16个字、2个企徽,2011年6月15日前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如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停工的工期可顺延,工程总造价10700元,施工安全由鑫光商行负责。被告海联公司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与能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后,郑东新区执法局不同意在屋顶安装字牌,经与执法部门长时间协调,于2012年5月组织施工。2012年5月10日,该工地监理单位向能达公司开出的罚款通知书显示,能达公司在字牌安装过程中,未对两名工人采取任何完全措施,罚款1000元。河南省建设厅发放的资质证书显示能达公司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暂定)三级资质。鑫光商行登记信息显示2010年4月13日经核准开业,经营范围为销售霓虹灯、广告材料,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
另查明,原告女儿王嘉涵出生于2010年6月18日。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称2012年5月11日跟随被告***在郑州市商务外环与九如路安装字牌时从二楼摔下,被告***对原告受伤害事实无异议,称原告系王某丙雇佣的工人,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就原告受伤工地的字牌安装工程,能达公司与鑫光商行签订有转包协议,鑫光商行系该工程的分包人,原告正常施工期间自该工地坠落受伤,本院确认原告系鑫光商行业主雇佣的工人,对原告所受损失,***作为业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能达公司与鑫光商行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其接受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鑫光商行分包相关业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河南省人民医院及辛集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产生该费用为78542.93元,原告请求78473元在其合理受偿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5元计算,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为111天,误工费计2288元。关于护理费,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卧床休息90天,护理时间应为111天,护理费计771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酌定每天30元,该费用为63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每天营养费20元,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卧床休息90天期间仍需加强营养,该费用计22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元计算,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原告女儿王嘉涵出生于2010年6月,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故该费用为5032元/年×15年×30%÷2=1132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5元标准计算,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故该费用计4515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对以后生活影响等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5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0元。关于鉴定检查费,原告提交的检查费发票显示为1510元,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6731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2万元,下余155311元,由被告***与能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起诉被告海联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十五万五千三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能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四元,由原告***负担九百二十八元,被告***、郑州能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零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穆婧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