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600号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3734526。
法定代表人:周征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158号2幢2-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CERLX1。
负责人:姬宏乾,经理。
被告: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万通街85号正商和谐大厦B座1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736880972。
法定代表人:袁玉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与被告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分公司)、被告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于2021年5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分公司、被告汇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619.61元,并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8日,因汝州市普罗盛世广场、普罗盛世广场追加、政和路丹尼斯改造等工程项目需要,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2018年度/2019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ST-2018-NO.181009241、183010442、183012416、GST-2019-NO.193000921),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分别为69460.00元、150160.00元、37162.80元、3624.00元、3060.00元、180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发货,货到工地两月内付清欠款,违约金按3%日收取;先发货,货到工地60个工作日货款无条件付清,违约金按3‰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消防系统设备,供货总额为人民币202708.40元,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止本次诉讼提起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619.61元未付。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分公司、被告汇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8日,因汝州市普罗盛世广场、普罗盛世广场追加、政和路丹尼斯改造等工程项目需要,原告与被告洛阳分公司分别签订《2018年度/2019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ST-2018-NO.181009241、183010442、183012416、GST-2019-NO.193000921),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分别为69460元、150160元、37162.8元、3624元、3060元、18000元,付款方式为先发货,货到工地两月内付清欠款,违约金按3%日收取;先发货,货到工地60个工作日货款无条件付清,违约金按3‰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消防系统设备,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8月2日,被告洛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结算确认书》一份,对欠款132213.96元予以确认,承诺2019年8月25日前还款,上述合同结算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剩余未付款金额为31619.61元。合同还约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及设备清单、发货明细及收货回执单、合同结算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洛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汇泉公司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1619.61元,并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以上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