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执复63号
复议申请人: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万通街85号正商和谐大厦B座1409室。
法定代表人:袁玉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执行人: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158号2幢2-902(泉
舜铭泉苑)
负责人:姬宏乾,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孟津法院)(2021)豫032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津法院经审查查明,***依据(2020)豫03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豫0322执1493号。因被执行人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孟津法院递交被执行人相关工商公示资料,信息显示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注册资本为0,负责人为姬宏乾。被申请人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洛阳分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结算,应独自承担责任,不应支持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孟津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经孟津法院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孟津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追加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称,1、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是分别独立核算的独立法人,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完全有能力偿还所有的费用;2、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姬宏乾与***签订的欠条是在被哄骗情况下所签,且***所做的消防安装工程没有达到验收合格要求,这部分工程款不能支付给***;3、在施工过程中,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0万元左右的现金。请求撤销孟津法院(2021)豫0322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孟津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孟津法院依申请予以追加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消防工程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及已支付20余万元款项的主张,系对生效判决的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孟津县法院(2021)豫0322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丹杰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