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03民初6160号
原告:河南长城消防监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秦岭长城路六合幸福门小区3号楼2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朱建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系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系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08号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孟永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3号28号楼C-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郑贺由,职务:董事长。
被告:焦倍蕾,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号地块恒大金碧天下综合楼一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章为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茹,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晴,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长城消防监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长城消防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亚太安泰州公司)、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亚太安公司)、焦倍蕾、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信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长城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被告北京亚太安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经军,被告儋州信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亚太安公司、焦倍蕾,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长城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2603.88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891.1元(暂计至2019年7月17日,之后利息损失以282603.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四在欠付被告二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3796.13元及利息,返还原告支付的项目合作费798985.26元及利息、返还原告支付的保函费用、印花税22453.12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被告北京亚太安公司与被告儋州信恒公司签订《中国海南海花岛2号岛二(四)期消防系统工程(277﹟-282﹟楼)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儋州信恒公司将海花岛2号岛二(四)期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亚太安公司,合同价款21632842.04元。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亚太安泰州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北京亚太安泰州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21632842.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23796.13元履约保证金和798985.26元项目合作费及保函费用和印花税等费用,并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被告又将工程重新转包给他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亚太安泰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与焦倍蕾产生合同关系,和原告并无关系,焦倍蕾和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我方并不清楚。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儋州信恒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只能说明原告与焦倍蕾有经济往来的关系;2、我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亚太安设备安装公司,后因其不能履行合同,然后我司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因此,原告因自己与焦倍蕾之间的债务要求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亚太安公司、焦倍蕾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北京亚太安泰州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据二、被告北京亚太安公司与被告儋州信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一、二共同证明:1、《工程合作协议书》和《施工合同》的合同额完全相同,且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亚太安公司缴纳合同额3%的现金作为甲方收益的事实;2.被告亚太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工程款支付申请表(4份);证据四、商业汇票一份。证据三、四共同证明:1、原告施工的价款共计582603.88元;2、被告亚太安公司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尚欠282603.88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记录(5份)、社保缴纳记录(2份)、银行流水(2份)。共同证明:1、原告依照《工程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向被告亚太安公司支付合同额3%的收益事实;2、原告依照被告北京亚太安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项目合作费及保函费用、印花税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认为没有原件,不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不认可,表示不清楚。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儋州信恒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只能说明信恒将工程发包给亚太安公司,亚太安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系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只能说明我方和亚太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只能说明亚太安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向我司申请进度款,也无法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仅是我司与亚太安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这些证据仅是原告与焦倍蕾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
原告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北京亚太安公司、蕉倍蕾缺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北京市亚太安公司、北京市亚太安泰州公司、蕉倍蕾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儋州信恒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涉案工程中的发包合同证据。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然该证据无原件,但该份证据与证据二中的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证据三即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部分的公章,且被告北京亚太安泰州公司予以承认该盖章部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三即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因其中大部分没有被告认可的签章,无法查明其中针对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无法证明系因针对涉案工程所进行的结算支付,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五,因该转账是向被告蕉倍蕾支付,并不是向被告北京亚太安公司或泰州分公司,无法证明该支付是针对涉案工程,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被告北京亚太安公司与被告儋州信恒公司签订《中国海南海花岛2号岛二(四)期消防系统工程(277﹟-282﹟楼)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儋州信恒公司将海花岛2号岛二(四)期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亚太安公司,合同价款21632842.04元。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亚太安泰州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北京亚太安泰州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亦为21632842.0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儋州信恒公司因故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而对于原告前期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和价款,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北京亚太安泰州公司只承认与被告蕉倍蕾发生关系,与原告无关。而原告所主张的履约保证金、项目合作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向被告蕉倍蕾支付,并不与被告北京亚太安泰州公司、北京亚太安公司、儋州信恒公司发生直接的关系。被告北京亚太安公司、蕉倍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关键问题为:一、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项目合作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一、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前期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问题。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曾针对涉案工程与被告北京亚太安泰州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但其后涉案工程因故发包给他人,对于原告在前期的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并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又不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项目合作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原告的上述款项均为向被告蕉倍蕾支付,但对于他们之间是否因涉案工程而产生的支付,无法查清。而原告请求的依据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返还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此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蕉倍蕾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另诉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无证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其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至于原告与被告蕉倍蕾之间的支付纠纷,与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无关,可由原告另诉解决。因此,原告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亚太安公司、蕉倍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长城消防监控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河南长城消防监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何文
人民陪审员 陈荣光
人民陪审员 陈汉洲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兆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