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05民初1796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亚冠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兴业西路********(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2C1BL48。
法定代表人:黄典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新华世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思明西路58—**西部**信用代码:91350200705431628T。
法定代表人:毛咏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松,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艺,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亚冠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新华世贸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被告厦门市新华世贸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福州亚冠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厦门市新华世贸实业有限公司均于2021年2月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亚冠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厦门市新华世贸实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福州亚冠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厦门市新华世贸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5636.1元,减半收取7818.05元由原告福州亚冠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923.3元,应更正为5461.65元,由反诉原告厦门市新华世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61.65元依法予以退还。
审 判 员 沈镇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海燕
书 记 员 何 妍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十五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