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精汇机电有限公司

湖北省精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湖北春又生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625执247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精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湖北春又生菜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执行的湖北省精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春又生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625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北春又生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省精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湖北春又生菜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北省精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并报告个人财产状况。

二、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湖北春又生菜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三、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湖北春又生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湖北省精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80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鄂0625执24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建平

审判员  万锐峰

审判员  杨明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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