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豫民申826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逸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1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按照通达公司与江恺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总价款定为189万元。工程完工以后,通达公司另外按照江恺公司的要求,拆除了已经安装好的限高杆、将档杆上原来的4米*0.6米尺寸的LED显示屏由更换为5个10*0.8米和10个6*0.8米尺寸的LED显示屏,将部分单项档杆更换为双向档杆,同时增加了38个爆闪灯,上述增加项目合计人民币13万元。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通达公司所完成的施工现场工程进行录像,具了公证文书,江恺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丽丽在郑州中院的办公室对增加工程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江恺公司不予认可为由,对增加部分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通达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通达公司已经交付、安装案涉设备,履行完合同义务,不存在因通达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延期的问题。其次,档杆失灵是因车辆违章行使撞坏档杆所致,该事实有通达公司所提交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及江恺公司所提交的小莉帮忙的视频予以印证,并非通达公司的质量问题导致。既然不是通达公司质量问题导致档杆失灵,就不应当是通达公司维修范围,二审法院认定通达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构成违约错误。第三,二审判决认定江恺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又判决江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属于自相矛盾。(三)江恺公司与新密市刘寨镇新卫门窗加工门市部签订的铝材加工协议、向王孝铮支付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首先,这个门市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加工的铝材也不是用于本案争议的工程范围之内,因为通达公司承接道闸档杆工程内容跟本就没有使用铝材这一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江恺公司主张通达公司返还拆除的一台档杆已支付的60%款项88800元,二审判决却从总货款中扣除该台设备款合同价款148000元,二审法院超出江恺公司原审反诉请求判决。(三)二审判决同时支持了江恺公司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四)江恺公司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君逸公司将工程交由江恺公司承包,明显属于违法分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君逸公司均应对江恺公司欠付通达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二审程序错误。本案二审在只有一名法官参加庭审,开完庭几天后,被一个并非合议庭成员的告知人员询问,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再审。 江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为专用智能设备采购即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案由正确。二、案涉专用设备包括硬件和软件控制系统,其中软件控制系统是该智能设备的核心,占设备价款的50%。通达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仅仅履行了硬件的安装,且质量不合格,系统开发、安装调试和运行技术服务三部分均未履行。通达公司的公证书公证时间在江恺公司雇佣第三方对设备进行多轮改造和调试之后,无法证明通达公司的软件控制系统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也无法证明他履行了联网调试义务。三、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通达公司供应的设备经双方除此验收存在诸多问题,江恺公司通知通达公司整改,但通达公司并未整改到位,最终导致江恺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了整改维修。上述整改维修费用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应当支持,同时,通达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几次撞击是正常的公交车辆而不是通达公司说的超高车辆,撞击的原因是档杆无法正常升起和降落。通达公司仅凭道路畅通就认定已经投入使用错误。城市道路安装的设备无论是否交付均要保证道路的畅通,这是常识。四、江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0%的合同价款,不存在逾期。综上,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君逸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正确,通达公司让君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达公司应仅向江恺公司主张权利。 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与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首先,《道闸档杆工程合同书》及《道闸档杆工程补充合同书》系江恺公司为履行其与君逸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义务而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江恺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从通达公司采购用于泵站设施大修(一期)及无人值守改造工程的相关设备。其次,从江恺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道闸档杆工程合同书》及《道闸档杆工程补充合同书》的内容来看,通达公司的主要义务即是交付约定的设备,江恺公司按照设备的单价及数量进行结算。合同中约定的通达公司承担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运行后的技术服务等义务属于保障购买方正常使用设备的义务,并不具有独立性。故江恺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道闸档杆工程合同书》及《道闸档杆工程补充合同书》从性质上仍属于买卖合同,而非通达公司主张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审判决将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关于通达公司所称的增加工作量请求江恺公司支付合同外费用13万元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通达公司未在一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其在二审中增加该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审查期间,通达公司提交了《陇海路立交雨水泵站设计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但该图纸所显示的标准与其所述的变更前的标准并不一致,江恺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通达公司与江恺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首先,通达公司主张案涉档杆感应失灵系交通事故违章车辆撞坏造成,并非其档杆自身存在问题,故不应当负维修责任,并提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经审查,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对违章车辆撞坏档杆进行了认定,但是,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亦查明,2017年9月29日,江恺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丽丽已经通过短信方式告知通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吕三全案涉工程的多个路口存在传感器无反应、机动车档杆升降速度不一致等问题,通达公司未按照江恺公司要求进行检修,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中对限高架LED屏幕、进出口侧活动桥梁等约定,原审法院认定通达公司违约并无不当。其次,通达公司再审申请称江恺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既认定其未逾期付款又判决其支付合同价款自相矛盾。就该问题,本院认为,江恺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为判断标准。从合同的约定以及江恺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在诉讼前,双方并未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江恺公司也实际履行了约定的验收前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江恺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江恺公司按照约定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并非基于江恺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而是考虑双方就案涉设备验收问题发生争议导致双方至今不能验收,且设备也已交付实际使用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判决,并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通达公司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通达公司应否承担损失赔偿和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以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本案中,案涉设备存在档杆感应失灵等问题,通达公司未按照江恺公司的通知进行整改,原审判决综合案件情况及通达公司的违约情形,酌定通达公司向江恺公司支付违约金94500元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因通达公司怠于履行检修义务,江恺公司只能通过第三方对设备进行整改并支付120801元维修费用,该笔费用属于通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所应当支付的费用,二审判决由通达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智  刚 审判员 秦  世  飞 审判员 魏  一  凡
书记员 支尚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