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29472号
原告:***,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万子湖乡企业办退休职员,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商业集团公司退休职员,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鸭子桥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小***年路。
法定代理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枚皋路19号淮安***B1-1楼14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月23日,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第三人: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商城路北、商贸路西5栋1**5层0500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壮公司)、第三人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建壮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湘0981民初11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为第三人。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六通公司、第三人捷达公司、第三人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建壮公司代理的广州平南高速公路项目的招标行为无效;2、判令建壮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295412.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实际所欠的投标保证金为基数,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建壮公司赔偿差旅费损失3884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建壮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295412.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实际所欠的投标保证金为基数,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建壮公司赔偿差旅费损失388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建壮公司就广州平南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并对外进行招标。***、**得知后与各第三人达成口头合作意向,约定由各第三人授权**以第三人名义参与投标(实际上是挂靠),每位投标申请人需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同年6月7日,***、**二人以**的名义***公司下属的河南分公司转款15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及其他费用。2011年6月21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应建壮公司申请对广州平南高速公路工程交通安全设施项目(下称平南高速项目)评标活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六通公司在评标中中标。同日,***、**获得中标通知书。2011年10月4日,***、**以六通公司名义与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2011年11月22日,建壮公司退还**204587.70元保证金。但时至今日,项目仍未开工。2014年10月,***、**通过外围调查得知涉案项目招标是一场骗局,二人于2015年6月2日***公司和六通公司发函,要求六通公司委托二人提起诉讼,要求建壮公司退还相应保证金和费用,均未得回复。二人并认为,因建壮公司对涉案招标项目真实性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给二人造成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壮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建壮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项目系建壮公司下属河南分公司办理,并非建壮公司的业务,故建壮公司并不清楚***、**主张的事实,亦不清楚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是否交纳;即使交纳,中标服务费也已经转给发标人,如退款亦应由发标人退还其合同相对方。
第三人六通公司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捷达公司、通达公司未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与***、**不存在法律关系,亦未参与涉案招投标,本案纠纷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相关方制作了平南高速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为投标邀请书,载明:道隧公司(招标人)的广州平南高速公路工程,现拟对该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项目(招标编号:STC-G-2011229)进行国内邀请招标,共邀请3家施工单位。招标人为道隧公司,招标代理为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金隅国际8号楼二层12号,联系人**。投标申请人资格审查采取后审方式。
招标文件第二章为投标人须知,载明:招标代理机构为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及联系人同上。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合同段,形式为电汇,开户行及账号为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兴业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462060100100036599。递交投标文件地点同分公司前述地址。
投标文件要求投标保证金采用电汇形式,由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入前述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投标保证金无效。
***、**称,二人挂靠六通公司、捷达公司、通达公司,并以三家公司名义参与上述投标。2011年6月7日,**通过其名下6222尾号5699的账户***公司河南分公司前述账户转账135万元,同日又以其名下6228尾号9413的账户***公司河南分公司前述账户转账15万元,该15万元转账附加信息和用途注明投标保证金。***、**称上述150万元系代本案第三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2011年6月21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2011)京求是内经证字第011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建壮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事项为现场监督。申请人建壮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6月15日向我处申请对申请人主办的广州平南高速公路工程交通安全设施项目评标活动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公证。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六通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中得该项目,评标结果真实有效。
2011年11月22日,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向**转账204587.70元,用途处写明退保证金。***、**认可收到该退款,并同意自涉案投标保证金150万元中抵扣。
已经生效的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华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广州平南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系伪造虚构,该工程所涉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一应文件、**均系私刻。该院认为系有人假冒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平南高速招投标项目并非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所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建壮公司均认可涉案招投标项目系虚构。
2015年6月2日,受**委托,***、***两位律师分别向六通公司、建壮公司邮寄律师催告函。发给六通公司的催告函写明:要求六通公司委托**或陈、汤二位律师为代理人提起诉讼,否则将行使代位权。发给建壮公司的催告函写明:希望建壮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退还咨询费80万元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咨询费与履约保证金系投标保证金转化,***、**在本案与另案所涉项目共交纳投标保证金300万元,本案已退204587.70元)。
截至庭审日,就本案涉案款项建壮公司尚欠1295412.30元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凭证、公证书、律师函、(2014)成华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依申请调取的前述判决书生效的证明文件及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保存的招投标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建壮公司应否退还涉案款项;三、资金占用损失及差旅费由谁负担。
对于上述争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与建壮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建壮公司不认可,则***、**应就合同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声称的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且即使挂靠属实,也是第三人而非***、**与建壮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二人与建壮公司之间直接订立了合同。故二人关于与建壮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建壮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采信。
二、建壮公司应退还涉案款项。
前已查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涉案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投标保证金采用电汇形式,由“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入前述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投标保证金无效。上述文件系建壮公司作出,虽因涉案项目虚假而未最终据此订立合同,但建壮公司应受其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
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二人***公司转账的事实。建壮公司否认收到款项,又称即使收到也已转给案外人,共转出300万元。为证明其该主张,建壮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其河南分公司相关账户交易信息。本院认为,建壮公司所申请事项是其公司内部事务,系其自身应当可以获取的证据,且即使查证其河南分公司账户有300万元款项转出,亦无法确定即本案诉争款项。故建壮公司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如建壮公司认为其分公司或相关人员的行为导致公司权益受损,可以另行解决。除上述申请外,建壮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确认建壮公司收到了***、**所转的涉案款项。
现已查明,***、**并非投标人,二人使用个人账户而非“投标人基本账户”向指定账户转账交纳了所谓投标保证金,***公司前述要求,该投标保证金应视为无效。就本案而言,无效即意味着应当退还,在建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收取***、**涉案款项存在其他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建壮公司应依其意思表示退还相关款项。故***、**要求退还尚欠款1295412.3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三、资金占用损失及差旅费由***、**自行负担,保全申请费由建壮公司负担。
据***、**所称,上述款项系二人挂靠三位第三人,并以第三人名义参与招投标而支付的所谓投标保证金,其参与的涉案标段的所谓投标亦只有本案三位第三人参与。此类行为为法律明令禁止,据***、****,二人明知违法但仍有意为之,则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二人就差旅费提交的证据亦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二人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及差旅费的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全申请费属诉讼费用,依法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各方负担的数额。据此,本院决定***、**胜诉部分对应的保全申请费金额5000元由建壮公司负担。故***、**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1295412.30元并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8元,由***、**共同负担349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