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3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相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敏杰、聂玉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冷,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礼琳、张宇,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武保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郑晚霞,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逸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轩敏杰、聂玉冰,江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王冷,被上诉人君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礼琳,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郑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江恺公司向通达公司项目经理吕三全转账支付货款2万元系支付合同内货款与事实不符,该2万元系加大显示屏、加装爆闪灯的费用,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认定江恺公司代通达公司支付给大成公司加工费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与事实不符,该3万元是应由江恺公司自行负担的费用,不应计算在支付通达公司的款项里面;认定通达公司未按江恺公司要求整改维修、未验收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该项工程已于2018年8月15日全面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验收合格,通达公司起诉是因江恺公司拒付工程款而非未验收起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验收标准约定不明进而无法认定双方存在违约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工程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相悖。涉案道闸是被车辆违章撞坏的,并非工程质量问题。3.一审程序违法:通达公司提供了增加工程量的清单,但一审法院未提及亦未释明是否鉴定。
江恺公司辩称,1.其向吕三全支付2万元货款、代通达公司向大成公司支付3万元加工费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通达公司对初验查出的问题未按要求整改系客观事实,本案正是产品不合格未经双方验收签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引发的诉讼。2.一审法院确定的买卖合同案由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江恺公司与通达公司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但君逸公司向供货商下发了验收标准,且江恺公司与通达公司按该标准进行了初次验收,该标准可视为合同的附件。3.一审程序合法,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存在工程造价的问题,也没有释明的必要性。
江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涉案设备的功能、用途存在重大误解,判决江恺公司支付通达公司设备款655500元于法无据。涉案设备及系统是一种智能化设备系统,遇到车辆通行时会自动识别和升降,被车辆撞坏恰好说明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与整体项目系统匹配。一审法院认定该设备是普通限高杆系重大误解,该设备学名是智能城市积水安全防护系统,设备价款中包含了相当比重的软件费用,安装完成后,需要进行反复调试最终与整体项目配套使用。作为市政工程,需要在城市主干道上完成设备交付与安装,所以整改维修只能在夜间进行,技术人员工资很高。通达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满足使用要求,其自始至终未参与整体系统的联调联试;江恺公司不得已以30万元的价格另行委托软件公司开发了运行控制系统。2018年4月10日设备档杆坠落砸伤行人,江恺公司赔付了6000元,再次说明设备不合格。一审法院在设备不合格,没有双方签字验收且拒不整改,私自拆除一台机动车道升降杆的情况下判令付款,于法无据。2.通达公司私自拆除一台机动车道升降杆,该设备60%的货款88800元应由通达公司返还江恺公司。3.通达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后,江恺公司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法院应予支持。4.2017年11月23日后,江恺公司已实际支付了维修费174571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江恺公司将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后续的费用,江恺公司保留后续追偿权。
通达公司辩称,通达公司施工的《道闸档杆工程合同》不包含在江恺公司与君逸公司的《采购合同》之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达公司所做的工程就是对限高架、显示屏、爆闪灯等进行安装,将限高架连入江恺公司的工程系统,江恺公司可以远程控制屏幕内容,通达公司并不需要对软件进行调试。江恺公司安排人员对其他环节如监控视频、软件等内容的施工等与通达公司无关,江恺公司将这部分算作损失与事实不符。君逸公司、市政管理处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讼争的道闸档杆工程在2017年8月15日前已投入使用,故江恺公司所称未验收合格不能成立。
君逸公司发表综合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正确,通达公司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与江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江恺公司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及安装调试。通达公司和江恺公司之间的合同也属于买卖合同,两个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一百多万,因此该合同内容及价款构成说明涉案两个合同属于买卖合同。通达公司基于道闸档杆合同及补充合同向江恺公司主张付款,但这两份合同是江恺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君逸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在合同中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达公司应仅向江恺公司主张权利。
市政管理处发表综合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恺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03962.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君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市政管理处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通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江恺公司支付通达公司违约金合计125424.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江恺公司、君逸公司、市政管理处承担。
江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通达公司因自行拆除陇海路升降杆而导致江恺公司不得已重新购置设备、维修大屏重新购置材料、维修档杆锈渍购置材料(油漆及辅材)等各项费用合计1***50元;2.请求判令通达公司支付因其拖延、拒绝调试和验收,江恺公司不得已自行雇佣技术人员完成档杆设备调试、维修、验收所产生的人工费合计104651元;3.请求判令通达公司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款之约定偿付江恺公司逾期违约金暂定为1092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请求判令通达公司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之约定偿付江恺公司废除合同违约金暂定4725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4.判令通达公司承担因其恶意诉讼给江恺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君逸公司远道来郑州应诉的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30000元;5.判令通达公司承担质保期内维修费50000元;6.退还自行拆走的一套设备60%的设备款88800元;7.本案诉讼费由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底君逸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并承包了市政管理处发包的“泵站设施大修(一期)及无人值守改造工程”。2017年1月1日,君逸公司与江恺公司签订泵站设施大修(一期)及无人值守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3910210元。2017年3月27日,通达公司与江恺公司签订《道闸挡杆工程合同书》,约定双方同意由通达公司承接江恺公司的道闸档杆工程,由通达公司提供系统所需的相关设备及部件,并由通达公司负责系统的安装、调试以及开通后系统运行的技术服务;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额为¥1536000元,其中双向档杆4台,单价148000元;单向档杆8台,单价118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江恺公司支付通达公司总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2.通达公司对工程所有硬件设备安装完毕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3.由通达公司和江恺公司双方相关技术人员对该工程调试验收,调试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工程款包括工程设备、部件及其运输、安装、调试和质保期内的设备保修、维护费用;如江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向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江恺公司须另加应付款项的1‰每天的逾期违约金作为对通达公司的补偿,通达公司并有权利暂停工程的施工,待江恺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逾期违约金后恢复施工,通达公司不承担由此引起的工期延期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7月11日,通达公司与江恺公司签订了《道闸档杆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额为¥354000元,其中双向档杆1台,单价138000元;单向档杆2台,单价108000元;其中钢结构焊接加工由江恺公司另行委托,并支付相关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江恺公司支付通达公司总工程款的60%作为预付款;2.由通达公司和江恺公司双方相关技术人员对该工程调试验收,调试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江恺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通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工程款包括工程设备、部件及其运输、安装、调试和质保期内的设备保修、维护费用;如江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向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江恺公司须另加应付款项的1‰每天的逾期违约金作为对通达公司的补偿,通达公司并有权利暂停工程的施工,待江恺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逾期违约金后恢复施工,通达公司不承担由此引起的工期延期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道闸档杆及相应系统在约定期限内进行施工安装、调试,已投入实际使用。
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江恺公司陆续给付通达公司设备款1090000元。2017年6月2日,江恺公司向通达公司涉案项目经理吕三全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以上共计1110000元。
2017年7月10日,通达公司工程负责人吕三全与郑州大成称重设备公司签订加工协议,郑州大成称重设备公司为通达公司提供加工服务,费用30000元。2017年7月11日、16日,江恺公司代通达公司分别支付给郑州大成称重设备公司加工费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
2017年8月16日,江恺公司向通达公司发出档杆验收要求,因部分设备不符合验收条件,双方多次沟通后,通达公司多次进行了维修维护。因安装后不断出现档杆被车辆撞坏事件,2017年10月30日,通达公司认为检查无误要求江恺公司尽快验收,2017年11月23日,江恺公司向通达公司发出档杆整改通知,主要内容:档杆自2017年5月份安装以来就不断出现被车辆撞坏事件,2017年11月21日档杆设施再次被撞坏,档杆上面的灯具同时也被撞坏,因此,江恺公司认为通达公司提供的档杆设计存在缺限,要求通达公司尽快对损坏档杆进行修复,并在已安装的15座档杆安装防撞钢梁,避免以后再次被撞坏,同时要求对前期初检不合格事项一并进行维修完善。
通达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江恺公司发送档杆验收结算告知书,主要内容:认为江恺公司提出的问题不属实,1.自2017年8月4日竣工以来,设备运行正常,各项技术指标均达到合同设计要求;2.设备控制双保险钥匙已被江恺公司全部收缴,证明设备已全部合格;3.设备升降杆被超高车辆撞坏,不属质量问题;4.个别显示屏发生故障,在保修范围内(扣有质保金)不影响工程结算;5.江恺公司提出增加防撞钢梁,请提供变更图纸。
后因通达公司未按江恺公司要求派人对设备进行维修维护,江恺公司对部分档杆设备自行进行了维修、维护,2017年12月2日,江恺公司与新密市刘寨镇新卫门窗加工门市部签订铝材加工协议,该门市部为江恺公司提供材料及辅材,材料、辅材及加工费共计12950元,2018年1月29日,江恺公司支付该费用12950元;2017年12月13日,江恺公司支付购档杆大屏材料费2000元;2018年1月30日,江恺公司购涂料支付1200元。
因江恺公司未依通达公司要求进行验收结算,故通达公司诉至法院。后江恺公司提起反诉。
根据江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江恺公司多次向其泵站档杆调试工作人员王孝铮支付泵站档杆调试、维修费等104651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向江恺公司供应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通达公司依约向江恺公司供应了设备,江恺公司应依约给付通达公司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90000元,调试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江恺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通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款的95%,为17955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款95%的付款条件为通达公司和江恺公司双方相关技术人员对该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本案中2017年8月江恺公司已通知通达公司准备调试验收,要求通达公司按要求准备资料,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调试、维修,通达公司进行调试、维修后向江恺公司发送了要求验收的通知,但江恺公司认为不符合验收要求,不予验收。因双方对验收标准约定不明确,未对涉案设备共同进行验收,导致未结算付款,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违约行为。故对通达公司和江恺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通达公司和江恺公司虽未共同确认涉案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但涉案设备确已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造成设备需不断调试、维修的主要原因系多次出现档杆被车辆撞坏事件。故通达公司要求江恺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江恺公司直接支付给通达公司货款1090000元,江恺公司给付通达公司工程负责人吕三全的货款20000元,应认定为给付通达公司的涉案货款,江恺公司依据通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吕三全与郑州大成称重设备公司的加工协议给付郑州大成称重设备公司的加工费30000元,亦应从江恺公司应付给通达公司的货款中扣除。据此计算江恺公司支付至合同款的95%,应再向通达公司支付货款655500元,对通达公司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通达公司要求江恺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确,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通达公司与江恺公司2017年11月23日尚在沟通设备的维修、维护事宜,对2017年11月23日前江恺公司支付的维修维护费用,因江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告知通达公司设备需要维修维护而通达公司拒绝维修维护,故江恺公司要求通达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2017年11月23日后,即2018年1月29日江恺公司支出的材料、辅材及加工费共计12950元、2017年12月13日,江恺公司支出的购档杆大屏材料费2000元、2018年1月30日,江恺公司支付的购涂料款1200元,合计1***50元,因江恺公司已通知通达公司进行维修、维护而通达公司未予维修、维护,故该费用应由通达公司承担。
江恺公司反诉要求通达公司支付废除合同违约金暂定472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达公司废除涉案合同,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江恺公司要求通达公司赔偿君逸公司远道来郑州应诉的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3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恺公司要求通达公司承担质保期内维修费50000元,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江恺公司要求通达公司退还自行拆走的一套设备60%的设备款88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成立,对江恺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中通达公司与市政管理处、君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通达公司要求市政管理处、君逸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设备款655500元;二、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维修维护款1***50元;三、驳回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要求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4元,由江恺公司负担10193.5元,由通达公司负担3870.5元;反诉费6256.5元,由通达公司负担203元,由江恺公司负担6053.5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通达公司与江恺公司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对限高架LED屏幕、进口侧活动栋梁、出口侧活动栋梁的功能要求进行了约定,大体包括无水位时活动横梁升至最高位并锁定防止坠落、达到警戒水位时警示灯亮30秒后横梁下降,横梁下降期间如检测到下方有障碍物且距离横梁30厘米时暂停下降,出口侧横梁如检测到正前方车道内有车辆通过时自动上升至车辆通过等内容。江恺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丽丽曾于2017年9月29日向通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吕三全发送彩信,内容为市政防汛智能档杆检修所发现问题:陇海路西侧出车口传感器无反应、机动车道档杆升降速度不一致等,东侧机动车出口感应无反应等;航海路东侧辅道档杆只能手动升起等,西侧中间车道显示屏花屏、人行道档杆不听指令自行升降等;城东路南侧出车口档杆自动上下不停、快车道爆闪灯禁行灯不亮,北侧快车道入口不降、人行道不自动上升。通达公司未按江恺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并于2017年11月29日晚将陇海路西侧机动车道一台升降杆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江恺公司与通达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是由通达公司向江恺公司供应城市道路存在积水有通行危险时可以通过LED屏进行文字警示、档杆检测水位及车辆自动升降干预通行的一种智能设备,并由通达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开通运行后的技术服务。该合同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其中的安装、调试属于设备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应有义务,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通达公司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江恺公司是否应向通达公司支付货款至总额的95%及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江恺公司付款30%,硬件设备安装完毕后江恺公司付款至60%,调试验收合格并经双方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后江恺公司付款至95%。显然本案并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至95%的条件,但是考虑到涉案设备已投入使用且双方亦是因为验收产生纠纷,故本院应对双方货款进行清算以解决纠纷。通达公司与江恺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536000元+354000元=1890000元,江恺公司直接向通达公司支付1090000元;2017年6月2日,江恺公司向通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吕三全付款20000元,通达公司称该20000元系支付合同外的款项,但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该20000元应认定为江恺公司支付的货款;2017年7月11日、16日,江恺公司向大成公司分别支付加工费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通达公司称该30000元并非江恺公司代其支付而是江恺公司本来应支付大成公司的加工费,经查,通达公司与江恺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钢结构焊接由江恺公司另行委托制作并支付加工费,故通达公司的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通达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合同约定之外加大了显示屏尺寸、增加了爆闪灯数量等产生增加费用约13万元,证据不足且江恺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通达公司擅自拆除陇海路西侧机动车道一台设备,根据合同约定价款为148000元,故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该台设备款。综上,货物总价款为1890000元-148000元=1742000元,付款至95%数额为1749400元,江恺公司已经支付1110000元,故再需向通达公司支付639400元。
2.关于违约责任。本案中通达公司与江恺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案情,通达公司供应的设备经双方初次验收存在着诸如档杆感应失灵等问题,江恺公司通知通达公司整改,但通达公司未按要求整改到位,最终导致江恺公司通过第三方对设备进行了整改维修,通达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延误了江恺公司向君逸公司交付设备的期限,通达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项“如项目由于通达公司原因导致延期,通达公司应偿付逾期违约金,按未完成部分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但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本案案情及通达公司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通达公司向江恺公司支付违约金94500元,对江恺公司主张过高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还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江恺公司因通达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2017年8月至11月17日期间,江恺公司向王孝铮支付的档杆调试、维修费104651元,该费用有江恺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丽丽向王孝铮付款的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江恺公司2017年12月3日支出的购档杆大屏材料费2000元、2018年1月29日支出的材料、辅材及加工费12950元、2018年1月30日支出的购涂料款1200元,共计1***50元,该费用亦是江恺公司对通达公司供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故通达公司应向江恺公司赔偿损失120801元。江恺公司主张通达公司赔偿其负担的君逸公司应诉的律师费及差旅费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恺公司不存在通达公司所主张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对通达公司主张江恺公司应赔偿其违约金125424.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3.其它费用。江恺公司主张通达公司支付质保期内的维修费50000元,因其未实际发生,且扣留有设备总价款5%的质保金,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江恺公司主张通达公司返还拆除的一台档杆已付的60%款项88800元,因该台档杆的款项已从总价款中扣除,故本院对江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设备款639400元”、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维修损失120801元”;
四、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94500元。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4064元,由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193.5元,由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870.5元;反诉费6256.5元,由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203元,由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7元,由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8604,由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9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