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3民初15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城路北、商贸路西5栋1单元5层050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053909X8(1-4)。
法定代表人:康相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事证字第************号。
法定代表人:武保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288号1号楼13层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7730294R。
法定代表人:曾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礼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学府广场A座1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119816P(1-1)。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冷,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逸公司)、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江恺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备、苗文博,被告君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礼琳、被告江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王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管理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03962.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合计125424.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被告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并承包了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发包的“泵站设施大修(一期)及无人值守改造工程”,之后被告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中的道闸档杆设备及系统的安装、调试、及运行技术服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道闸挡杆工程合同书》和《道闸挡杆工程补充合同书》两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泵站设施大修(一期)及无人值守改造工程”中的道闸档杆工程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道闸档杆工程提供设备及部件,并由原告负责系统的安装、调试以及开通后系统运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890000元,双方另约定了涉诉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将合同约定的道闸档杆及相应系统在约定期限内全部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早已于2017年8月15日投入实际使用至今。但时至今日,被告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903962.35元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管理处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君逸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君逸公司与江恺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君逸公司与江恺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在合同中的1.1条约定,被告君逸公司向江恺公司采购设备,有清单附件,且约定了设备的总价款以及在附件中约定各种设备的价款,购买的设备是江恺公司负责安装和调试,相关的费用包含在设备总价款中,合同无论是从合同名称及内容上看,都属于买卖合同。江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道闸档杆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也属于买卖合同,虽然原告与江恺公司之间的合同名称是工程合同,但实质上是买卖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的是工程总额,但是第二款约定的是两个设备的单价总额是合同的总价款,该合同是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且档杆设备的安装调试,也不属于建设工程中所称的勘查、设计、施工的范畴,因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该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基于道闸档杆合同及补充合同向被告主张付款,但这两份合同是江恺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该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且在合同中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仅向江恺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且该公司没有以其他方式同意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请。
被告江恺公司辩称:一、通达公司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其目的是利用诉讼这一特定的法律程序给通达公司的名誉或者商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破坏江恺公司与合作伙伴之间的关系,从而来获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通达公司利用诉讼这一特定的法律程序,恶意将江恺公司的合同伙伴——君逸公司、市政管理处列为被告,直接利用法院审判程序和法律的强制力使两家与本案无关的民事主体遭受诉讼困扰,也直接导致二当事人遭受到差旅费、律师费的损失。二当事人受到诉讼的困扰和损害,与通达公司意图获得的利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江恺公司要求由通达公司承担因其恶意诉讼给江恺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有本案江恺公司承担的君逸公司远道来郑州应诉的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30000元。
二、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专用设备采购即买卖合同纠纷。君逸公司中标“泵站设施大修(一期)及无人值守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后,确认江恺公司为其中标的“泵站设施大修(一期)及无人值守改造工程”的设备的供应商,并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明确本诉第三被告对本诉第二被告之间的设备采购即买卖合同关系。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江恺公司就《采购合同》项下的部分设备——道闸挡杆与通达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即《道闸挡杆工程合同书》和《道闸挡杆工程补充合同书》。因此本案不存在通达公司所谓的被告君逸公司将承包被告市政管理处的“泵站设施大修(一期)及无人值守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江恺公司,后被告江恺公司又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道闸挡杆工程再次分包给了原告的事实。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江恺公司是君逸公司的设备供应商,通达公司是江恺公司的设备供应商。他们之间均为买卖合同关系。通达公司在其多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中均清晰确认了这种设备采购关系。因此,本案无论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属性以及通达公司的表述来看,它完全符合《合同法》买卖合同的要件,只能是设备采购合同,而不可能是工程合同。
三、江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的履行了义务,通达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并用行为自行解除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江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签定合同和设备安装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详见付款凭证)。2017年8月30日合同甲方(江恺公司)向合同乙方(通达公司)下发的设备验收通知及验收标准,并于2017年9月1日通过彩信和邮件的方式第一时间通知通达公司项目经理吕三全。2017年9月5日项目方进行初验调试,初验报告于2017年9月11日以彩信和邮件的方式通知通达公司项目经理吕三全,要求对初验不达标的事项进行整改;2017年9月28日江恺公司对通达公司档杆设备进行再次验收,初验产品设备问题不但没有做任何整改,反而又出现了新问题。在江恺公司及项目方多次催促通达公司整改无效的情况下,通达公司竟然于2017年11月29日晚私自撬开陇海路西侧档杆控制箱,毁坏控制箱内元器件,并拆除机动车道升降杆,以行为明示或明确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同时拒绝参与后续项目的调试验收。鉴于项目为市政工程,影响巨大,不得已,江恺公司重新定制被通达公司拆除的陇海路升降杆,自行购置材料维修大屏,自行购买维修档杆锈渍的材料,并雇佣专业技术人员完成设备的调试和验收。江恺公司认为,通达公司作为合同设备提供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在没有满足项目第三次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无理要求江恺公司先行支付第三次合同款,在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情况下毅然单方面废除合同,造成江恺公司项目验收拖延,给江恺公司带来巨大财产损失。
四、通达公司给江恺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如下:江恺公司因通达公司交付产品质量不合格,有权利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以后的货款不再支付。通达公司应支付因其自行拆除陇海路升降杆(事实上没有完成买卖合同的交付)而导致江恺公司不得已重新购置设备、维修大屏重新购置材料、维修档杆锈渍购置材料(油漆及辅材)等各项费用合计1***50元;通达公司还应支付因其拒绝调试和验收,江恺公司不得已自行雇佣技术人员完成档杆设备调试、维修、验收所产生的人工费合计104651元;通达公司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款之约定偿付江恺公司逾期违约金暂定为1092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通达公司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之约定偿付江恺公司废除合同违约金暂定472500元(自2017年1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根据合同约定,系统开通后质保期内如出现使用故障,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当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后,后续质保期内的维修工作只能有甲方即江恺公司自费雇佣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有偿维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预计有偿质保费用为50000元,多于50000元的,江恺公司保留后续追偿权。
综上,通达公司主观上以损害江恺公司是商业信誉为目的,破坏通达公司和合作伙伴之间的合作关系,恶意利用诉讼权益,给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了极大困扰并实实在在给江恺公司和第三人造成了损害。请求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惩戒并判令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江恺公司有证据证明己经完全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而通达公司交付产品质量不合格,且单方面解除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对交付产品的安装、调试和验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江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自行拆除陇海路升降杆而导致反诉原告不得已重新购置设备、维修大屏重新购置材料、维修档杆锈渍购置材料(油漆及辅材)等各项费用合计1***5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因其拖延、拒绝调试和验收,反诉原告不得已自行雇佣技术人员完成档杆设备调试、维修、验收所产生的人工费合计104651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款之约定偿付反诉原告逾期违约金暂定为1092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之约定偿付反诉原告废除合同违约金暂定4725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其恶意诉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远道来郑州应诉的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30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质保期内维修费50000元;6.退还自行拆走的一套设备60%的设备款88800元;7.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2017年7月11日,反诉原告江恺机械公司与反诉被告通达公司先后签订《道闸挡杆工程合同书》和《道闸挡杆工程补充合同书》两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道闸档杆工程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由通达公司为道闸档杆工程提供设备及部件,并由通达公司负责系统的安装、调试以及开通后系统运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890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签定合同和设备安装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详见付款凭证)。2017年8月30日合同甲方(反诉原告)向合同乙方(反诉被告)下发的设备验收通知及验收标准,并于2017年9月1日通过彩信和邮件的方式第一时间通知反诉被告通达公司项目经理吕三全。2017年9月5日项目方进行初验调试,初验报告于2017年9月11日以彩信和邮件的方式通知通达公司项目经理吕三全,要求对初验不达标的事项进行整改;2017年9月28日反诉原告对通达公司档杆设备进行再次验收,初验产品设备问题不但没有做任何整改,反而又出现了新问题。在反诉原告及项目方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整改无效的情况下,反诉被告通达公司竟然于2017年11月29日晚私自撬开陇海路西侧档杆控制箱,毁坏控制箱内元器件,并拆除机动车道升降杆,以行为明示或明确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同时拒绝参与后续项目的调试验收。鉴于项目为市政工程,影响巨大,不得已,反诉原告重新定制被通达公司拆除的陇海路升降杆,自行购置材料维修大屏,自行购买维修档杆锈渍的材料,并雇佣专业技术人员完成设备的调试和验收。反诉原告认为,通达公司作为合同设备提供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在没有满足项目第三次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无理要求反诉原告先行支付第三次合同款,在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情况下毅然单方面废除合同,造成反诉原告项目验收拖延,给反诉原告带来巨大财产损失,故提起反诉。
原告通达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江恺公司的反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涉诉工程通达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的全部约定建设完毕,涉诉工程具备了合同附件中全部功能,双方合同目的已经达到和实现。涉诉工程建设完毕后已于8月份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由被告市政管理处擅自投入使用。涉诉工程在通达公司建设完毕后多次催促江恺公司进行验收,而江恺公司却多次提出非合同约定之无理要求让通达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整改,通达公司无奈配合江恺公司整改后,江恺公司依旧以涉诉工程存在各种问题为由拒绝验收并拒付工程款,另外通达公司也配合江恺公司及本案另外两被告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再者,通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通达公司的主要目的也是工程建设完毕后尽快拿到工程款,从情理和逻辑上来讲通达公司也不可能不配合江恺公司及各被告进行验收。故,江恺公司在反诉状中称通达公司不进行整改和不配合验收、调试是于情理不符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通达公司从未自行拆除过升降杆、也未私自撬开陇海路西侧档杆控制箱、也未毁掉控制箱内元器件,江恺公司称通达公司自行、私自拆除陇海路升降杆、私自撬开档杆控制箱、毁坏元器件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依据。另外,江恺公司称通达公司以私自拆除陇海路升降杆、私自撬开档杆控制箱、毁坏元器件等行为明示单方面解除合同更是无稽之谈,三被告欠付通达公司进100万元工程款,通达公司怎么可能会去解除合同。关于江恺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中问题事项)中所述的江恺公司提出的非合同约定的设备问题仅仅是江恺公司的一面之词,双方对江恺公司提出的问题并未进行过约定,通达公司与江恺公司之间除了合同附件和效果图及结果图之外就没有其他任何约定及标准,另外通达公司为了早日得到工程款也无奈之下对江恺公司提出的无理要求进行了整改,再者其中众多问题也并非是工程质量问题,而是江恺公司或其他两被告对设备操作不当或是被超高车辆撞击所致。二、江恺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江恺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因江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通达公司拆除陇海路升降杆,故通达公司不应承担第一项反诉请求中的相关费用1***50元。关于江恺公司第二项反诉请求,本案真实情况是通达公司多次催促江恺公司进行验收且积极配合江恺公司整改,而并非通达公司不配合验收和拒绝整改、维修,另外,江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通达公司拒绝调试和验收,故第二项反诉请求的涉诉工程调试、维修、验收所产生的人工费104651元与通达公司无关。再者,江恺公司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该巨额人工费的支出,另外该笔人工费的计算标准也令人咂舌,每人每次1000元的标准是令我们无法想象的,是极其不合理的。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首先涉诉工程通达公司早已于2017年7月已全部施工安装完毕,不存在任何工程延误,另外,通达公司以诉讼形式至今仍在维权也没有任何废除、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江恺公司的第三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涉诉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君逸公司,但君逸公司却层层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至通达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达公司与江恺公司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那么通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江恺公司及其他两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关于江恺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知江恺公司基于什么样的合同约定和逻辑考虑,让通达公司支付被告君逸公司律师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江恺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通达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关于江恺公司的第六项诉讼请求,通达公司没有拆走任何设备,江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恺公司虚构事实,无中生有,恶意提起反诉,请求依法驳回江恺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市政管理处对被告的反诉未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君逸公司对被告江恺公司的反诉述称,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市政政管理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的权利。对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华星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与案外人河南圆方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与案外人河南省力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合同》一份、原告为履行合同约定的道闸挡杆设备提供和安装的义务而对外购买工程所需的如方管、矩管、焊丝、LED显示屏、中板、槽钢等材料时出售方向原告开具的发票共19份,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为“泵站设施大修(一期)及无人值守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中安装完毕的15台道闸挡杆正常运作的现场照片共21张中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4日和2017年10月25日发给被告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道闸档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两份,被告江恺公司否认收到,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两份通知书已向江恺公司送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发给被告江恺公司的《档杆验收结算告知书》一份中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道闸挡杆工程资金结算明细中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证据档杆工程变更项目一份,被告江恺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拖欠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8.被告江恺公司提供的证据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中2017年6月2日江恺公司支付给吕三全的20000元,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江恺公司提供的证据2017年7月11日、7月16日收款方为赵晓玲的收款凭证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江恺公司提供的证据2017年8月30日四川君逸泵站设施大修(一期)及无人值守改造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下发的泵站无人值守改造工程验收通知及泵站项目现场验收要求、2016泵站设施改造工作群微信沟通记录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11.被告江恺公司提供的证据江恺公司重新定制档杆、大屏、油漆等材料并雇佣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的照片记录8页、江恺公司重新定制档杆、大屏、油漆等材料支付费用的凭证7页、江恺公司雇佣专业技术人员支付劳动报酬证据中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12.被告江恺公司提供的证据通达交通合同履行中问题事项(汇总)共5页中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13.江恺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丽丽与后续档杆调试整改负责人王某就档杆设备安装调试有关问题的微信沟通记录、证人王某证言中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底被告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并承包了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发包的“泵站设施大修(一期)及无人值守改造工程”。2017年1月1日,被告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恺公司签订泵站设施大修(一期)及无人值守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391021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江恺公司签订《道闸挡杆工程合同书》,约定双方同意由原告承接江恺公司的道闸档杆工程,由原告提供系统所需的相关设备及部件,并由原告负责系统的安装、调试以及开通后系统运行的技术服务;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额为¥1536000元,其中双向档杆4台,单价148000元;单向档杆8台,单价118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定后,江恺公司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2.原告对工程所有硬件设备安装完毕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3.由原告和江恺公司双方相关技术人员对该工程调试验收,调试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工程款包括工程设备、部件及其运输、安装、调试和质保期内的设备保修、维护费用;如江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江恺公司须另加应付款项的1‰每天的逾期违约金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原告并有权利暂停工程的施工,待江恺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逾期违约金后恢复施工,原告不承担由此引起的工期延期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恺公司签订了《道闸档杆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额为¥354000元,其中双向档杆1台,单价138000元;单向档杆2台,单价108000元;其中钢结构焊接加工由江恺公司另行委托,并支付相关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定后,江恺公司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60%作为预付款;2.由原告和江恺公司双方相关技术人员对该工程调试验收,调试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江恺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工程款包括工程设备、部件及其运输、安装、调试和质保期内的设备保修、维护费用;如江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江恺公司须另加应付款项的1‰每天的逾期违约金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原告并有权利暂停工程的施工,待江恺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逾期违约金后恢复施工,原告不承担由此引起的工期延期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道闸档杆及相应系统在约定期限内进行施工安装、调试,已投入实际使用。
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江恺公司陆续给付原告设备款1090000元。2017年6月2日,被告江恺公司向原告涉案项目经理吕三全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以上共计1110000元。
2017年7月10日,原告工程负责人吕三全与郑州大成称重设备公司签订加工协议,郑州大成称重设备公司为原告提供加工服务,费用30000元。2017年7月11日、16日,被告江恺公司代原告分别支付给郑州大成称重设备公司加工费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
2017年8月16日,被告江恺公司向原告发出档杆验收要求,因部分设备不符合验收条件,双方多次沟通后,原告多次进行了维修维护。因安装后不断出现档杆被车辆撞坏事件,2017年10月30日,原告认为检查无误要求江恺公司尽快验收,2017年11月23日,江恺公司向原告发出档杆整改通知,主要内容:档杆自2017年5月份安装以来就不断出现被车辆撞坏事件,2017年11月21日档杆设施再次被撞坏,档杆上面的灯具同时也被撞坏,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江恺公司提供的档杆设计存在缺限,要求原告尽快对损坏档杆进行修复,并在已安装的15座档杆安装防撞钢梁,避免以后再次被撞坏,同时要求对前期初检不合格事项一并进行维修完善。
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告江恺公司发送档杆验收结算告知书,主要内容:认为江恺公司提出的问题不属实,1.自2017年8月4日竣工以来,设备运行正常,各项技术指标均达到合同设计要求;2.设备控制双保险钥匙已被江恺公司全部收缴,证明设备已全部合格;3.设备升降杆被超高车辆撞坏,不属质量问题;4.个别显示屏发生故障,在保修范围内(扣有质保金)不影响工程结算;5.江恺公司提出增加防撞钢梁,请提供变更图纸。
后因原告未按被告江恺公司要求派人对设备进行维修维护,被告江恺公司对部分档杆设备自行进行了维修、维护,2017年12月2日,江恺公司与新密市刘寨镇新卫门窗加工门市部签订铝材加工协议,该门市部为江恺公司提供材料及辅材,材料、辅材及加工费共计12950元,2018年1月29日,江恺公司支付该费用12950元;2017年12月13日,江恺公司支付购档杆大屏材料费2000元;2018年1月30日,江恺公司购涂料支付1200元。
因被告江恺公司未依原告要求进行验收结算,故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江恺公司提起反诉。
另查明,根据江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江恺公司多次向其泵站档杆调试工作人员王某支付泵站档杆调试、维修费等104651元。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向江恺公司供应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设备,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90000元,调试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江恺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款的95%,为17955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款95%的付款条件为原告和江恺公司双方相关技术人员对该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本案中2017年8月被告江恺公司已通知原告准备调试验收,要求原告按要求准备资料,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调试、维修,原告进行调试、维修后向被告江恺公司发送了要求验收的通知,但被告认为不符合验收要求,不予验收。因双方对验收标准约定不明确,未对涉案设备共同进行验收,导致未结算付款,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和被告江恺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江恺公司虽未共同确认涉案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但涉案设备确已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造成设备需不断调试、维修的主要原因系多次出现档杆被车辆撞坏事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恺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江恺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货款1090000元,被告江恺公司给付被告工程负责人吕三全的货款20000元,应认定为给付原告的涉案货款,被告江恺公司依据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吕三全与郑州大成称重设备公司的加工协议给付郑州大成称重设备公司的加工费30000元,亦应从江恺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据此计算江恺公司支付至合同款的95%,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6555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恺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江恺公司2017年11月23日尚在沟通设备的维修、维护事宜,对2017年11月23日前被告江恺公司支付的维修维护费用,因被告江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告知原告设备需要维修维护而原告拒绝维修维护,故被告江恺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17年11月23日后,即2018年1月29日被告江恺公支出的材料、辅材及加工费共计12950元、2017年12月13日,江恺公司支出的购档杆大屏材料费2000元、2018年1月30日,江恺公司支付的购涂料款1200元,合计1***50元,因被告江恺公司已通知原告进行维修、维护而原告未予维修、维护,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江恺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废除合同违约金暂定472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废除涉案合同,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恺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远道来郑州应诉的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3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恺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质保期内维修费50000元,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江恺公司要求原告退还自行拆走的一套设备60%的设备款88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成立,对被告江恺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市政中心、君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市政中心、君逸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设备款6555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维修维护款1***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4元,由被告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193.5元,由原告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870.5元;反诉费6256.5元,由原告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03元,由被告河南江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