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5民初3418号
原告:河南世纪建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胜宇,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十里铺村152号。
法定代表人:曹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宏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世纪建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世纪建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胜宇及其被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宏洛、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世纪建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0389.18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就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电厂6号机组脱硝改造原送风机支架部分加固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壹佰壹拾贰万元。上述施工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相关单位负责人均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陆拾贰万元整。经平等协商,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大包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达成委托付款协议,各方一致确认并承诺由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陆拾贰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属于本诉诉讼,原告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属于代位权诉讼,所以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诉诉讼与代位权诉讼不能同时审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法根据,被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因为原告也承认有委托付款协议,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也承认有代位权,那么本案中基于委托付款的协议内容,大唐的工程款已经由三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原告已经承诺直接向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所以原告不能再向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来主张债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河南世纪建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就大唐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6号机组脱硝改造原送风机支架±0.000以上部分加固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经该工程决算确定甲方仍拖欠乙方工程款62万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河南世纪建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公司(乙方)、被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上述工程款结算问题的《委托协议》,协议载明:“上述工程甲、乙双方已最终决算,甲方仍拖欠乙方工程款620000(陆拾贰万元),含质保金伍万陆仟元整,已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向丙方出具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的委托书并同意丙方将上述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同意并承诺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向丙方出具的上述付款委托书为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同意从我洛热工程款中扣除曹吉林2015、2、11乙方:焦冬霞2015、2、11丙方:刘亮”。另查明,甲方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丙方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因为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电厂5号、6号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因支付工程款存在的争议可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相关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相关当事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义务,2015年2月11日三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实际上是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用丙方应该支付给甲方的债权(工程款)与乙方进行债务(工程款)抵消。上述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协议合法有效,丙方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委托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0389.18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以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时所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根据(2015)涧民二初字第780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该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甲方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丙方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因为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电厂5号、6号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因支付工程款存在的争议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河南世纪建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03元,由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人民陪审员 符 晓
人民陪审员 刘惠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