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再12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世纪建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号*号楼**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焦冬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宇,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金山南路十里铺村***号。
法定代表人:曹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丞,男,汉族,1959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工区,洛阳民商法哲学研究会推荐,特别授权。
二审上诉人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世纪建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达公司)、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作出(2017)豫03民终24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豫0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鸿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丰,二审被上诉人世纪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宇,二审被上诉人中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宸公司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世纪建达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中标公司在2015年已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鸿宸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涧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判决鸿宸公司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中标公司,因此三方《委托协议》已经作废,中标公司所欠世纪建达公司的620000元工程款应由中标公司支付。二、原审判决理由错误。原判认定三方《委托协议》实为债权转让协议属定性错误,该协议名称为委托协议,性质上也是委托支付协议,而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且在此后,三方均未履行该协议,特别是中标公司已经以诉讼形式彻底推翻该协议并得到法院支持,原审在明知中标公司已经主张了所有工程款,委托协议不应再履行的情况下仍判决鸿宸公司承担支付该款项的义务显属错误。三、原审判决的执行将使鸿宸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并使中标公司不当得利620000元。
中标公司辩称,本公司认为对方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世纪建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鸿宸公司申诉请求。
世纪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0389.18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2日,原告河南世纪建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就大唐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6号机组脱硝改造原送风机支架±0.000以上部分加固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经该工程决算确定甲方仍拖欠乙方工程款62万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河南世纪建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公司(乙方)、被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河***建设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上述工程款结算问题的《委托协议》,协议载明:“上述工程甲、乙双方已最终决算,甲方仍拖欠乙方工程款620000(陆拾贰万元),含质保金伍万陆仟元整,已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向丙方出具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的委托书并同意丙方将上述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同意并承诺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向丙方出具的上述付款委托书为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同意从我洛热工程款中扣除曹吉林2015、2、11乙方:焦冬霞2015、2、11丙方:刘亮”。另查明,甲方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丙方河***建设有限公司因为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电厂5号、6号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因支付工程款存在的争议可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河南世纪建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03元,由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鸿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世纪建达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已生效的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庭审中,鸿宸公司提交刘亮亮(甲方)、曹吉林(乙方)等共同出具于2015年5月20日的《结算单》。鸿宸公司本案一审抗辩理由为:1.世纪建达公司与鸿宸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世纪建达公司要求鸿宸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中世纪建达与中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属于本诉诉讼,世纪建达公司与鸿宸公司之间的诉讼属于代位权诉讼,所以鸿宸公司认为本诉诉讼与代位权诉讼不能同时审理。综上,世纪建达公司要求鸿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鸿宸公司在二审中称三方协议无法履行,因中标公司在另案起诉时主张的是全部工程款,中标公司是在三方协议签订后起诉的,说明中标公司也不认可三方协议。如果判决鸿宸公司支付世纪建达公司62万,鸿宸公司就会重复支付工程款。本院原审认为,鸿宸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委托协议非其公司签订、上诉人公司与世纪建达公司不存在施工关系更不存在拖欠世纪建达公司工程款,但该上诉理由明显与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事实相矛盾,同时亦与其二审中辩论观点相矛盾,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再审庭审时,法庭询问中标公司是否按照《委托协议》向鸿宸公司出具委托书时,中标公司明确回答除了协议之外没有出具委托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世纪建达公司与中标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大唐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6号机组脱硝改造原送风机支架±0.000以上部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工程决算确定中标公司尚欠世纪建达公司工程款62万元,中标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债务人。虽然2015年2月11日世纪建达公司、中标公司、鸿宸公司签订了关于上述工程款的《委托协议》,鸿宸公司同意向世纪建达公司直接支付上述工程款,但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甲方(中标公司)向丙方(鸿宸公司)出具向乙方(世纪建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委托书并同意丙方将上述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的内容,鸿宸公司并没有取代中标公司成为该项工程款的新的债务人,而是根据三方约定、依中标公司的委托向世纪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标公司仍为该项工程款的债务人。三方《委托协议》签订后,中标公司没有向鸿宸公司出具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委托书,鸿宸公司也没有向世纪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应由债务人中标公司向世纪建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案由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豫03民终2472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世纪建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万元,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世纪建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均由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丹丹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焦丽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