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2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17235012XT(2-35)。
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世纪建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0000048294(1-1)。
法定代表人:董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宇,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十里铺村152号。组织机构代码:69595872-4。
法定代表人:曹吉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世纪建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达公司)、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世纪建达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程序上,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世纪建达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11日《委托协议》并不是上诉人签订,该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二、实体上,上诉人与世纪建达公司并不存在施工关系,更不存在拖欠世纪建达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即使世纪建达公司与中标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也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世纪建达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标公司无答辩。
被上诉人世纪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0389.18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世纪建达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标公司(甲方)就大唐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6号机组脱硝改造原送风机支架±0.000以上部分加固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经该工程决算确定甲方仍拖欠乙方工程款62万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世纪建达公司(乙方)、被告中标公司(甲方)、鸿宸公司(丙方)签订关于上述工程款结算问题的《委托协议》,协议载明:“上述工程甲、乙双方已最终决算,甲方仍拖欠乙方工程款620000(陆拾贰万元),含质保金伍万陆仟元整,已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向丙方出具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的委托书并同意丙方将上述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同意并承诺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向丙方出具的上述付款委托书为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同意从我洛热工程款中扣除曹吉林2015、2、11乙方:焦冬霞2015、2、11丙方:刘亮”。另查明,甲方中标公司与丙方鸿宸公司因为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电厂5号、6号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因支付工程款存在的争议可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相关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相关当事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义务,2015年2月11日三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实际上是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用丙方应该支付给甲方的债权(工程款)与乙方进行债务(工程款)抵消。上述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本协议合法有效,丙方鸿宸公司应该按照委托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鸿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0389.18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以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中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鸿宸公司答辩时所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根据(2015)涧民二初字第780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该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甲方中标公司与丙方鸿宸公司因为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电厂5号、6号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因支付工程款存在的争议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河南世纪建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03元,由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鸿宸公司提交公司(2013)第15号文件一份以及席洋洋大唐热电出门证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是席洋洋,委托协议上丙方刘亮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上诉人也没有委托刘亮,所以委托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世纪建达公司提出异议称: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争执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已生效的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庭审中,鸿宸公司提交刘亮亮(甲方)、曹吉林(乙方)等共同出具于2015年5月20日的《结算单》。2、上诉人鸿宸公司本案一审抗辩理由为:1、原告与被告(即上诉人,下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属于本诉诉讼,原告与鸿宸公司之间的诉讼属于代位权诉讼,所以鸿宸公司认为本诉诉讼与代位权诉讼不能同时审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鸿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鸿宸公司在二审中称三方协议无法履行,因中标公司在另案起诉时主张的是全部工程款,中标公司是在三方协议签订后起诉的,说明中标公司也不认可三方协议。如果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世纪建达公司62万,上诉人就会重复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鸿宸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委托协议非其公司签订、上诉人公司与世纪建达公司不存在施工关系更不存在拖欠世纪建达公司工程款,但该上诉理由明显与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事实相矛盾,同时亦与其二审中辩论观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姚显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