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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福与***、甘肃金慧球地质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福,男,生于1978年4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4年4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审被告:甘肃金慧球地质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7路比科新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程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XX福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慧球地质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慧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慧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真正的事实是2018年1月28日XX福与***经过协商,为了便于向金慧球公司索要工程价款,对于下欠***的劳务工资1000元,XX福给***出具欠条一张,将欠款金额写成了14000元,便于***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金慧球公司多要一些工程款。***却持假的欠条起诉XX福,XX福欠***的实际劳务费由***公司2018年2月11日给互助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支付申请予以证实;2.一审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XX福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是由XX福与其合伙人***、吴国核对后,向***出具了14000元欠条。
原审被告金慧球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福、金慧球公司立即支付孙文华工资14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XX福、金慧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金慧球公司与XX福签订《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金慧球公司将承担的国建地下水检测工程(青海省国土部分)2016-2017年度地下水监测站点土建工程Ⅰ标段Ⅲ标段钻探施工项目的劳务承包给XX福,用工方式为钻探施工承包,工期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计60个日历天,因气候等原因经业主方同意可以延长工期;钻探施工单价为680元/m,暂定工作量为4000m,最终根据实际发生的钻探施工工作量结算,钻探施工总费用暂定为2720000元(此单价包含与钻探施工相关的费用、套管加工安装、填充砂砾、洗井、抽水试验、岩矿取芯、井盖制作安装、场地平整恢复等费用,因地质条件无法满足取芯,钻探单价双方另行确定,不包含税金);XX福必须按照金慧球公司提供的设计、作业指导书及现行国家(行业)标准(规范、规定)施工作业;XX福的施工作业质量,必须达到金慧球公司的要求,必须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并经项目发包方验收通过;违约责任为XX福施工的工程经金慧球公司或监理方验收不达标不合格的,XX福应整改,不能整改的应返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XX福负担,经整改或返工仍不合格的,金慧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项目验收后,发包方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XX福应按金慧球公司的安排及时予以整改,在金慧球公司要求的时间内XX福未能按期整改或不能整改,金慧球公司有权另行雇佣钻探施工队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XX福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经XX福的另一合伙人**介绍到XX福的钻井工地进行打井作业。***于2016年11月份进入施工现场,按照发包方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打井作业,2017年3月中旬离开。期间XX福通过其会计和另外两个合伙人向***支付部分打井费用。2017年5月22日,XX福对下欠***打井费用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孙文华国家地下水监测项目工程(青海省国土部分)大道互助项目打井两口合计:49米,剩余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欠款人:XX福2017年5月22日”。该费用XX福一直未向***支付。2017年7月7日、7月8日,金慧球公司向XX福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但XX福一直未予整改。2017年10月10日,金慧球公司向XX福发出《国家地下水监测(青海省国土部分)地下水监测站土建工程一、三标段钻探施工解除合同及报废不合格井报废撤离告知书》一份,要求解除与XX福签订的《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XX福一直未与金慧球公司进行结算。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8日,金慧球公司向XX福共支付各项费用5432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XX福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受XX福雇佣为其承包的金慧球公司钻探工程实施了打井作业。XX福通过其会计与合伙人向***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对下欠劳务工资给***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要求XX福支付打井劳务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受雇于XX福承包的金慧球公司承建的钻探施工劳务项目进行打进作业,但并未与金慧球公司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且金慧球公司称其已超付工程款,XX福无证据证明金慧球公司未将工程款给其付清,故对***要求金慧球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福以**华自主撤场,没有完成后续打井工作,也没有进行结算,欠条是写给***为了向金慧球公司索要劳务工资,是虚假欠条,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的辩解意见成立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一审判决:1.XX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付劳务工资14000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XX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福提交了以下新证据:金慧球公司支付申请、预付款明细、整改工作方案、收条、结算单各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拟证明:***一审提交的14000元欠条是虚假的。
经被上诉人**华质证,认为XX福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金慧球公司认为XX福提交的证据中预付款明细、整改工作方案、收条属实,没有异议;金慧球公司支付申请是XX福自己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金慧球公司不清楚;结算单系XX福自己制作的,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公司提交一份青海省××县证明一份。拟证明:金慧球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专户汇入农民工工资3万元的事实。
对XX福与金慧球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XX福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达不到XX福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金慧球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文华为XX福等人合伙承包的国建地下水检测工程(青海省国土部分)2016-2017年度地下水监测站点土建工程Ⅰ标段Ⅲ标段钻探施工项目提供劳务,依法应当获得劳务报酬。经XX福与***结算,XX福于2017年5月2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付***劳务报酬14000元。XX福上诉主张向***出具的欠条内容虚假,欠条记载的欠款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XX福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XX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娟
审判员***
审判员孙万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旭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