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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福与***、甘肃金慧球地质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福,男,生于1978年4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6年1月,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审被告:甘肃金慧球地质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XX福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慧球地质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慧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慧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滕兴胜一审部分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出示的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是2018年1月28日XX福与***经过协商,为了便于向金慧球公司索要工程价款,对于下欠**胜的劳务工资4000元,XX福给**胜出具欠条一张,将欠款金额写成了25000元,便于XX福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金慧球公司多要一些工程款。该欠条是虚假的,***却持假的欠条起诉XX福,**胜的实际劳务费有***公司2018年2月11日给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支付申请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辩称,欠条是XX福给我出具的,欠条上的金额是XX福和其合伙人**、***经过计算得出的数额,是真实无误的。
原审被告金慧球公司述称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滕兴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福、金慧球公司立即支付滕兴胜工资2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XX福、金慧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XX福承包了金慧球公司承建的国建地下水检测工程(青海省国土部分)2016-2017年度地下水监测站点土建工程Ⅰ标段Ⅲ标段钻探施工项目的劳务。滕兴胜经XX福另一合伙人***介绍到XX福的钻井工地拉水。**胜于2016年12月份进入施工现场拉水,2017年3月中旬离开。期间XX福通过另外两个合伙人向**胜支付拉水费用11000元。2017年5月22日,XX福对下欠滕兴胜拉水费给**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滕兴胜青海部分地下水监测项目拉水费用贰万伍仟元,25000元。XX福2017年5月22日”。该费用XX福一直未向**胜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XX福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受XX福雇佣为其承包的金慧球公司钻探工程工地拉水。XX福通过其合伙人向**胜支付劳务工资11000元,对下欠劳务工资给**胜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要求XX福支付拉水劳务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受雇于XX福承包的金慧球公司承建的钻探施工劳务项目工地进行拉水作业,但并未与金慧球公司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且金慧球公司称其已超付工程款,XX福无证据证明金慧球公司未将工程款给其付清,故对***要求金慧球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福以其只欠***劳务工资10000多元,且欠条是写给***为了向金慧球公司索要劳务工资,是虚假欠条,不同意支付劳务工资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滕兴胜劳务工资2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XX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福提交了以下证据:预付款明细、支付申请各1份,拟证明金慧球公司支付的50余万元工程款,减去处理安全事故的30余万元,XX福拿到了20余万元,已经给滕兴胜发放了10000多元,还欠滕兴胜4000元。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XX福给其支付了11000元是真实的,但是对仍欠付4000元不认可。
原审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预付款明细属实,支付申请是金慧球公司出具给劳动监察大队的,但出具的金额是XX福提供的,需要出具结算单才能到劳动监察大队去结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慧球公司二审没有提交证据。
对XX福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XX福提交的证据虽然金慧球公司认可属实,但达不到XX福与滕兴胜结算的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XX福等人合伙承包的国家地下水检测工程(青海省国土部分)2016-2017年度地下水监测站点土建工程Ⅰ标段Ⅲ标段钻探施工项目提供劳务,依法应当获得劳务报酬。经XX福与滕兴胜结算,XX福于2017年5月22日向**胜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付滕兴胜劳务报酬25000元。且其在一审中辩称欠滕兴胜10000多元和二审中辩称欠滕兴胜4000多元相矛盾。XX福上诉主张向***出具的欠条内容虚假,欠条记载的欠款不属实,系为了向金慧球公司多索要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XX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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