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福,男,生于1978年4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6年1月,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审被告:甘肃金慧球地质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XX福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慧球地质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慧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慧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滕兴胜一审部分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出示的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是2018年1月28日XX福与***经过协商,为了便于向金慧球公司索要工程价款,对于下欠**胜的劳务工资4000元,XX福给**胜出具欠条一张,将欠款金额写成了25000元,便于XX福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金慧球公司多要一些工程款。该欠条是虚假的,***却持假的欠条起诉XX福,**胜的实际劳务费有***公司2018年2月11日给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支付申请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辩称,欠条是XX福给我出具的,欠条上的金额是XX福和其合伙人**、***经过计算得出的数额,是真实无误的。
原审被告金慧球公司述称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滕兴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福、金慧球公司立即支付滕兴胜工资2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XX福、金慧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XX福承包了金慧球公司承建的国建地下水检测工程(青海省国土部分)2016-2017年度地下水监测站点土建工程Ⅰ标段Ⅲ标段钻探施工项目的劳务。滕兴胜经XX福另一合伙人***介绍到XX福的钻井工地拉水。**胜于2016年12月份进入施工现场拉水,2017年3月中旬离开。期间XX福通过另外两个合伙人向**胜支付拉水费用11000元。2017年5月22日,XX福对下欠滕兴胜拉水费给**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滕兴胜青海部分地下水监测项目拉水费用贰万伍仟元,25000元。XX福2017年5月22日”。该费用XX福一直未向**胜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XX福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受XX福雇佣为其承包的金慧球公司钻探工程工地拉水。XX福通过其合伙人向**胜支付劳务工资11000元,对下欠劳务工资给**胜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要求XX福支付拉水劳务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受雇于XX福承包的金慧球公司承建的钻探施工劳务项目工地进行拉水作业,但并未与金慧球公司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且金慧球公司称其已超付工程款,XX福无证据证明金慧球公司未将工程款给其付清,故对***要求金慧球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福以其只欠***劳务工资10000多元,且欠条是写给***为了向金慧球公司索要劳务工资,是虚假欠条,不同意支付劳务工资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滕兴胜劳务工资2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XX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福提交了以下证据:预付款明细、支付申请各1份,拟证明金慧球公司支付的50余万元工程款,减去处理安全事故的30余万元,XX福拿到了20余万元,已经给滕兴胜发放了10000多元,还欠滕兴胜4000元。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XX福给其支付了11000元是真实的,但是对仍欠付4000元不认可。
原审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预付款明细属实,支付申请是金慧球公司出具给劳动监察大队的,但出具的金额是XX福提供的,需要出具结算单才能到劳动监察大队去结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慧球公司二审没有提交证据。
对XX福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XX福提交的证据虽然金慧球公司认可属实,但达不到XX福与滕兴胜结算的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XX福等人合伙承包的国家地下水检测工程(青海省国土部分)2016-2017年度地下水监测站点土建工程Ⅰ标段Ⅲ标段钻探施工项目提供劳务,依法应当获得劳务报酬。经XX福与滕兴胜结算,XX福于2017年5月22日向**胜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付滕兴胜劳务报酬25000元。且其在一审中辩称欠滕兴胜10000多元和二审中辩称欠滕兴胜4000多元相矛盾。XX福上诉主张向***出具的欠条内容虚假,欠条记载的欠款不属实,系为了向金慧球公司多索要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XX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