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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XX福、甘肃金慧球地质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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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521民初154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XX福,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甘肃金慧球地质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陕西省安康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XX福、甘肃金慧球地质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慧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XX福、被告金慧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9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XX福承包了被告金慧球公司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青海省国土部分)2016年至2017年度地下水监测点土建工程一、三标段钻探施工工程后,雇用原告从事打井、洗井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260元/日,同时按照320元/米支付打井费用。原告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6月16日为被告XX福提供劳务。2018年1月,被告XX福经过结算,给原告出具918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待被告金慧球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就给原告支付工资,但至今未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XX福欠原告劳务工资91800元的事实。

被告XX福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XX福和原告以及案外人**一起承包了金慧球公司的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青海省国土部分)2016年至2017年度地下水监测点土建工程一、三标段的钻探施工工程。原告是一标段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的施工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就停工了。期间,被告金慧球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并且也以油料款的形式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2018年1月29日,**打电话约被告**福去商量向金慧球公司要工程款的事,被告XX福去了之后,原告和**等人打算以劳务工资的形式向被告金慧球公司索要工程款,就让被告XX福给其打欠条,被告XX福就按照他们的要求一共打了八个欠条。

被告**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金慧球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金慧球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10月23日,被告金慧球公司与被告XX福签订了《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青海省国土部分)2016年至2017年度地下水监测点土建工程一、三标段钻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XX福对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青海省国土部分)2016年至2017年度地下水监测点土建工程一、三标段项目进行钻探施工。2016年10月下旬,XX福开始组织施工,因为青海天气寒冷,11月下旬停止施工,2017年3月复工。2017年4月25日,XX福雇佣的工人发生工伤后就全面停工,2017年6月7日,被告金慧球公司要求被告XX福复工,但一直没有复工。被告金慧球公司认为原告与XX福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青海省国土部分)2016年至2017年度地下水监测站点土建工程一、三标段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金慧球公司与被告XX福签订了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国家地下水监测(青海省国土部分)地下水监测站一标段整改通知书》一份,拟证实被告XX福施工的钻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限期整改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金慧球公司给被告XX福发的《国家地下水监测(青海省国土部分)地下水监测站一、三标段整改通知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金慧球公司要求XX福限期整改的事实;

证据四、《国家地下水监测(青海省国土部分)地下水监测站一、三标段钻探施工解除合同及报废不合格井报废处理告知书》一份,拟证实被告金慧球公司向被告XX福发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结算的事实。

证据五、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实被告金慧球公司向被告XX福先后支付了543269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的为其提供劳务的情况不属实,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其怕出问题就在书写欠条时在金额大写前写了一个”假”字,以证明该欠条不真实;被告金慧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XX福施工队共计施工三个多月,而该欠条上写的七个多月,且欠条上的署名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该证据的结算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均与事实不符。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XX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上的落款时间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的欠条书写时间以及工期结算时间均不符,原告与被告XX福对被告金慧球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而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XX福施工队已于2017年4月25日停工,并经被告金慧球公司催促后一直未复工的事实,与原告提交证据中显示的原告提供劳务时间至2017年7月16日的主张相互矛盾,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公司提交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被告金慧球公司与被告XX福签订了《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青海省国土部分)2016年至2017年度地下水监测点土建工程一、三标段钻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XX福对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青海省国土部分)2016年至2017年度地下水监测点土建工程一、三标段项目进行钻探施工。2016年10月下旬,XX福开始组织施工,因为青海天气寒冷,11月下旬停止施工,2017年3月复工。2017年4月25日,被告XX福施工队全面停工,后经被告金慧球公司催告后一直没有复工。

本院认为,被告XX福虽然认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但认为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为原告出具欠条是为了向金慧球公司以索要劳务工资的形式讨要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其陈述的向被告XX福提供劳务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6元,已减半收取计10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