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XX福、甘肃金慧球地质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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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21民初1548号原告:**,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XX福,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甘肃金慧球地质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7路比科新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城建局家属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与被告XX福、甘肃金慧球地质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慧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被告XX福、金慧球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2000元;2.案件受理费依法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我和XX福去兰州看工地,XX福说没有钱,向我借款2000元,看好后,XX福在东华给我焊打井机,共花费21000元,我实际给XX福24500元,多余的3500元说借给他用。XX福雇佣我去他在兰州的工地干活,XX福在工地上又向我借款2000元。2016年10月12日,XX福又向我借款300元。我在兰州工地打了两个井,共98米,当时说1米350元,共计34300元。至于我在甘肃金慧球地质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打的两口井XX福至今没有向我结算。本案起诉的42000元与被告金慧球公司没有关系。被告XX福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对原告所述的借款,账是原告计的,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我们是从徐永刚手中承包的活,原告在兰州工地上打了两口井,共计34300元是徐永刚给算的。2017年5月22日打欠条以后我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实际欠原告的钱,是打欠条为了让原告向金慧球公司要劳务工资。兰州打的两口井我给原告付过三笔钱,第一笔兰州新区撤场的时候付过7000元,第二笔在乐都农行转账8000元,第三笔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8000元。我还给原告焊了一个锥头,共计5600元。被告金慧球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案与金慧球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被告XX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吴国国家地下水监测项目兰州、西宁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金慧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时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理由为:2016年被告承包了金慧球公司的打井工程,被告XX福雇佣原告到青海打井、洗井,原告连人带机子一共从2016年9月干到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22日被告XX福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为凭。当时被告XX福声称从金慧球公司结算后给原告支付,但被告XX福推托未付。本院认为,被告XX福虽然认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但认为出具欠条是为了向金慧球公司索要劳务工资,而不是实际欠款。对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来源,原告在民事起诉??中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且原告当庭表明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与金慧球公司无关,但欠条中却载明了**球有限公司,原告对此没有合理的解释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