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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甘肃金慧球地质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8年4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9年12月,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审被告:甘肃***地质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地质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一审出示的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是2018年1月28日***与***经过协商,为了便于向***公司索要工程价款,***给***出具欠条一张,将欠款金额写成了22720元,便于***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公司多要一些工程款。该欠条是虚假的,***却持假的欠条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经过我和***及其合伙人***、***,还有其他打井的***、***共同协议每米的价格为320元,我打的井是71米,所以***给我出具的欠条为22720元,是公平公正、真实有效的。***上诉说出具欠条是为了多要工程款,因我和***公司没有关系,我是给***打井,只和***有经济关系,***的说法是不真实的。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对欠条和金额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工资2272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公司与***签订《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承建的国建地下水检测工程(青海省国土部分)2016-2017年度地下水监测站点土建工程Ⅰ标段Ⅲ标段钻探施工项目的劳务承包给***,用工方式为钻探施工承包,工期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计60个日历天,因气候等原因经业主方同意可以延长工期;钻探施工单价为680元/m,暂定工作量为4000m,最终根据实际发生的钻探施工工作量结算,钻探施工总费用暂定为2720000元(此单价包含与钻探施工相关的费用、套管加工安装、填充砂砾、洗井、抽水试验、岩矿取芯、井盖制作安装、场地平整恢复等费用,因地质条件无法满足取芯,钻探单价双方另行确定,不包含税金);***必须按照***公司提供的设计、作业指导书及现行国家(行业)标准(规范、规定)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质量,必须达到***公司的要求,必须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并经项目发包方验收通过;违约责任为***施工的工程经***公司或监理方验收不达标不合格的,***应整改,不能整改的应返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负担,经整改或返工仍不合格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项目验收后,发包方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应按***公司的安排及时予以整改,在***公司要求的时间内***未能按期整改或不能整改,***公司有权另行雇佣钻探施工队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经***的另一合伙人***介绍到***的钻井工地进行打井作业。***于2016年11月份进入施工现场,按照发包方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打井作业,2017年3月中旬离开。2017年5月22日,***对下欠***打井费用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青海省国土部分)互助县项目打井两口合计:71米,每米320元,共计22720元,贰万贰仟柒佰贰拾元。欠款人:***2017年5月22日"。***在打井期间,***通过其合伙人***向***支付打井费用4000元,现***欠***打井费用18720元未付。2017年7月7日、7月8日,***公司向***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但***一直未予整改。2017年10月10日,***公司向***发出《国家地下水监测(青海省国土部分)地下水监测站土建工程一、三标段钻探施工解除合同及报废不合格井报废撤离告知书》一份,要求解除与***签订的《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一直未与***公司进行结算。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8日,***公司向***共支付各项费用5432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受***雇佣为其承包的***公司钻探工程实施了打井作业。***通过其合伙人***向***支付劳务工资4000元,对下欠劳务工资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要求***支付打井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8720元。***虽受雇于***承包的***公司承建的钻探施工劳务项目进行打井作业,但并未与***公司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且***公司称其已超付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公司未将工程款给其付清,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自主撤场,没有完成后续打井工作,也没有进行结算,欠条是写给***为了向***公司索要劳务工资,是虚假欠条,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187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国家地下水监测(青海省部分)地下水监测站点土建工程三标段整改通知书、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青海省部分)地下水监测站点土建工程三标段整改工作方案、支付申请、结算单、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公司支付的50余万元工程款,减去处理安全事故的30余万元,***拿到了20余万元。***打的井是报废井,不应支付工程款,***和***、***去***公司要过钱,其出具欠条是为了向***公司要工程款,欠条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我是2017年3月18日交工后离开现场,整改通知是2018年4月10日下发的,我已经离开现场一年时间,我干活的环节没有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整改方案与我无关;对于支付申请、结算单和照片,我们确实到***公司要过钱,但是没有要到,听说***要到3万元钱,钱打到青海劳动监察大队,制作的名单是为了让大家过年每个人分点钱,但是没有给我分,到现在也没有见到钱,这与我的欠条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整改通知、整改方案属实,没有异议;支付申请、结算单***公司不清楚,与***公司和***之间结算没有关系;图片是真实的,***公司将钱给劳动监察大队,由劳动监察大队核实进行支付,但至今没有支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二审没有提交证据。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虽然***公司认可属实,但达不到证明***与***结算的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等人合伙承包的国家地下水检测工程(青海省国土部分)2016-2017年度地下水监测站点土建工程Ⅰ标段Ⅲ标段钻探施工项目提供劳务,依法应当获得劳务报酬。经***与***结算,***于2017年5月2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付***劳务报酬22720元。***上诉主张向***出具的欠条内容虚假,欠条记载的欠款不属实,系为了向***公司多索要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