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柘匠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06执347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8-42号101室1-3层。
被执行人***,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区。
被执行人浙江森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江丰工作站内。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森城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浙0106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560017.55元,执行费8000元。
本案经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森城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至期其未依法履行也未申报财产。诉讼中,本院冻结浙江森城建设有限公司在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春江支行开立的201000043622678帐户存款523563.15元。2017年8月8日,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浙0111破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浙江森城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上述查封的银行帐户已解冻,交由破产管理人处理。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证券持有以及对外投资信息。经执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浙江森城建设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