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仙居县安信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东阳市某某桐钢管租赁店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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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1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仙居县安信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浮石园村村办公楼边。
经营者:赵安娜,女,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浮石园村村中心路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奇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桐钢管租赁店。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十里头社区勤俭田心村。
经营者:叶雨涛,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怀鲁村藤塘下1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国良,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锦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仙居县安信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安信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桐钢管租赁店(以下简称昕桐租赁店)及原审被告单国良、锦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4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信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强、顾奇誌,昕桐租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单国良及锦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昕桐租赁店向安信经营部支付租金626152.25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的违约金以726152.25元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26152.25元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昕桐租赁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单国良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脚手架系昕桐租赁店向安信经营部承租,而非单国良承租。昕桐租赁店与锦鸿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锦鸿公司将永祥府项目中脚手架工程承包给昕桐租赁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换言之,永祥府项目所有的脚手架工程包括脚手架组成的各种零部件,脚手架的组装、拆卸及工人均由昕桐租赁店负责。根据安信经营部一审提交的与昕桐租赁店经营者叶雨涛的父亲叶小良的聊天记录及发货单记载,永祥府项目所有的脚手架均由安信经营部提供,具体方式是叶小良通过微信联系安信经营部确定发货的规格、数量等信息,再通知其店内员工楼锦堂等人负责接收并在发货单上签字。此外,结合安信经营部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锦鸿公司一审庭审陈述的根据昕桐租赁店指示支付款项的事实,足以证明昕桐租赁店与安信经营部之间存在脚手架的租赁关系。二、单国良与昕桐租赁店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或挂靠关系。昕桐租赁店在一审过程中提交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昕桐租赁店与单国良系挂靠关系,但该协议书涉嫌造假。从协议的签订时间看,该协议书签订于2019年6月20日,而昕桐租赁店与锦鸿公司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却签订于2019年9月22日,前者的签订时间明显早于后者。换言之,在昕桐租赁店尚未承包永祥府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时就与单国良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明显不符常理。若昕桐租赁店与单国良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则该项目应当全部由单国良负责,但事实上,案涉脚手架租赁均由昕桐租赁店与安信经营部联系,并由昕桐租赁店员工楼锦堂等人负责接收,并指示锦鸿公司向安信经营部支付货款,这显然不符合内部承包的特征。此外,永祥府项目脚手架工程早在2020年8月就已完工并结算,昕桐租赁店经营者叶雨涛在结算凭据《仙居永祥府(锦鸿建设)外架工程结算单》上签字,锦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称其已结清永祥府项目关于脚手架工程所有的工程款,款项支付给昕桐租赁店,但昕桐租赁店与所谓的挂靠人单国良却没有款项往来,表明昕桐租赁店与单国良并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综上,案涉脚手架系昕桐租赁店向安信经营部承租,单国良并非承租人,一审判决由单国良支付租金,属事实认定错误。
昕桐租赁店辩称,一、单国良与昕桐租赁店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真实有效。1、虽然昕桐租赁店与锦鸿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签订于2019年9月22日,但单国良与锦鸿公司的胡伟平在项目开工前已经谈妥锦祥府项目脚手架承包工程,但因单国良系黑户,故挂靠昕桐租赁店承接该工程并于2019年6月20日与昕桐租赁店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锦祥府项目事实上在2019年4月至5月期间已经开工,并因外部围挡等需求在2019年7月份就已经开始脚手架施工,锦鸿公司在2019年8月支付第一笔人工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前述事实。昕桐租赁店与锦鸿公司2019年9月签订承包合同系锦鸿公司拖延所致,并不影响双方在工程开工前已经谈妥脚手架分包项目的事实,单国良与昕桐租赁店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的时间早于昕桐租赁店与锦鸿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并不影响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单国良与昕桐租赁店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真实有效。2、单国良挂靠昕桐租赁店与锦鸿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合同,因昕桐租赁店与单国良约定所有工程款均汇入昕桐租赁店账户,故昕桐租赁店为单国良垫付部分资金并不存在风险,也符合建筑公司为项目经理垫资的行业习惯。虽然从目前收支情况看,昕桐租赁部存在超额支出的情形,但若一审法院冻结的17万余元工程款最终进入昕桐租赁店,则昕桐租赁部不存在超额垫资的情形,对于多余款项在扣除管理费后可以退还单国良。二、案涉租赁关系发生在单国良与安信租赁部之间。1、单国良在一审过程中明确认可其雇佣并委托叶小良、楼锦堂管理钢管、扣件,庭后在微法院质证过程中亦明确否认与安信租赁部工作人员对话录音的说法。2、根据锦鸿公司确认,锦鸿公司对外付款均受单国良指示,单国良系现场脚手架工程负责人,昕桐租赁店从未指示锦鸿公司对外付款,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3、案涉脚手架施工过程中,叶雨涛从未向安信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也未与安信租赁部签订合同,安信租赁部工作人员与叶雨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赁结束后,叶雨涛才经安信租赁部联系,受单国良委托退还少数剩余的钢管、扣件,昕桐租赁店与安信租赁部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国良述称,单国良个人向安信经营部租赁案涉钢管、扣件属实,但钢管、扣件并非单国良个人使用,而是用于永祥府工地的脚手架工程。
锦鸿公司述称,安信经营部提出的上诉请求与锦鸿公司无关,锦鸿公司对安信经营部与昕桐租赁店之间的纠纷不发表意见。
安信经营部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昕桐租赁店、单国良、锦鸿公司支付安信经营部设备租赁费626152.2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月8日起以726152.25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止,此后以626152.2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昕桐租赁店、单国良、锦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鸿公司承包了仙居县永祥府工程承建项目。2019年6月20日,以单国良为乙方与昕桐租赁店为甲方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为参与仙居县永祥府工程项目协商一致,甲方将永祥府项目分包给乙方管理,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收取5%管理费,税金费用由乙方自负,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工程款全部由乙方支配。2019年7月1日,单国良以锦鸿公司名义与安信经营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向安信经营部租赁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等设备,约定了租赁物交付、运输、租金计算、支付方式,并约定外架拆除后4个月内付清租金,逾期支付的,按拖欠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等主要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安信经营部按照单国良和工地外脚手架工程管理人员的要求陆续交付租赁物件。2019年9月22日,锦鸿公司与昕桐租赁店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将永祥府工程中搭建脚手架、安全网防护等项目承包给昕桐租赁店施工。2020年1月,安信经营部所涉的租赁项目结束。期间经安信经营部结算,租金及运费合计924184.09元。2020年1月8日和2021年2月10日,单国良指定锦鸿公司从搭外架工程款中分别支付给安信经营部租金198031.84元、100000元,余款62615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仙居县永祥府工程项目虽由锦鸿公司承建,但安信经营部无证据证明单国良有锦鸿公司的授权或以锦鸿公司授权租赁材料的代理权之外观,以致安信经营部认为其是与锦鸿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同理,安信经营部亦没有证据证明单国良有昕桐租赁店的授权或以昕桐租赁店授权租赁材料的代理权之外观,以致安信经营部认为其是与昕桐租赁店发生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租赁合同中,单国良既不构成委托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锦鸿公司和昕桐租赁店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一方,安信经营部要求锦鸿公司和昕桐租赁店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单国良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安信经营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安信经营部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单国良应依约向安信经营部支付租金,其至今未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安信经营部请求单国良付清租金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违约金自2020年1月8日开始计算不当,根据租赁合同对支付租金的约定,该院酌情确定违约金的起算之日为2020年6月1日。安信经营部已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为日万分之五,但仍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属过高。因此,对安信经营部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单国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安信经营部租金626152.25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的违约金以726152.25元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26152.25元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信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2元,减半收取578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单国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昕桐租赁店是否系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相对方。安信租赁部在二审过程中提供开工报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昕桐租赁店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昕桐租赁店经营者叶雨涛与安信经营部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单国良与昕桐租赁店之间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虚假,案涉租赁关系发生在安信经营部与昕桐租赁店之间。对此,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租赁业务发生当时的实际情况判断确定合同相对方。从合同签订情况看,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载明企业单位租赁时,需提供出租方认可的承租方单位身份证明相关材料,负责人或经办人的身份证并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公章,但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人栏并非记载为昕桐租赁店,昕桐租赁店亦未在签章栏中签字、盖章确认,且无证据表明单国良在合同签订当时系代理昕桐租赁店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因此,安信租赁部在合同签订当时,并无正当理由相信昕桐租赁店系租赁合同相对方。从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看,安信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运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的承租单位均与昕桐租赁店无关,安信经营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与该经营部联系下单、对账的系叶小良,而整个联系过程中,叶小良并未披露其下单、对账行为系代表昕桐租赁店,虽然叶小良与昕桐租赁店经营者叶雨涛系父子关系,但与单国良亦存在亲戚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仅凭叶小良与叶雨涛的父子关系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系昕桐租赁店,且昕桐租赁店在租赁过程中亦不存在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安信经营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无正当理由相信昕桐租赁店系租赁合同相对方。此外,根据安信经营部一审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单国良的谈话录音看,安信经营部在租赁业务结束后,在单国良披露昕桐租赁店承包永祥府项目前,并不认为昕桐租赁店系合同相对方,因此,安信经营部主张昕桐租赁店系合同相对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至于单国良与昕桐租赁店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问题,单国良在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属实,虽然其在与本案经办人通话过程中曾述称该协议书系为应付诉讼后补出具,但该陈述系单方陈述,且单国良系本案当事人,该陈述与其自身存在利害关系,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予以认定。更何况,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单国良与昕桐租赁店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在无证据证明安信经营部对此明确知晓并足以影响合同相对方判断的情形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安信经营部二审提供的开工报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昕桐租赁店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叶小良向本院提交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对于昕桐租赁店经营者叶雨涛与安信经营部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微信聊天记录最早发生于2020年4月,此时距离安信经营部发送最后一批租赁物已经过去三个月时间,叶雨涛在微信聊天过程中亦未认可昕桐租赁店系承租方,且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就其退还部分租赁物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昕桐租赁店系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安信服务部以昕桐租赁店系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为由,要求昕桐租赁店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但如前所述,安信服务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昕桐租赁店支付租赁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安信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2元,由上诉人仙居县安信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琦
审判员许战平
审判员王晓婷
二○二二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