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缙云县鼎顺建材商行、锦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22民初3552号之一
原告:缙云县鼎顺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五都村上湖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2MA28JT123T。
经营者:胡益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春,缙云县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A021605。
法定代表人:陈飞。
被告:浙江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华强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MA2A0U0B1T。
法定代表人:章巍威。
原告缙云县鼎顺建材商行与被告锦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缙云县鼎顺建材商行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鼎顺建材商行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缙云县鼎顺建材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计572.5元,由原告缙云县鼎顺建材商行负担。
审判员吴旭贞
二O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金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