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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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4民初978号
原告:东阳市***桐钢管租赁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道十里头社区勤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3MA2DBGN96Y。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A0216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阳市***桐钢管租赁店(以下简称***桐租赁店)与被告锦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租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未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仙居XXX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于2020年8月3日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胡XX结算,合计工程款为2005776元。2021年12月22日,因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原告向仙居法院起诉,案号为(2021)浙1024民初5311号。原告在起诉时罗列了一份《仙居XXX项目已付款明细单》,应付款金额2005776元,已付款1731105元,剩余应付款274671元,其中已付款明细中,有列明2021年1月租金30万元,该笔款项是由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胡XX约定,由被告代付给案外人仙居县XXXXXX租赁经营部的租金。因被告也同意代付,故原告将该30万元计入已付款中。2022年1月20日经仙居法院调解,被告自愿支付工程款274671元,分期支付,2022年1月30日付10万元,2022年3月15日前付174671元。2022年5月6日,案外人仙居县XXXXXX租赁经营部起诉***桐租赁店、锦鸿公司支付租金726152.25元及违约金。原告发现案外人起诉金额不对,经对账核实后发现,2021年1月约定由被告代付的租金30万元,被告实际仅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剩余20万元未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0万元,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
被告锦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桐租赁店主***公司未按约定向案外人支付租金20万元,从而导致其在(2021)浙1024民初5311号案件中自述已付工程款中多列了20万元,即根据***桐租赁店的自述,该笔款项已经在生效案件中予以处理。(2021)浙1024民初53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若***桐租赁店对该民事调解书存在异议,可以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阳市***桐钢管租赁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