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22民初2653号
原告:缙云县炉忠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河小区16幢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2MA2E429F02。
责任人:***,该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该经营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缙云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锦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A021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缙云县炉忠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锦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原告缙云县炉忠建材经营部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已支付原告缙云县炉忠建材经营部货款125000元,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缙云县炉忠建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计2182元,由原告缙云县炉忠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