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123民初1274号
原告:遂昌小傅手工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云峰街道连头村加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3MA2E2YPA8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锦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道水阁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MABWNTW71Y。
法定代表人:**烽。
被告:***,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遂昌小傅手工石材经营部与被告锦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原告遂昌小傅手工石材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遂昌小傅手工石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