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市恒通水泥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环城西路24幢5楼。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恒通水泥砖厂,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坛石镇横渡际上村。
经营者:张小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朝,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系被上诉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干旺,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小勇,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区。
原审被告:郑根茂,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上诉人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山市恒通水泥砖厂、原审被告徐小勇、郑根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9)浙0881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实质性争议焦点即徐小勇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审查,在法律没有规定以及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对徐小勇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在上诉人针对砖价提出抗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对砖价进一步举证,否则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水泥砖款应由徐小勇承担。上诉人对徐小勇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砖并未参与,且不知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确认一直是徐小勇购买水泥砖。上诉人并未授权徐小勇对外购买水泥砖,也并未对徐小勇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砖表示过追认。4.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水泥砖款,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没有任何说理或认定。
江山市恒通水泥砖厂辩称,远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上诉人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徐小勇,被上诉人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才和徐小勇发生交易行为,因此上诉人作为承包方理应对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水泥砖当时的价格,虽然上诉人有异议但其并未举证反驳,应视为被上诉人主张的砖块价格符合当时实际情况;3.上诉人与徐小勇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约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徐小勇有权代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上诉人出具的出库单并未确定支付货款日期,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因此被上诉人不会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小勇未提出答辩意见。
郑根茂无答辩意见。
江山市恒通水泥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山市恒通水泥砖厂、徐小勇、郑根茂支付水泥砖款72522元,支付利息(自一审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图公司中标江山市坛石镇郭丰坞排污施工工程,徐小勇以内部承包合同方式负责施工,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徐小勇到江山市恒通水泥砖厂处赊购条砖259000块,木头砖4800块。该砖逐次运至施工工地,由工地施工员郑根茂在67张出库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远图公司、徐小勇对该砖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远图公司陈述徐小勇为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未提供内部承包合同予以审查,为此,远图公司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对内部承包人徐小勇应支付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郑根茂作为工程施工人员对运至工地的材料签收确认,不承担法律责任。江山市恒通水泥砖厂出具的67张出库单只有明确的数量,无价格,江山市恒通水泥砖厂按当时价格以条砖每块计0.27元、木头砖每块计上诉人姜季伟与被上诉人刘学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0.54元,远图公司虽提出无法确定当时商量的砖价,但也未说明按何价格计算,对江山市恒通水泥砖厂提出的砖价计算予以采信。
2019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小勇支付江山市恒通水泥砖厂货款人民币725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72522元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远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山市恒通水泥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徐小勇、远图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远图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对案涉货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综合全案事实,尚无证据显示远图公司和江山市恒通水泥砖厂达成过对徐小勇所欠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合意。第二,江山市恒通水泥砖厂在一、二审中均陈述案涉砖块买卖的联系人系徐小勇,其提供的出库单客户栏上仅记载“徐小勇”,收货也是徐小勇雇佣人员郑根茂签字确认,且出库单并无远图公司的公章亦无远图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确认,故根据在案证据徐小勇到江山市恒通水泥砖厂购买砖块的行为并不存在远图公司合法授权或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基本要素。因此,江山市恒通水泥砖厂要求远图公司对徐小勇所欠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为维护交易安全、市场稳定,不宜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徐小勇。综上,上诉人远图公司的上诉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9)浙0881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
二、徐小勇支付江山市恒通水泥砖厂货款人民币725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72522元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江山市恒通水泥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原审被告徐小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上诉人江山市恒通水泥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忠新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姜秀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姜晓晟
书记员王慧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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