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28民初72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德祥,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
原告***诉被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经朋友介绍,进入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驻鄱阳湖城一品项目,担任施工员一职,月工资10500元,公司答应工作至工程建设完工后解除,尽管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没有签订,直至2016年3月7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原告如协议所要求继续工作,每天工作9个小时,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6年4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予以拒绝。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答应会发工资,然而,原告回去之后,被告依旧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工资。2016年4月20日,原告通过朋友黎广生与公司负责人曾雪根协商,协商未果后被告不但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还打算辞退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原告向鄱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不予认可,于法无据,劳动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在场有薛宪立、黄义财等人见证。虽之后原告在协议上自盖公司技术章,是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担心被告出尔反尔;双方签订劳动协议,协议约定月工资为10500元,原告担任工地施工员,故应按劳动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一个民工的工资为每日270元,作为施工员,工资不可能比普通民工的工资低。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也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认定原告每月工资10500元;2、责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53000元;3、责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双倍工资52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日记,证明原告从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4月份一直在湖城一品工地进行施工管理;
2、劳动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经理曾雪根亲笔签名,认可原告工资是10500元;
3、工程施工展示台(照片打印件),证明湖城一品至少需要五位现场管理人员,一位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材料员各一人;
4、关于***工资事项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事后赖账,拖欠原告工资;
5、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忠华及公司资质;
6、湖城一品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兼作项目经理的工作;
7、湖城一品工程款支付申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从甲方处领取工资10000元;被告未到工地发放工资(过年前),原告兼作项目经理的工作;
8、原告垫出和未垫出的临时工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垫资和现场施工管理;
9、薛宪立点工清单,证明薛宪立工资270元/日,原告在湖城一品工地进行施工管理;
10、商品混凝土万年青送货单(6张原件),证明原告兼作材料员;
11、黄义财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与曾雪根约定工资10500元/月,劳动协议是真实的;
12、薛宪立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与曾雪根约定工资10500元/月,3月份签了劳动协议;
13、项目部会议记录,证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方参加会议,曾雪根没有到场;
14、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关于拖欠工资的计算方法正确,即月工资乘以6个月,但是月工资不是3500元/月;补偿金补偿一个月的工资也是合理的;关于工资的认定是不认可的;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不认可,不应减掉一个月,而是7天。
15、黎广生的书面证言、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原告在黎广生工地的施工日记,证明2014年原告在黎广生工地上的工资是10000元/月,黎广生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做施工员,约定工资10500元/月。
被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鄱阳湖城一品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原告是被告的施工员,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是原告和曾雪根签订的,协议上的公司印章是原告私自加盖,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应该按工作地鄱阳的收入水平计算。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15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劳动协议是原告和曾雪根签订,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认为第1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它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第2组证据劳动协议(复印件),原告提供了工地工人薛宪立、黄义财和黎广生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真实性予以认定,第15组证据中黎广生的书面证言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黎广生介绍于2015年10月18日到被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鄱阳湖城一品项目部处担任施工管理员。2016年3月7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鄱阳湖城一品项目部的负责人曾雪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在江西省××××号,湖城一品项目工程12、13、14、15号楼工程做施工员,每月工资10500元。原告私自在劳动协议复印件上加盖了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临近2016年春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10000元。2016年4月18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主动离职。
原告离职后向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双倍工资62300元,从入职至2016年4月18日尚未支付的工资2485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共计92400元。2016年6月2日,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鄱劳人仲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11114元;二、被申请人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14076元;三、被申请人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19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有同单位工人薛宪立和黄义财的书面证言证实,故该劳动协议真实,协议中确定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原告与鄱阳湖城一品项目部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尽管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鄱阳湖城一品项目部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协议中已明确原告工资为10500元/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仅支付工资10000元,还需支付给原告工资53000元。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原、被告在2016年3月7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双方虽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但补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原告2015年10月18日入职,2016年4月18日离职,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应当获得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53000元;
二、被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晓蕾
代理审判员  王健运
人民陪审员  李贵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徐雅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