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与董林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881民初3879号
原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85656404B,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环城西路24幢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虎,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林水,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琴,浙江江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图公司)与被告董林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姜飞虎、被告董林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林水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处理杨思明死亡事故的赔偿款565000元及诉讼费5409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受的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212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2015年6月20日,原告依法中标承建“江山市贺村镇石后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以下简称石后工程)。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上述工程实行内部承包经营,并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或人身、财产损害事故,被告应承担妥善处理的义务并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及行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也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2016年5月14日,石后工程工地上所雇用的小工杨思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土掩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杨思明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01736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赔付共565000元并承担5409元诉讼费。另外,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因该事故被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2126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不仅未积极配合处理,还停止了施工。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不具有项目经理资质,也不是原告员工,原、被告是根据建筑行业惯例进行的责任制转包,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时,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就应当对无效合同履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全面负责施工事物,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实际上被告也负责组织施工、人员、机械及材料的调配等,所以被告应对工程的安全和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内部承包合同也约定如承包人私自雇佣人员,应为其购买相关保险,如发生人身损害而导致原告损失的,承包人应承担所有损失,所以因被告没有购买保险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再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违反合同约定,加重了安全风险,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最后,被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停止施工,消极处理事故影响,不但延误了工程,更增加了赔偿成本。综上,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未尽安全施工义务,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损失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当然,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存在一定过错,但对事故发生和实际损失的产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最多承担20%的责任。虽然死者杨思明非原告员工,但根据省高院、省劳动认识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的规定,就杨思明损害赔偿案件参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是合理合法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商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董林水辩称,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不能分包且原告需投保相关意外伤害保险,但原告却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在工程未竣工情况下也没有续保相关保险,原告自身过错重大,因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表明该工程系内部承包,说明原告是认可被告的员工身份的,原告不能将其用工风险转嫁给其员工承担,故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是无效的。如果原告主张本案系合同纠纷,那么双方应当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原告与杨思明家属的调解方案,原告赔付的是工伤赔偿款,当然不能转嫁给被告。原告到被告处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却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责任,原告因此被江山市安监局罚款,该责任应由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远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了石后工程,后原、被告就该工程达成内部承包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2、起诉状、(2016)浙0881民初2712号民事裁定书及调解书各一份、农行汇款电子回单四份、入账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因杨思明死亡事故承担赔偿565000元的责任并承担诉讼费5409元,且原告已全部赔付。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确定的是工伤赔偿,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3、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罚没财物专用票二份,证明原告因杨思明死亡事故受到江山市安监部门罚款212600元,其中对原告罚款200000元,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罚款12600元。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罚款应由被处罚对象即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董林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一份,是被告到原告处承包的另一工程所投保的保单,证明原告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间的合同均约定原告应该购买相应保险,但因原告未及时续保,故没有得到保险赔偿,因此本案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购买保险可以减少相应损失,但是否投保与事故产生的损失是没有直接关联的。实际上,原被告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由被告购买保险,被告持有保险单原件也说明是由其办理了保险,所以没有及时续保的责任在被告。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见证据记载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原告承包了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江山市贺村镇石后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的石后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不得分包。
2015年7月22日,原告对上述工程实行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1、工作范围以原告与项目业主所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为准。2、被告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事物,熟悉施工图纸、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会同项目部相关人员精选强有力的施工队伍,编制工程进度计划及人力、物力计划和机具、用具、设备计划;制定适合工程项目的管理细则、方案及措施,组织职工按期开会学习、合理安排、科学引导、顺利完成本工程的各项施工任务;编制工程总进度计划表和月进度计划表及各施工班组的月进度计划表;认真执行建筑施工强制性标准,严控材料的选用,做好有关材料的备案工作;承担与该工程相关的资料费、检测费、预结算费、周转材料租金和赔偿金等。3、若在工程建设中发生安全事故或人身、财产损害事件,被告应承担妥善处理的义务并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及行政责任,被告怠于处理的,原告为维护企业利息可先行处理,相关费用在内部结算中将转由被告承担。4、被告自行组织工程核算,原告不定期对工程收支流水账目进行核查;未经原告授权,被告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对外签署结算凭证;被告必须执行原告指定的《工程项目部用章管理标准》,若公司准予使用项目部印章,则应统一到公司综合部领用,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上缴予以销毁。5、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其职务自工程竣工验收15日后即行解除,此后即不得以该工程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外从事任何民事活动。6、被告同意原告按照工程实际决算总造价(含质量保修金)的11.5%计收税费及管理费,被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0.5%由原告代扣代缴等。
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以陈光荣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的施工班组,因陈光荣酒驾被拘,陈光海接替成为现场施工负责人。
2016年5月14日下午,涉案工程W20-21和W20-22之间的标段铺设排污管,铺设过程直接开挖,未在排污管沟的两侧设置防护支撑护板,也未在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铺设过程中发生塌方事故,排污管沟里的接管工杨思明未能及时逃出,被塌方泥土掩埋。5月18日,杨思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6年6月29日,杨思明家属向本院起诉要求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江山市贺村镇石后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701736元。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思明家属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409元。2016年8月2日、8月15日、10月14月,原告依约支付杨思明家属50000元、150000元、365000元。2016年8月1日,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为安全管理缺位、现场安全管理不严、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故而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罚款200000元、12600元的行政处罚措施,原告已缴纳上述罚款。
本院对原、被告的争议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承接涉案工程项目,虽然是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名义,但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及合同的约定,双方并不存在实质的内部关系,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而且原告也没有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对被告提供支持。因此,本案所谓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且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被挂靠企业是法律上的工程承包主体,是涉案工程的债权享有者和债务承担者,其应就涉案工程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被挂靠企业与挂靠者对工程的安全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生命、身体、财产损失的,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系挂靠关系,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杨思明在施工过程中死亡,作为被挂靠企业的原告与挂靠人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案由
由于原、被告应当对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法律上的承包人,其已先行支付了赔偿款及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
四、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再次将工程承包给他人,且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未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因此被安监部门处罚。因此,各方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5%的责任为宜((565000元+212600元)×65%=50544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林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50544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0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原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由被告董林水负担4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佳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