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祝应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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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3038号
原告: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皂子篷自然村44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恒杰,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环城西路24幢5楼。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恒杰、被告远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祝春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砼款人民币14265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36375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二被告承建迎宾公园地下连接通道项目到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9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每月15日前,乙方必须付清上月所需的全部砼款;乙方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5‰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还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共计到原告处购买混凝土342650元,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尚欠砼款1426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为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原告根据该合同向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支付货款。原告除了20万元的发票开给远图公司外,其他发票一直开具给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因为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有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只是后来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发票没有支付才引发诉讼的。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被告***只是代理人,所产生的混凝土款项应当由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具体欠款金额应当以与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为准。原告以同样一组的结算单,两次诉称事实均不一致实属不应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图公司辩称:其于2019年7月中标承建了江山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江山市新火车站站房东侧区块建筑工程地下通道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项目,该项目的负责人系被告***;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其于2019年8月1日与原告就商品砼买卖事宜签订了一份《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其于2019年8月26日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悉数支付给了原告,且该工程项目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远图公司已经按照《商品砼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并未欠付款项。被告远图公司未与原告在2019年7月20日签署过《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更未授权被告***代表其签署过该合同,对原告提交的与***签署的合同并不清楚、也不知晓。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而非被告远图公司,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及相应的结算清单向被告远图公司主张权利。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商品砼结算清单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一份。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另案的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被告远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审计报告及《商品砼购销合同》各一份。同时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申请,本院调取(2021)浙0881民初1320号庭审记录,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部分进行说明。
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必须付清上月所需的全部砼款;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还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原告于2019年8月1日与被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负责被告远图公司的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原告将相应货物运到合同指定地点后,现有货款142650元未收回,遂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其只是代理人,原告除了200000元的发票开给远图公司外,其他所产生的混凝土款项应当由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但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依据的是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在该份合同中,被告***以被告远图公司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签字,而非以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签字,其主张混凝土款项由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依据不足。同时,被告***以被告远图公司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签字,但未得到被告远图公司的授权以及事后的追认,对被告远图公司不发生效力,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后原告与被告远图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中,对被告***作为签收人的权限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与被告远图公司对2019年7月20日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关货物已由双方约定的签收人签收,原告按该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由双方指定的签收人郑洪法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为342650元,扣除其中被告远图公司货款200000元,剩余款项为1426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142650元,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而非与被告远图公司签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远图公司履行该份合同的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65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剩余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练
二○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