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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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789号



原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环城西路24幢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85656404B。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北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04632831Q。




法定代表:祝雄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图建设公司)与被告江山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收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4月21日、8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价差款9998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包管理费1253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屋面防水少计算部分的价款22274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屋面板防腐处理少计算部分的价款1840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履带式推土机场外运输费3489元;6.由被告江山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5项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价差款8611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包配合费9660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屋面防水少计算部分的价款22263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屋面板防腐处理少计算部分的价款25934元;5.被告支付履带式推土机场外运输费3480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盘圆钢筋调直加工费23764元。事实和理由:江山市国家粮食储备库拆建工程项目--散粮平房仓3、4、5、6、制氮机房、消防水池工程经招投标,原告中标。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山市国家粮食储备库散粮平房仓3、4、5、6、制氮机房、消防水池的土建和水电工程由原告承建。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884579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45200元,暂列金额为人民币1110000元。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单价合同方式。本合同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调整合同价格。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按实调整。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仓储信息化及门窗安装工程。市场价格波动可调整合同价格。本工程开工后至结算支付前,按工程进度款付款。基础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额10%,完成本项目工程量的50%付至本项目合同价的30%,完成本项目工程量的80%付至本项目合同价款的60%,合同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经交工验收达到规定要求且工程资料移交并备案,验收后15天内原告方应将交工验收结算单递交被告方审核,被告方在15天内核实完毕交审计部门审查,审定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7%,被告方将扣留工程总价的3%作为粮仓气密性施工质量保修金。在两年后经建设方组织的粮仓气密性验收合格后不计息付清。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原告总承包中的门窗和仓储信息化工程由被告江山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分包他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项目于2018年11月2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结算中,双方就因市场价格波动所产生的价差应否调整、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总承包管理服务费、屋面的防水的价款如何计算、屋面板防腐量如何计量、履带式推土机场外运输费应否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市场价格波动应调整合同价格和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应按实调整合同价格。现被告拒绝调整,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粮食收储公司辩称:一、对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签订、竣工验收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结算有异议,被告与原告之间工程计价结算应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规定确定。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取以下第3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3种方式:其他价格调整方式:暂定价项目、暂定价材料的结算方式:按实结算。而招标文件中关于暂定价项目、暂定价材料限定为外墙涂料、2.5cmPF板材保温、电动装置、数字智能消防巡检设备。因此,合同价格调整的项目并不包含工程主要材料砂浆、混凝土、螺纹钢、钢管、板材等。上述主要材料的价格均应以合同确定的投标价为准,原告主张主材按信息价调整无事实和合同依据。2.施工招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本案工程所涉范围已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3.5.2条分包的确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仓储信息化及门窗安装工程。与总承担单位做好施工配合工作。案涉工程中存在分包工程,但合同不涉及对该分包工程管理,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无约定管理费。因此,被告依合同约定无需支付总包管理费。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调整合同价格。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按实调整。本案屋面卷材防水工程量,在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中“项目特征”中明确防水层做法粘贴1.5+1.5厚CPS反应粘结型高分子复合防水卷材,双层做法的工程量已标注,结算时也只能按此结算,不得双倍计算。4.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中,关于“瓦屋面一”的项目特征中就明确包含20厚木板(防腐处理),且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包含了大量机械费。原告在投标报价时,就应清楚案涉工程的承建做法及计价成本,而不应将已注明做法标准的工程量,重复计算。原告主张防腐与机械费漏计无事实依据,应以审计公司审定为准。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2条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审定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7%”,被告应按审定结算造价进行结算工程款。审计公司的审定造价报告依据招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制定,审定结果修正了原告工程不合理的部分。因此,被告认为应按审定造价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施工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2010版)》及工程施工设计图为涉案工程的报价依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衢州造价信息及材料信息价统计表和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各一份,证明1.江山市国家粮食储备仓库的散粮平房仓3、4、5、6,制氮机房、消防水池的土建和水电工程由原告承建;2.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可调合同;3.仓储信息化及门窗安装工程由被告指定分包他人施工,并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负有配合义务;4.合同文件构成及顺序;5.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施工期间)各月的材料信息价、施工期间的材料平均价及招标材料信息与施工期间的材料平均价的差价(即应调整的材料差价);6.应增加的材料差价总额(未含税);7.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3.《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各一份,证明散粮平房仓3#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量为3297.33㎡。




4.《浙江省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的部分内容摘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具有分包事项,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可按分包工程造价的1%-4%向发包方计取总承包管理费,原告主张按2.5%计算。




5.散粮平房仓3的建筑构造做法图一张,证明屋面防水要求所有木材防腐采用热沥青浸渍处理。




6.《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的部分内容摘录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履带式推土机90KW场外运输费。




7.浙建(2012)1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证明该文件第25条规定的是固定合同,本案是可调单价合同,本案应根据第26条规定的抽调补差法确定的价格。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双方对价格是否调整在专用条款11.1条做了明确约定;2.合同协议书中明确合同的构成要件包含: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




2.《施工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各一份,证明1.招标文件中暂定价项目和暂定价材料是确定的;2.在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中屋面防水卷材的“项目特征”中明确防水层做法粘贴1.5+1.5厚CPS反应粘结型高分子复合防水卷材;3.防腐的做法明确包含20厚木板(防腐处理),就是全部都要防腐。




3.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公司结算审计时,剔除了原告主张的五类价款。




4.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远图公司诉讼请求计算标准的复函2页、江山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仓库拆建工程项目清单表格1页,证明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相关支付项目计算依据作出解释。




5.江山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仓库拆建工程门窗项目采购合同和竣工结算书一份,证明门窗分包项目结算金额是88504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明对象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析;证据3、6、7,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中招标工程量、项目特征描述情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施工招标情况及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证明对象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析;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施工招标情况及招标控制价中对部分争议工程量和项目特征的描述,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核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初步审计情况及审计单位对相关争议问题的解释,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无异议部分的面积、规费、税金、计算口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据此确认门窗工程分包项目的工程造价为8850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粮食收储公司作为招标人,将江山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仓库拆建工程项目-散粮平房仓3、4、5、6、制氮机房、消防水池的工程施工公开招标。招标工程量清单对案涉工程项目的3#散装平房仓的屋面卷材防水(项目编码010902001001)项目特征描述为:屋面与山墙处交接附加层500S=41.09m2,防水层做法为粘贴1.5+1.5厚CPS反应粘结型高分子复合防水卷材,工程量为3297.33m2;屋瓦面1(项目编码为010901001001)项目特征描述为:100*100杉木格缘,20厚木板(防腐处理)等;关于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项目编码011705001001)项目特征描述为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同时,图纸对瓦屋面1的建筑构造做法附注所有木材均采用防腐脱水处理的松木,防腐采用热沥青浸渍处理。工程量清单对4#、5#、6#散装平房仓与3#散装平房仓关于屋面卷材防水、瓦屋面1的项目特征描述一致,图纸附注一致,仅工程量有差别,4#、5#、6#散装平房仓屋面卷材防水工程量均为2854.33m2。




2017年10月,原告远图建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上述3#、4#、5#、6#散装平房仓的屋面卷材防水项目,原告投标综合单价为32.21元;瓦屋面1项目,原告投标综合单价为86.14元;投标优惠率为8.37%。同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18845794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单价合同方式;2.工程量清单出现错误时,按实调整合同价格;3.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仓储信息化及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的仓储信息化及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安装方须与总承包单位做好施工配合工作,三方对粮仓气密性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4.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是。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1种方式为采用价格指数进行价格调整;第2种方式为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第3种方式为其他价格调整方式:①暂定价项目、暂定价材料的结算方式:按实结算。5.合同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经交工验收达到规定要求且工程资料移交并备案,验收后15天内原告方将交工验收结算单递交被告方审核,被告方在15天内核实完毕交审计部门审查,审定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7%,被告方将扣留工程总价的3%作为粮仓气密性施工质量保修金。在两年后经建设方组织的粮仓气密性验收合格后不计息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9日,案涉工程实际开工,2018年11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的送审工程造价金额为20591760元。2020年3月,案涉工程送交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2021年1月,该公司审计完成初稿,审定价为18226633元,并认为:1.合同中未明确有材料调差的条款,所以信息价调差未计;2.合同中未明确有总承包管理费计算的条款,所以未计总包管理费未计;3.屋面防水原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特征就是双层防水,结算时工程量不应乘以2倍;4.防腐项目原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特征中20厚屋面板(防腐处理),施工单位报价时应于考虑,结算时不应调整;5.履带式推土机场外运输费原工程量清单中已有大型机械进出场费,施工单位报价时应于考虑,结算时不应调整。被告认为应按审计金额结算工程款,但原告不同意以上审计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暂定价项目为:外墙涂料、2.5cmPF板材保温。暂定价材料为:电动装置,数字智能消防巡检设备。门窗分包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合同价及结算价为885040元。案涉工程的两年质保期已届满。




案涉工程招标控制价亦由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其中3#、4#、5#、6#散装平房仓的屋面卷材防水项目工程特征描述、工程量与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一致,确定综合单价为36.35元。但在结算审计中,3#散装平房仓的屋面卷材防水项目工程量减少为1701.391m2,4#、5#、6#散装平房仓的屋面卷材防水项目工程量均减少为1430.551m2,单价则仍按投标综合单价32.21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远图建设公司与被告粮食收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主材价格是否应该调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据此,关于工程计价方式,首先应遵从施工合同或者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中,合同约定为单价合同,且约定了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但调整方式仅约定了暂定价项目、暂定价材料的结算方式,并未具体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包括主材等其他价格的调整方式。而暂定价是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本身就是不确定价,故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双方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在合同对价款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而且,在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根据我国工程建设特点,承包方应有限度的承担市场风险,故在超出市场正常风险范围外的价格应酌情予以调整。关于如何确定市场正常风险范围,本院认为,《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浙江省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衢住建建(2012)127号文件】曾根据本地建筑市场行情,测算发布人工和单项材料的风险系数,其中第二条第二项关于材料费调整范围的规定为,当结算期或合同前80%工期月份的单种规格材料的信息价平均值与投标报价文件编制其对应的信息价之比上涨或者下降幅度在8%以上时,超过部分结算时应予以调整,纳入动态管理。故8%可作为衡量是否超过合理风险范围的参考标准。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主材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8%以内的为原告应承担的合理风险范围,材料价格不应予以调整,超过8%部分调增主张可予以支持。根据该标准结合投标优惠率8.37%计算,主材价格应调增金额为313514元,该差价被告应支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不考虑风险幅度的价格调整方式或不计算优惠率的主张,本院认为无相应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圆盘钢筋调直加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中未有使用圆盘钢筋的描述,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指定使用圆盘钢筋的相应依据,主材价格调差中亦未包括圆盘钢筋,故原告该主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总包配合费问题。本院认为,仓储信息化及门窗安装工程在被告招标时即明确分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该分包工程的施工安装方须与总承包单位做好施工配合工作,三方对粮仓气密性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应认定原告对分包工程有相应配合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发包方要总承包单位对分包的专业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和协调,并同时要求提供配合服务时,总包单位可按分包的专业工程造价的1%-4%向方包方计取总承包管理、协调和服务费,故原告主张门窗分包工程部分的总包配合费具有相应依据。但原告未提供其具体配合费用支持,故本院酌情确定按门窗分包工程造价的1%支付,即9646.94元【885040元×1%×1.09(税金)】。对原告主张的室外配套工程总包配合费,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计算屋面防水工程量和工程款少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中对该项目特征描述为粘贴双层防水,但工程量系按单层面积计算,即为3297.33m2(散粮平仓房3#),2854.33m2(散粮平仓房4#、5#、6#),原告投标综合单价为32.21元。结合投标控制价中确定的综合单价为36.35元,两者差价不大,可以推定原告投标综合单价32.21元系按单层面积报价。而结算审计中,审计单位则认为根据项目特征的描述将屋面防水工程量按粘贴双层后面积确定为1701.39m2(散粮平仓房3#),1430.55m2(散粮平仓房4#、5#、6#),可以确定被告在招标时就该项目特征和工程量表述不相符,存在矛盾,会导致投标人结合特征描述和工程量的对施工内容理解出现偏差,并按单层面积进行报价。本院认为,该情形属于工程量清单出现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3条的约定,应当对该部分合同价格予以调整,即按原告投标时的单层面积单价乘以2,将该项目综合单价调整为64.42元。据此,结合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书,应支付原告少计算的屋面防水工程款为(1701.39m2+1430.55m2+1430.55m2+1430.55m2)×(64.42元/m2-32.21元/m2)×1.15362(规费等)=222689.9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22263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屋面防腐少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中该部分项目特征已描述为防腐处理,设计图纸中附注说明为浸渍处理,两处描述一致,并不存在矛盾不符。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均在招标时公开,原告在投标时应当清楚工艺特征,并据此确认该项目的投标综合单价,现其主张少计算了防腐面积的工程量的事实无相应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90kw履带式推土机场外运输费用34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中已有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项目,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书中也已列入该费用,原告亦未提供案涉工程实际存在90kw履带式推土机场外运输费用,该费用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审定结算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的97%,但不就此推定原告无权就审计结算中存在的争议事项主张相应权益,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主材价格调增差价313514元、总包配合费9646.94元、屋面防水少审计部分的工程款222631元,合计545791.94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2元,由原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44元,被告江山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杨丽斯


人民陪审员孔天安


人民陪审员朱伟平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项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