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弘潭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天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栾川县弘潭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民申1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南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栾川县弘潭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三川镇小红村。
法定代表人:谭留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金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栾川县弘潭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弘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5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水金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本案一二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签字是其个人行为,共同对账决算无效。被申请人施工所掘进的坑道严重不符合要求,一二审法院没有将本案事实查清,有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数量和质量都有严重问题,及被申请人收取了应由申请人收取的电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即栾川弘潭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9月5日、9月10日,分三次交付天水金源公司工程押金150万元。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书》,天水金源公司同意将天水市麦积区党川乡*家场采矿工程交由栾川弘潭公司施工,双方同时在合同中就彼此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1月8日,天水金源公司矿山技术部负责人***等人及栾川弘潭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其施工队队长***,参与对栾川弘潭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由***书写产生了*家场PD1580、PD1660中段工程验收记录。2016年7、8月间,栾川弘潭公司代理人***、天水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矿山总指挥***对账后,***在栾川弘潭公司持有的验收记录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所欠栾川弘潭公司工程款125万元。原审据此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所作判处有据,应属适当。申请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有关工程质量、数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及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本案直接争议的工程费用问题证明力不足,即申请人的主张缺乏合理性依据;另外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收取的电费争议,可另诉主张。据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田心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