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弘潭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栾川县弘潭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天水鑫宜达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502民初81号
原告:栾川县弘潭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三川镇。
法定代表人:*留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朝,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栾川县弘潭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弘潭矿山公司)与被告*****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弘潭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矿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川弘潭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18432.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18432.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镇舒家坝村大河矿山的劳务承包签订了《矿山工程施工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工程规格、单价及验收结算等等事宜作出了详细约定。2012年8月份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指派原告看护矿山。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对工程款及看护费用进行了核算,双方作出的《栾川弘潭公司工程队工程结算单》,内容为:1.工程款为1462284.86元,扣除借款及税金,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860352.86元;2.双方确认2012年8月6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看护矿山共3024个工,但未明确看护费用。3.三坑副采矿1850吨,但未计算价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7年12月,原、被告再次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其中应付工程款为860352.8元、看护费用为658080元及采矿1850吨价款为144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18432.8元。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和1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矿山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的事实;第二组:2-7月份工资表汇总表一份,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工人为被告看矿所产生的工资;第三组:1.2012年及2014年栾川弘潭矿山公司与*****矿业有限公司结算单各一份;2.证明一份;3.2017年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看护费用的结算。
经审核,第一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最后一张结算单加盖被告*****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能证明被告将其矿山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及施工后双方对未付工程款及看护费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因未提交工资流水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矿山工程施工协议》,将被告位于秦州区娘娘坝镇大河村矿区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驻场地施工。2012年8月,因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原因导致停工,因矿山停工需要工人看守,*****矿业有限公司指派栾川弘潭矿山公司组织工人看守矿山。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2014年12月5日、2017年12月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原告的看护费用进行了结算,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未付工程款及看护费为1518432.8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具有矿山采掘的资质,双方签订的《矿山工程施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巷道挖掘及采矿劳务,后在因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停工后,被告指派原告对矿山进行看护,并对原告所施工程及看护费用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及看护费用1118432.8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看护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18432.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栾川县弘潭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看护费1118432.8元。
案件受理费157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