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12民初3692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0,扬州市江都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1,扬州市江都区号。
被告:***,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6,扬州市江都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东侧金牛湾都市花园6号商业1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扬州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63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承包的由被告腾盛公司施工的位于双沟派出所对面的“五洲国际机电城”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0月18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开模板预留口时,不慎将左手割伤,当日被送至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9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是帮***找的原告来干活,原告受伤后***让我送原告去医院,并转了3万元到我卡上,我去医院交了钱,后来钱不够了原告就出院了,出院后原告在家里又自费了五千多元用于治疗。我不是原告的老板,我与原告都是在工地上打工的,***与我之前就认识,***跟我说让我介绍几个朋友过来帮忙,因为工地上的活比较紧,后来我就找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去公司项目部商谈过赔偿事宜,但是因为原告要的数额过高,公司没有同意。
被告***辩称:***是腾盛公司工地的木工班组负责人,将工程的木工部分承包给了***,最后有结算清单,清单中也有***的签字,当时谈的是以37元每平方米计算的。原告受伤的安全责任应当由***自行承担,与我方及腾盛公司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医疗费票据在腾盛公司财务处。
被告腾盛公司辩称:腾盛公司将机电城木工活发包给了***,***将其中部分木工活发包给了***,***是承包人,***是发包人,***雇佣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了***3万元,***将这3万元给了原告,就是***说的3万元。实际花费医疗费27499.65元,其中包括600元的护工费,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24823.60元、763.3元、232.75元,医疗费票据现在我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腾盛公司的机电城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作过程中因操作电锯,不慎将左手割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第1开放性掌骨骨折;左腕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门诊隔3-5天换药一次,术后2-3周拆线,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等。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外伤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25分,构成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护理期限各为90日。
另查明,被告腾盛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819.65元、护理费6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3580.35元。
原告现因本案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引发本案纠纷。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251.56元,被告腾盛公司主张垫付27499.65元,被告***主张垫付2000多元,原告提供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等,被告腾盛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经核对医疗费票据金额,结合原告自行主张的数额,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1071.21元(其中被告腾盛公司垫付25819.65元,原告自付5251.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40元/天×15天),提供入出院记录。三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入出院记载的时间,结合当时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营养期天数过长,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结合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7800元(120元/天×15天+80元/天×75天),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腾盛公司主张垫付600元,被告腾盛公司提供护理费收据,并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出入院记录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清单,认定住院天数为1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12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当时的护工工资水平,认定护理费780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15天+出院后80元/天×75天,其中被告腾盛公司垫付6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67500元(250元/天×270天),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腾盛公司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性质不是固定工作制,原告应当提供上一年度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且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太长。本院认为,被告腾盛公司未能举证推翻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4平陈某,4勇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工资为2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腾盛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就诊医院的地点,酌定交通费6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9840.64元[(23836+5636)×1.78×20%×20],提供鉴定意见。三名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年龄,认定伤残赔偿金209840.64元[(23836元/年+5636元/年)×1.78×20%×20年]。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腾盛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981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三名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伤残等级及临床三期鉴定的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等事项的必然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3981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33092.85元(其中腾盛公司垫付医疗费25819.65元、护理费600元,被告***垫付3580.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自认受雇于被告***,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腾盛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并提供了***与***就机电城项目进行结算形成的单据。被告***亦认可其与***之间最终是按37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结算,故能够认定***与***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而被告***主张其和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与被告腾盛公司均自认存在承揽关系,且原、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中***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电锯,不慎将左手割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为木工,在作业过程中亦有安全注意义务,其不慎将自己左手割伤,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根据事发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腾盛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项目违法转分包给被告***,被告腾盛公司和被告***应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合计333093元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266474.28元,再扣减被告腾盛公司垫付的26419.15元、被告***垫付的3580.85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6474.28元,被告腾盛公司和***对***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6474.28元;
二、被告腾盛公司和被告***对被告***所负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2元,由原告***负担184元,由被告***、***和被告扬州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