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联网(浙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银江医联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磐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2528号

原告:杭州银江医联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益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86522577F。

法定代表人:吴英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伟、何泽,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磐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风尚蓝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99270472N。

法定代表人:傅丹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钰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银江医联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与被告杭州磐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祥、陶钰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货款812500元;2.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以75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12500元为基数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出售银江医院信息系统管理软件V1.0一套,用于被告指定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以下简称邵逸夫医院)HIS系统改造项目中安装使用。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截至2017年3月10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标的,且标的软件已上线运行并经验收合格,由被告指定的用户邵逸夫医院对原告出具的《医院信息系统管理软件使用报告》进行签字确认。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围绕合同标的的履约情况签订了《验收报告》,确认原告已完成《购销合同》内系统的开发、安装、实施、培训服务,系统通过各应用部门验收。目前,被告仅支付了前期产品预付款费用437500元,剩余812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20年3月18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再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本产品的技术文档、用户手册等相关资料电子文档一份;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共同制定《项目总体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实施义务的细则、详细的实施进度表、项目组成员名单;项目阶段评审通过后,原告将项目本阶段相关技术文档、执行程序、功能操作说明以电子文档方式交付被告。原告除交付并在最终用户系统安装了基础版的“银江医院信息系统管理软件V1.0”外,合同附件一合同范围内产品与服务清单中第2板块“基于集成平台的对接改进”、第3板块“基于HIMSS6评级的改进”,以及第4板块“系统维护”,均未履行。而是被告的项目人员具体实施完成。合同附件三项目实施进度计划第2项测试平台搭建中“按照医院需求进行二次开发和优化”的工作内容,也是由被告完成的。2.被告就本合同签署的《验收报告》和《询证函》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虽然上述文件上均有被告的盖章,但被告是基于原告为新三板上市提供报审材料的请求而出具的,双方就此签署书面文件否定了《验收报告》和《询证函》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不能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验收报告和询证函主张其诉求。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了被告的送达地址和收件人,但原告所谓的催款函等均未按约定地点送达,相关权利要求不具有合法效力。其2017年3月10日完成合同内容的应收款,在2020年3月9日即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案涉合同和被告已付款437500元是真实的,但基于原告仅履行了基础版软件交付义务而未履行其余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的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医院信息系统管理软件使用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及邵逸夫医院加盖的章的效力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使用报告仅涉及案涉系统的完成情况,临床工程信息部虽为医院内部机构,但其作为医院信息化工作的主要执行者,有职权对上述案涉系统的情况做出意见,再者,被告对案涉系统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综上,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验收报告、询证函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被告盖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认为系被告为了配合原告新三板上市而提供的虚假文件,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对顺丰快递单、物流信息、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与邱士钢)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对增值税发票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郭双珍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截取内容缺乏完整性、连贯性,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说明、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3月30日,原告(原为杭州银江医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银江医院信息系统管理软件V1.0,具体包括二院业务系统一体化,价格350000元、基于集成平台的对接改造,价格400000元、基于HIMSS6评级的改造,价格400000元、系统维护,价格100000元,合同总价为1250000元(详见附件一合同范围内产品与服务清单);交货地点为邵逸夫医院;产品使用范围为甲方在本合同中所购产品仅限于邵逸夫医院HIS系统改造项目中安装使用;付款方式为:合同正式签订,甲方支付预付款437500元;产品交付上线运行后,待验收合格并经院方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750000元;产品验收合格一年后,甲方支付62500元;乙方在阶段性付款条件满足后,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并通知甲方付款,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付款通知及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约定金额的款项;甲方如对阶段付款条件是否满足有异议的,须在接到发票或付款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乙方。如未能答复,视同甲方认可乙方满足阶段性付款条件;对未通过验收的系统,任何一方不得投入使用。如甲方实际使用运行,则自运营使用的第十个工作日起,视为乙方提交完成了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系统产品;合同还对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37500元,剩余812500元至今尚未支付。

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邵逸夫医院出具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医院信息系统管理软件使用报告》,载明截至2017年3月,已完成二院业务系统一体化、基于集成平台的对接改造、基于HIMSS6评级的改造、系统维护模块上线运行,并且运行稳定。邵逸夫医院在报告落款处加盖“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临床工程信息部”章。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出具《验收报告》,载明银江公司已完成合同内系统的开发、安装、实施、培训服务,系统目前运行稳定并且已通过各应用部门验收,满足验收条件。原被告均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同时,双方又出具了《补充说明》,载明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验收报告》仅为银江公司财务核算使用,不作为付款的依据。

201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询证函》,载明原被告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内容为邵逸夫医院银江医院信息系统管理软件,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合同已付款为437500元,合同未付款为812500元。项目已于2017年3月验收。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后原告又出具了函件,载明此函证并非催款结算,仅为挂牌上市的例行流程,对客户无实质影响。

另查明,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6日及2017年3月31日开具的金额共计118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812500元。被告辩称原告仅完成了合同附件一所列明的四个板块中的第一板块,即“二院业务系统一体化”,而“基于集成平台的对接改造”和“基于HIMSS6评级的改造”均是被告自行找人完成的,以及原告未履行向被告交付案涉系统的电子文档等合同主要义务。经查,双方对于案涉系统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均无异议,邵逸夫医院亦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使用报告证明案涉系统已上线运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从未就原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等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补充说明和函件,是被告对增值税发票、验收报告、案涉系统实际完成人等问题提出异议后,原告所出具的。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补充说明及函件中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系原告针对被告就上述问题提出异议后所出具的;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对未通过验收的系统,任何一方不得投入使用。如甲方实际使用运行,则自运营使用的第十个工作日起,视作乙方提交完成了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系统产品”。因此,案涉系统未完成验收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10日投入使用,按上述合同约定自第十个工作日起,即2017年3月23日,案涉系统应视为已验收完成。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系统已于2017年3月23日验收完成,因此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第三阶段付款条件均已满足。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款项。虽然原告尚未开具第三阶段应付款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为了避免诉累,被告在支付相应款项的同时,原告有义务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付款通知及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约定金额的款项”,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另,原告尚未开具第三阶段款项的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计算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过款项,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磐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江医联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款项812500元,同时原告杭州银江医联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杭州磐策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杭州磐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江医联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江医联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6元,减半收取59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83元,合计10546元,由被告杭州磐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费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