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21234号
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罗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2024年11月26日,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2元,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预交5060元,退还408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