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3896号
原告:辽宁富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
河口区美都园9号1**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200711325987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信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金州区站前街道南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系
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659号2-7-1,公民身份
证号码:××。
原告辽宁富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信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质保金)4161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与被告签订《大连金州新区空校北A1地块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金州新区站前街道空校北A1地块(海脉•未来城)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人民币75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大连金州新区空校北A1地块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
2019年8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结算材料,工程结算值为832375元。被告扣除质保金41619元后支付了相关工程款项。2021年8月31日质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质保金41619元,被告一直拖延付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裁如所请。
被告大连信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一份《大连金州新区空校北A1地块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金州新区站前街道空校北A1地块(海脉未来城)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人民币750000元;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支付至合同结算额的95%;财政审定值确定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7%,预留结算金额5%,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此后原被告双方又分别签订两份《大连金州新区空校北A1地块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付款方式作了变更约定;增加监控系统机房设备价款33000元。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结算材料,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结算值为832375元。被告扣除质保金41619元后支付了相关工程款项。2021年9月13日,双方确认2021年8月31日为质保期到期日。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金州新区空校北A1地块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大连金州新区空校北A1地块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竣工验收单》、《项目质保期验收报告》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连金州新区空校北A1地块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两份《大连金州新区空校北A1地块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依约完成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在质保期届满后向被告主张给付质保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信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富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41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信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连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