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3民初725号
原告:富成数字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美都园9号1**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1325987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量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爱贤街10号7层709-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8304139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富成数字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诉被告大连量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天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量天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9346.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智能安防系统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60万吨/年化工轻烃改制项目智能安防系统施工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人民币465672.53元。2020年12月7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结算材料,工程结算值为714497.77元。被告在收到全部结算材料后仅支付工程款275151.2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9346.5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延付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富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5850.89元、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合计1245850.89元。
量天科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对欠付工程款本金金额无异议,未付款的原因是被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收到辽宁省发改委下发的通知,要求被告项目立即全面停止建设,坚决不予推进,受到该政策影响,被告项目被迫停建,设各至今一直未运行,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正常运行也无法知晓。省政府文件中的要求系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项目无法建设运行系不可抗力造成,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且按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结算造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两份合同原告均未开具全额发票及收款收据,因此,合同不满足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富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企业网银回单,证明量天科技未返还富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3、网银互联凭证,证明量天科技支付工程款275151.21元。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富成公司向量天科技开具金额419280.6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5、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合格。
6、结算造价确认表,证明按照两份合同最终结算值为1195850.89元(不含投标保证金)。
7、企业信息变更查询,证明富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名称变更为富成数字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量天科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满足付款条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第一节事实:富成公司与量天科技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了《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智能安防系统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富成公司承建被告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60万吨/年化工轻烃改制项目智能安防系统施工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人民币465672.53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2021年1月22日,量天科技已付工程款275151.21元,富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量天科技开具金额为419280.62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智能安防系统建设施工合同》最终结算为644289.13元。
第二节事实:富成公司与量天科技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了《松木岛铭源液体化工码头液体化工码头项目智能安防系统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富成公司承建量天科技松木岛铭源液体化工码头项目智能安防系统施工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人民币735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后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松木岛铭源液体化工码头项目智能安防系统建设施工合同》最终结算为826712.97元。
第三节事实:2020年8月5日,富成公司向量天科技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另查:富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名称由辽宁富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富成数字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富成公司与量天科技签订的《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智能安防系统建设施工合同》、《松木岛铭源液体化工码头液体化工码头项目智能安防系统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富成公司所举证据,《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智能安防系统建设施工合同》于2020年12月7日竣工并经过验收,最终结算为644289.13元。《松木岛铭源液体化工码头液体化工码头项目智能安防系统建设施工合同》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并经过验收,最终结算为826712.97元。量天科技已支付工程款275151.21元,按照两份合同最终结算值,量天科技欠付富成公司工程款共计1195850.89元。量天科技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存在政策上的不可抗力,不满足付款条件。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工程款经过结算造价确认表确认,不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无法付款。量天科技的该项抗辩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富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施工义务,量天科技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返还投标保证金。故富成公司要求判令量天科技给付工程款1195850.89元、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量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富成数字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95850.89元;
二、被告大连量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富成数字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量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于长运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阳 书 记 员 王 季 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