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329财保50号
申请人:***,男,生于1988年2月11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麟游县。
被申请人:山西兴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街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4561349560P。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兴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兴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2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山西兴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元予以冻结或在价值120000元以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查封或冻结的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或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或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或冻结的书面申请。
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或冻结。
审判员 李**兵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