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P。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宝(麟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95年10月18日,汉族,住麟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宝(麟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24)陕0329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麟游县人民法院(2024)陕0329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机械租赁费1927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超付机械租赁费,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的机械租赁费,一审未认定和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定的已付租赁费161000元,也未扣减上诉人主张的一审被告项目部运转记录记载的抵扣款215775元;2、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共同租赁工程机械事项,一审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被上诉人工程机械所产生并支付的租赁费应包含在上诉人应支付的机械租赁费当中,可一审并未扣减。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关中硬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结算的161000元,不包含在上诉人应付的477700元。
姚某某一审诉请: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24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郭某某、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王某某等口头协商,从2021年4月2日开始至2021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姚某某三台挖掘机在陕西省宝鸡市麟游县××路路基工程上施工。工程结束后,于2021年12月20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王某某进行了结算,***240挖掘机4月29日进场,11月14日退场,施工时间6个月16天,结算金额为228600元;神钢带锤挖掘机4月2日进场,12月18日退场,结算金额为209000元;卡特320带锤挖掘机5月29日进场,11月3日退场,结算金额为196333元。以上共计633933元。庭审中,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原告姚某某租赁费为477700元。
另查,2022年春节前,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姚某某分别支付200000元和45000元;2023年春节前,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姚某某支付40000元;三次共计支付285000元。再查,2021年4月14日,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麟法高速公路路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负责人为郭某某。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15日。合同第九条4约定,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挖掘机。
又查,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关中硬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书》,零星租赁原告挖掘机,2022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金额161000元,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姚某某支付清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租赁费如何确定及是否拖欠和谁承担支付义务。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租赁费如何确定及是否拖欠的问题。原告诉称与被告王某某结算租赁其挖掘机租赁费是633900元,减去2022年春节前支付200000元、借支45000元、项目部抵扣的161000元,2023年春节前支付40000元,剩余187900元未付;被告还应付小姚姑父租赁费17400元,加班费43200元(288小时×150元),现被告共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248500元。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是477700元,减去于2022年春节前分别支付200000元和45000元、2023年春节前再支付40000元,加上应当扣除的抵扣款215775元,实际已向原告支付500775元,原告多收取其租赁费2307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王某某的结算单,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某某具有结算权,且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承认被告王某某系其工地工作人员,其未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且被告郭某某和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的结算金额不予追认,该结算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对被告均无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633900元应不予认定。但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时自认租赁原告挖掘机的租赁费为477700元,故对原告挖掘机的租赁费认定为477700元。减去原告与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的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85000元,现欠原告租赁费192700元。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抵扣215775元之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小姚姑父租赁费174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主体,不予审理。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432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关于谁支付原告租赁费的问题。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郭某某和现场工作人员王某某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且向原告付款均是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租赁关系,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使用原告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应予以支付。被告郭某某和王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二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零星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租赁费也已经履行清结,该合同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施工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租赁费19270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888元,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挖机施工台班清单,拟证明双方结算金额为477700元,租赁费的起止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12月18日。
第二组证据:租赁设备结算单记录、2022年7月8日临租设备结算单、设备运转记录表、末次结算确认书,拟证明被上诉人确认截止2021年5月19日租赁推土机结算总金额为12477元,截止2022年7月8日租赁挖机结算总金额为161000元,被上诉人截止2022年10月26日确认末次结算及封账总金额为173477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姚某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结算金额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中硬汉公司给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干的活是另外单干的。第二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王某某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的结算单如不包含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是正确的,如包含就是错误的。对第二组证据认可。
原审被告郭某某认可上诉人的上述证据。
原审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欠付的租赁费数额是否正确。本案中,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请求为,一是扣除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宝鸡关中硬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161000元,二是扣减项目部运转记录记载抵扣款215775元。对于上诉人主张扣减抵扣款215775元的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除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宝鸡关中硬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161000元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姚某某是宝鸡关中硬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诉人租赁姚某某挖掘机期间,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关中硬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也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姚某某作为宝鸡关中硬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给上诉人施工的同时,也以宝鸡关中硬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二者虽在同一工地施工,但施工范围并不一致,且宝鸡关中硬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款项也已付清。由于被上诉人姚某某与上诉人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王某某进行了结算,涉及三部分,第一部分为,***240挖掘机4月29日进场,11月14日退场,施工时间6个月16天,结算金额为228600元;第二部分为,神钢带锤挖掘机4月2日进场,12月18日退场,结算金额为209000元;第三部分为,卡特320带锤挖掘机5月29日进场,11月3日退场,结算金额为196333元。以上共计633933元。假设本案633933元中若不包含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宝鸡关中硬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161000元,结算价应当为472933元。而上诉人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租赁费为477700元,二者之间相差4767元。按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考虑到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161000元为零活产生的其他租赁费,与本案施工范围不存在重叠。上诉人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王某某在二审调查中也陈述477700元中不包括161000元。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上诉请求扣减161000元以及抵扣款21577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上诉人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