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925民初630号
原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凤凰镇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1964年5月29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东马坊乡上庄村**,现住宁武县。
被告卢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生,贵州市毕节地区织金县人,现住本县。
原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商品砼款403632元及利息(从起诉时计息,月利率5‰,至本息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卢某承揽李某位于刘家园自建四层楼房的施工任务,9月4日卢某的授权委托人张贺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商品砼,运输方式、单价、付款方式:到四层封顶后需方按照实际用量付清80%的商砼款,最后封顶完成,全部付清商砼款。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1087.1m?,合款403632元。2014年12月,该楼建至二层,因故停工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诉法之规定,向贵院起诉,希判如所愿。
被告李某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原告与张贺所签订,没有我的签名。我对此并不知情,与我无关。原告所谓合同及账单,系原告自己填写,李某三个字并不是我自己所签,对于合同及账单,我并未参与,并不知情。2、2014年8月25日,我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我将刘家园建四层楼房的工程包工包料全部承包给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我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截止2014年12月,楼房盖至二层也是林州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所为。3、关于原告与张贺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我并未参与,与我无关,原告不应当列我为被告。综上,希望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卢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在2010年9月20成立。2、商品砼供应合同一份,代理人是张贺。3、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共计三本,证实客户名称是李某,并且都已签收。4、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兑账单四支,分别有安旺公司的池富明,需方委托代理人张贺签名,共计混凝土1087.1立方米,合款403632元。5、证人马某证言:李某欠的混凝土钱,我在混凝土公司担任经理,李某用林州建筑工程的手续,说给钱,一直没有给,李某带的卢某又上去赊下的。什么也没有写,口头赊的。说有毕小青和李某担保了,最后起了二层,工队也走了,拖欠到现在。混凝土运到看守所路口,盖房业主是毕小青和李某。6、证人赵某证言:14年的下半年,我是搅拌站的运输司机,在用工的地方运过混凝土,我就是运输司机,当时就是负责运输的。送的在看守所的路口,不知道是谁盖的。那个工地写的地方不准确,加油站靠上,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我没见过李某。收料人是工地人收,然后有个负责人签字。就收料员签的字。7、证人关某证言:用户单位我不清楚,在看守所的前面有个工地,给他送料,我是安旺的司机。我把料送的看守所前面那个盖一半的楼。
被告李某、卢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家园工地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需方为刘家园工地,授权委托人张贺,约定:运输方式及泵送工艺,验收方式为需方收料员签字验收;付款方式为四层封顶后需方按照实际用量付清80%的商砼款,最后封顶后全部付清商砼款。原告提交的兑账单需方签字人为张贺、郭勇强,提交的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搅拌站发货单签收人为张贺、李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卢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提交《商品砼供应合同》显示需方为刘家园工地,授权委托人张贺。原告提交的兑账单需方签字人为张贺、郭勇强,发货单的签收人为张贺、李春,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贺、李春是被告李某、卢某的代理人,亦不存在表见代理的相关情形。原告证人赵某、关某、马某的证言均不能明确证实被告李某、卢某与原告存在买卖商砼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书证合同、兑账单、发货单均无被告李某、卢某本人签字捺印,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卢某之间存在买卖商砼的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卢某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77.5元,退还原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花
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