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与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9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住所地:宁武县凤凰大街。
负责人:郝俊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化北屯乡化北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凤凰镇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1970年l0月17日生,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汉族,1993年12月12日生,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某、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5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3元,减半收取6871.5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何蔚英
审判员   李小荣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