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25民初324号
原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凤凰镇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平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台县东冶镇东红路8号。
法定代表人武俊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384797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息,年利率6%,至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时利息合计332346.96元)。事实和理由:宁武县交通运输局过境段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部为实施省道宁白线、崞五线宁武过境段改建工程与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所需,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截止2014年9月,尚欠混凝土款1384797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起诉,希判如所愿。
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宁武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3.混凝土票据及对账单;4.付款说明及付款情况。
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宁武县交通运输局过境段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部为实施省道宁白线、崞五线宁武过境段改建工程(四标段)与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未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第一次购买混凝土2921.8立方米,合计混凝土款1148312元;2013年第二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558.4立方米,合计混凝土款937929元;2014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418.6立方米,合计混凝土款148556元,以上款项共计2234797元。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于2013年累计向原告付款650000元,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下欠混凝土款1384797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的混凝土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混凝土买卖事宜结束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384797元,故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384797元。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未按期向原告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直至付清时止。
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混凝土款13847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7元,由被告山西玉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宇平
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