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与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925民初7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住所地:宁武县凤凰大街。
负责人:郝俊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化北屯乡化北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清,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凤凰镇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平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秀清,女,1970年10月17日生,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
被告宋佳,女,1993年12月12日生,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诉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秀清、宋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宗林、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清、被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敏、被告宋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宁武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为其代偿的本金994226.81元(因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公司曾向助保金管理办公室缴纳过100000元保证金,故在原诉讼请求的1094226.81元减去该保证金100000元,剩余994226.81元为本次诉讼请求)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由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秀清、宋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与宁武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助保金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按照助保金办公室推荐的小企业发放贷款,借款企业按助保金管理办法缴纳“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如借款企业不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用助保金管理办公室所管理的助保金代偿,直至最后一笔贷款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属于缴纳助保金的企业。该公司于2015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QYLD2015-10),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每月20日按月结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5.05加132.5基点,实际执行利率为6.3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张秀清、宋佳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9日将200万元借款转给了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该贷款于2016年7月9日到期,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宁武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助保金管理办公室负有代偿责任,实际代偿情况为:2016年12月28日从企业助保金中代付贷款本金118481.38元,2017年3月9日从政府风险金中代付975745.43元,两项共计1094226.81元。此款项中包括宁武县五谷园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故诉讼请求的本金减少100000元,也即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本金994226.81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根据《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向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及担保人代为追偿的责任,故向四被告追偿代付的本息994226.81元。
根据保证合同,要求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秀清、宋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案件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按照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一共向建行贷款200万元,每个月的利息都按时归还,2016年7月9日建行提出说不能贷款了,我们当时企业生存比较艰难,所以一直还不了钱,但是现在我们也一直积极的做企业,尽快想办法还清这笔贷款。
被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公司担保期限已超,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秀清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辩称。
被告宋佳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秀清的意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合法;2、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情况;3、原告负责人身份证;4、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身份情况;第二组:1、《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证明:第三条乙方(宁武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以助保金代偿责任的范围内为甲方(原告)贷款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第九条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后,由甲方向借款企业进行追索及执行担保,但实际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宁武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为其进行了代偿;2、代偿凭证,证明2016年12月28日从企业助保金中代付贷款118481.38元,2017年3月9日从政府风险金中代付975745.43元,两项共计1094226.81元;第三组: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该合同由原、被告签订,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合同成立;合同第一条:金额为200万元;合同第三条,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第七条,首次利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应于2016年7月9日一次性还清本金200万元;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五谷园公司;第四组:1、《保证合同》,被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张秀清、宋佳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及内容同上;第五组:借款借据,证明实际借款以及原告支付给被告200万元的事实;第六组:还款凭证,证明宁武县助保金办公室代宁武县五谷园在2016年12月28日还款118481.38元,2017年3月9日还款975745.43元;第七组:宁武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5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要求分别起诉。
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三、四、五组证据均认可,第二组证据我们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协议,第六组证据因为当时助保金代为还款的时候也没有通过五谷园,我们不清楚这个事情,第七组证据上次开庭判的是89万元,当时起诉五谷园的时候就是89万元,我们在建行贷款200万元,减去89万元,剩下的就是这次起诉我的金额。被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没有异议;第二组,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编号与起诉状中的合同不一致,举证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我们的担保是对编号是XQYZBD2015002号的贷款进行的担保,在上次判决书里很清楚,当时那个合同作废了,但建行没有销毁又向法庭提交了。第四组,关于担保期限,2018年7月9日就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了,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七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代宁武县助保金办公室追偿贷款属于追偿权纠纷,主体应该是宁武县助保金办公室而不属于建行。助保金合作协议是由助保金办公室和建行签订的,对我们没有拘束力。其他证据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张秀清、宋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甲方)于2014年1月7日与宁武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乙方)签订《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均可互相推荐重点中小企业,作为乙方提供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增信或甲方提供贷款的企业。甲乙按照各自的条件独立地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评价,并尽可能地满足对方的要求。甲乙双方共同审查确定可通过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增信的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企业,指全部或任一借款企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时跟新。),甲方根据自己的操作规程审批并将《助保金贷款业务推荐函》及相关资料报乙方备案,乙方接受备案视同同意甲方授信方案及相关合同的约定。借款企业按助保金管理办法缴纳“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以下简称:助保金)。如乙方出现甲方认为任何影响乙方履行代偿责任的情形,甲方有权从助保金账户扣款提前清偿借款企业欠款。对于逾期超过十五天的贷款,乙方必须在逾期十五天后的十个工作日以内以助保金履行代偿责任。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后,由甲方向借款企业进行追索及执行担保,乙方应出具相应的文件及提供必要的帮助。追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先偿还银行债权,剩余部分按比例补回企业助保金和政府补偿金(如有)。
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属于缴纳助保金的企业,该公司于2015年7月9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QYZBD2015003),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6.25基点(1基点=0.0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张秀清、宋佳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依约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贷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宁武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12月28日代为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偿还贷款118481.38元,2017年3月9日代为被告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偿还贷款975745.43元。庭审中,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认可其向宁武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助保金管理办公室缴纳过保证金100000元。
对于被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合同编号不一致问题,根据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晋0925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合同编号应属笔误,宁武县安旺混凝土公司对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贷款进行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与宁武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助保金管理办公室签订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后按照约定向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金钱200万元的义务,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宁武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助保金管理办公室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代为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共计1094226.81元,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根据其与宁武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助保金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借款企业即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进行追索及执行担保,其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在扣除已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之后要求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归还贷款994226.8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秀清、宋佳作为担保人,截止起诉时,三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秀清、宋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宁武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仅系对该笔贷款的本金进行了代偿,故对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请求的该笔贷款本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贷款本金994226.8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665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自行承担6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安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