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晨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晨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4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晨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奕楠,系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晨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晨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发回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二、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及庭审结束后的询问过程中,上诉人***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共偿还了被上诉人280多万元的本金,这一重要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也没有在一审判决书中写明,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有意为之。被上诉人***一共才向上诉人***转款440万元,且被上诉人***以其中100万元为诉讼标的向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双方已经就另外案件的诉争100万元本金达成了和解。在此次案件中一审法院未将上次诉讼的额度减去是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一张虚有的510万元的借据就判定二位上诉人承担440万元的借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这440万元中有100万元已经调解结案和280多万元已经偿还的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或者对一审判决直接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1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878600元(以月利率2%为基准,自2021年1月1日开始。现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利息为1628600元,再扣除已还利息75万元);3、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被告沈阳晨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某税务工作人员通过工作关系与被告***结识,遂双方成为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双方开始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之前被告的借款双方均已结清。从2014年开始双方陆续发生借贷关系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但是到期后本息未还;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总条(时间在12月31日前或1月左右,内容包含2014年借款30万元与2015年借款60万元以及2014年之前未还的本金息);2016年又出具总条,将2015年出具的总条以及2016年发生的“小条”的数额结算,然后被告***将那些“条”收回,形成新的“总条”。之后逐年滚动累计计算到2020年12月1日形成一个新的“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5100000)利息2分。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中途可以随时还款。***及家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借款人和公司有连带责任。身份证32022319580417557139********。2020.12.1。借款人***签字捺印,并加盖沈阳晨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两枚相同公章”。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本人欠***人民币肆佰肆拾万元整。本人从2021年5月1号前还款壹佰万元,在2021年6月15号前还款壹佰肆拾万元整,在2021年8月15号前还款壹佰万元整,在2021年10月30号前还壹佰万元整。还款人***。2021.4.19,320223195804175571”。上述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于2022年6月1日起诉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是否有效。2、二被告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规定,本案本金数额510万元系2020年的“借条”载明的数据。该数据来源于2018年欠款305万元,之后原告又借给被告40万元共计欠款本金34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率为20%。因此双方将前期的本金345万元,加上后期的本金及后期的利息102万元共计507万元,又重新出据“借条”。原告主张为了凑整便写成510万元。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其前期利息的计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10万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10万元问题;原告向本庭出具了2020年12月1日510万元“借条”,对此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借条”被告已经部分履行(陆续还款70万元)后,双方确定借款本金为440万元。同时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又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已交付给原告,原告业已接受。该还款计划在双方当事人中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的本金应当认定为440万元。关于被告沈阳晨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目的用于其经营的沈阳晨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2020年的“借条”中加盖了两枚相同的公章并且表述为与公司有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未加盖装修公司公章,但是不能以此否认该借款系***用于其所开办公司的经营活动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装修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878600元(以月利率2%为基准,自2021年1月1日开始。现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利息为1628600元,再扣除已还利息75万元)的问题;按照2021年的《还款计划》,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到期后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资金应当产生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约定分别支付利息。二被告从2021年5月2日开始,以10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从2021年6月16日起,以14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从2021年8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本金付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从2021年10月31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本金100万元实际付清时止。上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拆借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晨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借款440万元;二、被告***、沈阳晨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共同给付原告***借款440万元的利息。二被告从2021年5月2日开始,以10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从2021年6月16日起,以14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从2021年8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本金付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从2021年10月31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本金100万元实际付清时止。上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拆借利率计算;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双方无其他纠纷。本案诉讼费536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自认出具过305万元、345万元的借条,对510万元借条真实性未予否认,只是称出具时受到胁迫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偿还的280万元的均为本金,却在偿还上述款项后仍出具将利息记如本金的510万元借条不合常理。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上述借贷合意的法律后果。***主张经法院已经调解解决的100万元包含在诉争款项中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就该款***已经提交了转款凭证及借贷合意,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从未作出该项抗辩、却在上诉期间提出该主张亦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存在借款利息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0元,由沈阳晨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