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辰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杨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震,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公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琦,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苗伯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青,上海市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C座4-12-1。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因与上诉人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原审被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震、王琦,被上诉人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张杰,原审被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辰龙公司作为甲方,美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协商就烟台都市绿洲酒店阳光板屋面工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一、阳光板由乙方购买,尽快订货,订货后甲方付乙方货款,甲方按购货实际价格支付,乙方不得涨价;二、要求阳光板为“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2腔16MM厚”,保障酒店正常使用功能需要;三、为了保障酒店2012年5月1日试营业,乙方要尽快订货,不能影响工期,施工协议的具体事宜近期双方另议;四、如出现数量、质量和运输损失等事宜由乙方负责,甲方现场收货;五、数量为4500平方米。2011年11月9日,辰龙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美景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乙方承包甲方的山东省烟台都市绿洲生态园外遮阳装修工程施工达成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阳光板安装和打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质量验收为按照国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要求进行分项及整体施工验收,合同价款为贰拾捌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美景公司向拜耳公司直接采购了阳光板,实际采购总价为568,945.65元,与辰龙公司的结算总价为652,100元,辰龙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支付美景公司阳光板采购款652,100元。另辰龙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采购胶条10,241元。美景公司使用拜耳公司提供的阳光板和辰龙公司提供的胶和胶条进行安装后,出现阳光板大面积开裂。
原审法院另查明,阳光板开裂后,辰龙公司与美景公司、拜耳公司进行了洽商,辰龙公司、拜耳公司对现场使用的阳光板、胶、胶条进行组合及与拜耳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组合安装,共同委托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现场使用的阳光板+现场使用的胶条+现场使用的胶+现场使用的铝型材=出现阳光板开裂,现场使用的阳光板+现场使用的胶条+现场使用的铝型材=出现阳光板开裂;现场使用的阳光板+现场使用的铝型材=阳光板无裂纹,拜耳公司的阳光板+拜耳公司的铝型材+拜耳公司的胶条=阳光板无裂纹。另辰龙公司、拜耳公司共同委托以上检验机构对现场使用的胶、胶条进行了检测,经检验胶条的主体为PVC,胶的主体为硅橡胶。
另拜耳公司提供检验报告2份,证明从现场提取的胶和胶条,委托化学工业橡胶杂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胶PH值为9.8(碱性),胶条成分为聚氯乙烯。辰龙公司、美景公司对该证据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拜耳公司提供产品说明书和技术手册各1份,证明以上资料有提示“任何时候,板材都不得与碱性物质及侵蚀性的有机溶剂接触”、“密封胶垫或条为三元乙丙橡胶”、“千万不可用PVC做密封垫”、“不得用PVC密封胶条”。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拜耳公司提供产品外包装膜照片一组,上有提示“板面禁止接触碱性物质”,无禁止使用PVC胶条、密封垫字样的提示。拜耳公司以上证据证明其产品外包装上有禁止接触碱性物质的提示,美景公司、辰龙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因原告要求美景公司、拜耳公司赔偿因阳光板开裂造成的损失,起诉原审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辰龙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美景公司、拜耳公司赔偿第一次阳光板的安装费28万元。该安装费辰龙公司尚未实际支付美景公司。
2013年2月17日,原告***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在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中由于阳光板出现大面积开裂,导致无法实现原告所预达到的目的,造成原告实际损失1,908,563.3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光板开裂的原因、阳光板开裂应由谁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一、阳光板开裂的原因。辰龙公司主XX光板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阳光板产品内应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但没有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后本院向辰龙公司释明,由其提供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否则视为不能提供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辰龙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辰龙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阳光板出现开裂后,辰龙公司、拜耳公司找相关检测部门做了相应的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使用施工现场的胶或胶条均出现阳光板开裂现象,使用拜耳公司提供的胶和胶条不出现开裂。现场使用的胶系碱性物质、胶条系PVC材质,拜耳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中明确表示阳光板安装不得使用PVC胶条,也不得接触碱性物质。因此,阳光板安装过程中使用了禁止使用的胶和胶条是导致阳光板开裂的原因。二、阳光板开裂应由谁承担责任。1、关于美景公司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辰龙公司委托美景公司安装阳光板并由美景公司采购主料即阳光板,安装阳光板所需的辅料(胶和胶条)虽然由辰龙公司购买,但美景公司对辰龙公司购买的辅料是否符合要求应严格把关,对此具有法定和约定义务,未尽到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辰龙公司表示其购买胶和胶条,经过了美景公司和拜耳公司的同意,美景公司表示属实,但拜耳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可以确认美景公司是同意辰龙公司购买了实际安装使用的胶和胶条的。而拜耳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中明确表述,不得使用辰龙公司购买的碱性胶和PVC胶条。美景公司作为主材料采购者,又系安装者,有义务向阳光板供应商详细了解产品特性,严格确定安装阳光板所需的胶和胶条,并要求辰龙公司按照产品主材特性而确定购买合适的胶和胶条,如辰龙公司提供的胶和胶条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辰龙公司更换并采取措施。另外,美景公司作为专业安装公司,并非第一次安装拜耳公司生产的阳光板,美景公司应具备按照厂家要求和规范选择合格的胶和胶条的业务常识。但实际履行安装合同的过程中,美景公司同意了辰龙公司购买并实际使用了禁止使用的胶和胶条,因此美景公司存在过错,应对阳光板开裂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2、关于拜耳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拜耳公司生产的阳光板产品特质为不得与碱性物质接触、不得使用PVC胶条安装,否则对产品造成损坏,针对该产品的特质,拜耳公司应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但该产品外包装上仅有禁止与碱性物质的说明,没有禁止用PVC胶条安装的警示标志或说明,拜耳公司存在过错。如该产品外包装有相应提示,安装人员就不会使用禁止使用的PVC胶条,可以避免产品的损坏,因此拜耳公司对产品开裂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3、关于辰龙公司的责任。辰龙公司委托美景公司的安装合同内容仅包括安装阳光板和购买主材料阳光板,不包括购买辅料胶和胶条,胶和胶条系辰龙公司自行购买,因此辰龙公司有义务根据主材料阳光板的特质购买合适的胶和胶条,但辰龙公司未尽到该注意义务,购买的胶和胶条是主材料阳光板禁止使用的产品,因此辰龙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三、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关于辰龙公司主张的铝合金压盖、胶、胶条、自钻钻材料损失数额,应以其提供的采购票据为准,即铝合金压盖款34,310元、胶条款46,200元、自钻钉款5,600元、胶款61,446元。关于辰龙公司主张的阳光板采购款损失数额。按辰龙公司与美景公司的合同约定,辰龙公司应按实际采购价格支付,而美景公司实际采购价格为568,945.65元,要求辰龙公司支付的价款却是652,100元,因此美景公司加价部分83,154.35元,应予返还辰龙公司以弥补损失。关于辰龙公司主张安装人工费、吊装、搬运费、拆除阳光板人工费、误工费,系内部支据,拜耳公司不予认可,该部分本院也不予采信;对于辰龙公司主张的工程延迟4个月垫付的工程款产生的利息530,628.8元,因该部分损失辰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行放弃审计,且该部分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也非美景公司、拜耳公司可以预见的,因此对该部分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辰龙公司主张的第一次阳光板安装费28万元的诉求,因安装费28万元辰龙公司尚未实际支付美景公司,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材料损失685,601.65元(铝合金压盖款34,310元+胶条款46,200元+自钻钉款5600元+胶款61,446元+阳光板款568,945.65元),美景公司、拜耳公司和辰龙公司应根据各自过错责任进行分担。根据美景公司、拜耳公司和辰龙公司过错责任的程度,本院酌情决定,对造成的以上材料损失应由美景公司承担50%即342,800.83元(合计685,601.65元×50%),由拜耳公司承担25%即171,400.41元(合计685,601.65元×25%),由辰龙公司承担25%即171,400.41元(合计685,601.65元×25%)。故美景公司应赔偿辰龙公司合计数额为425,955.18元(83,154.35元+342,800.83元),拜耳公司应赔偿辰龙公司合计数额为171,400.41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25,955.18元;二、被告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71,400.41元。三、驳回原告***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80元,由被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由被告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80元,由原告***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辰龙公司及拜耳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辰龙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机构的资格认定并不是上诉人的权力,没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是鉴定机构的不完善,其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没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专门性问题需鉴定,应依法决定进行鉴定。因为当事人举不出证才需要鉴定,不能鉴定不是当事人不能举证,人民法院应依现有的科学技术加以认定。关于阳光板开裂的原因,一审认定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购买的胶合胶条是主材料阳光板禁止使用的产品,因此,辰龙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对上诉人人工费、搬运费、拆除费、误工费等认为系内部支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一审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引用的是《产品质量法》,认定的是胶条、胶产品有质量问题,不但没鉴定,也没有胶条、胶厂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主要产品阳光板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却判决其赔偿上诉人阳光板25%总价值的损失。
拜耳公司答辩称:一、拜耳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当中对于阳光板开裂原因的认定,但是不同意一审判决对于拜耳公司责任的认定。针对辰龙公司的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我方认为都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一审已经明确表明双方在庭审之前是共同委托了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充分的表明阳光板开裂的原因是由于使用了胶和胶条不当造成的。对方所提出的关于内应力的检验,没有必要且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拜耳公司的阳光板的标准中也没有关于内应力的对象。对其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这点提问时不能成立的。二、关于胶合胶条的的材质,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正确的认定,这也是一审证据充分表明了经过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结构显示这个胶是碱性,胶条的成分是属于PVC。所以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而事实上辰龙公司和美景公司都是完全知道阳光板安装所需要的胶和胶条都不应当是这样的碱性或PVC,而致使他们在购买的过程中发生了错误导致的,是由他们自身原因引起的,责任由他们承担,与拜耳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三、针对辰龙公司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拜耳公司也同样认为这个案件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拜耳公司和辰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实际上,不应该成为这个案件的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一审判决援引产品质量法来判定拜耳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是错误的。而且这个案件最终产生的阳光板开裂的结果实际上与拜耳公司的相应提示义务之间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拜耳公司事实上也进行了充分的提示,一审中都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说明了。美景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施工单位,与拜耳公司也合作多年,也承建了很多阳光板的项目,所以对很多阳光板的注意事项是非常清楚的。综上,阳光板开裂的原因一审的判决认定是正确的,拜耳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上诉人辰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美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并未说明胶和胶条不合格。胶和胶条是导致阳光板开裂的原因是拜耳公司单方面认定的,不具备法律效力。二、拜耳公司阳光板合格证是其公司内部认定,并没有官方及第三方的有效认定。三、胶和胶条是由辰龙公司提供,阳光板开裂是从中间开始裂缝,并不是从粘贴处开裂,表面存在水分,说明是质量存在问题,并不是安装中出现的问题。因此,本案应与美景公司无关,我方不同意赔偿。
上诉人拜耳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171,400.41元的判决,依法撤销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180元的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对其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任何的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中对于阳光板开裂原因的认定,即阳光板安装过程中使用了禁止使用的胶和胶条是导致阳光板开裂的原因(判决书第7项)。但令人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在正确认定阳光板开裂的原因的前提下,却错误的使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的提示义务以及提示义务和本案阳光板开裂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了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25%责任的错误判决。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清楚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美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将阳光板产品销售给美景公司后,具体的安装施工时完全由美景公司和辰龙公司进行的。而本案阳光板开裂的原因正是安装过程中使用辅助材料不当(错误的使用PVC胶条和碱性胶)造成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进一步清楚表明,本案被上诉人之所以使用错误的辅助材料,并非不了解应当使用的正确材料,而是采购环节出现错误。所以,上诉人的提示义务和本案开裂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表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上诉人在产品宣传册以及产品的外包装上都有关于安装注意事项的明确提示,在有限质保书中也有提示。而且,从美景所发函件(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日)以及原告的诉讼状和当庭陈述也可明确判断:美景公司完全知晓应当使用三元乙丙的胶条以及中性的胶。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采购单即“阳光板面积、辅料、施工费用”清单上,也写明采购三元乙丙胶条。上述证据资料皆可清楚表明,美景公司和被上诉人皆可清楚表明,美景公司和被上诉人皆明知安装阳光板应当使用三元乙丙胶条,不能使用PVC胶条。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和美景公司皆明确知晓安装阳光板应当使用三元乙丙胶条和中性胶,不能使用PVC胶条,不能使用碱性胶,只是在实际采购环节出现了错误。提示义务和阳光板开裂的结果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171,400.41元以及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180元,都是错误的。
辰龙公司答辩称:一、拜耳公司的上诉首先说明自己与美景公司是合同关系,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其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拜耳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胶和胶条是导致阳光板开裂的原因,拜耳公司应该清楚只有生效的判决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拜耳公司自己都申诉了,因此它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也就是说其利用一审判决作为依据来上诉就是没有依据。三、拜耳公司提出了是安装过程中使用辅料不对,称有些相关的鉴定结论,包括一审提供的所有鉴定结论,都没有在鉴定结论里提出是胶和胶条导致的阳光板开裂,所有的鉴定结论无论其是否真实,所得出的结论都只是对阳光板胶条自身的材质给予的鉴定。因此,拜耳公司认为胶和胶条导致阳光板开裂,只是自己陈述,没有任何依据。同时,我方认为如果法院认为是胶和胶条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该将生产厂商列为当事人,而不应该将生产厂商质量存在问题的后果由我们买方承担。同时,我方提出从胶和胶条的什么厂商提供的合格证及鉴定结论,也符合拜耳公司所要求的胶和胶条的标准。因此,我方认为拜耳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美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并未说明胶和胶条不合格。胶和胶条是导致阳光板开裂的原因是拜耳公司单方面认定的,不具备法律效力。二、拜耳公司阳光板合格证是其公司内部认定,并没有官方及第三方的有效认定。三、胶和胶条是由辰龙公司提供,阳光板开裂是从中间开始裂缝,并不是从粘贴处开裂,表面存在水分,说明是质量存在问题,并不是安装中出现的问题。因此,本案应与美景公司无关,我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发货单、发票、产品外包装膜照片、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技术手册等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光板开裂的原因及阳光板开裂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阳光板的开裂原因,辰龙公司主XX光板开裂的原因为阳光板内应力过大造成的,拜耳公司主XX光板的开裂原因为阳光板的胶和胶条使用不当造成的。本院认为在案涉阳光板开裂后,拜耳公司和辰龙公司共同选定并委托相关检测部门对于阳光板开裂问题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显示使用现场的胶和胶条均出现开裂现象,而使用拜耳公司提供的胶和胶条则不出现开裂,并检测使用的胶为碱性物质,胶条为PVC材质,而拜耳公司在说明书明确表明不能使用PVC胶条,也不得使用碱性物质。辰龙公司对于上述检测结构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因我院技术处摇号鉴定机构没有具备对于内应力检测资质的鉴定机构,经原审法院向辰龙公司进行释明,辰龙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在本院庭审中,辰龙公司、拜耳公司均承认对于阳光板我国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所以辰龙公司、拜耳公司共同委托的检测部门作出的检测结果可作为确定阳光板开裂原因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阳光板开裂的原因为安装过程中使用了禁止使用的胶和胶条并无不当。
关于阳光板开裂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拜耳公司提出其已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拜耳公司作为阳光板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拜耳公司生产的阳光板产品对于配套使用的胶和胶条有严格的使用条件限制,即不得与碱性物质接触、不得使用PVC胶条安装,否则会对产品造成损坏,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为生产者的拜耳公司应当在其产品的包装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但事实上,拜耳公司的外包装上仅有禁止与碱性物质接触的说明,并没有禁用PVC胶条的明显警示标志。上诉人拜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虽主张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对阳光板的安装方法均作出说明,但因辰龙公司和美景公司否认接到案涉阳光板的产品说明书,拜耳公司亦无法提供其将产品使用说明书交付给辰龙公司或美景公司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判令拜耳公司对于阳光板产品开裂的损失承担25%责任并无不当,拜耳公司该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辰龙公司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辰龙公司不应承担25%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阳光板使用的胶和胶条均为辰龙公司自行购买的,作为合同相对方,辰龙公司有义务购买与拜耳公司生产的阳光板相适应的胶和胶条,有义务充分了解阳光板的产品特质,但辰龙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经过辰龙公司与拜耳公司共同委托的检测结构作出检测结论为胶和胶条均为主材阳光板禁用的产品,因此对于阳光板的开裂,辰龙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判令辰龙公司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辰龙公司所提原审法院判决对于其主张的人工费、拆除费、搬运费未予认可缺乏法律依据之主张,本院认为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辰龙公司表示其主张的人工费等费用均为二次拆改的人工费,上诉人辰龙公司亦承认其与原审被告美景公司一共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初次安装阳光板的合同,一份拆改安装合同,因此对于因阳光板开裂进行的拆改应由原审被告美景公司负责施工,
对于二次拆改安装的工程款,辰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审被告美景公司支付,上诉人辰龙公司主张其直接向工人支付的主张亦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悖,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辰龙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搬运费、拆除费未予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辰龙公司主张未付的28万元安装费问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辰龙公司提供收条一张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已经向美景公司支付了28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辰龙公司在原审法院判决判令原审被告美景公司应向辰龙公司支付赔偿款425,955.18元的情况下,仍向美景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与常理不符,且该收条显示的该笔工程款的支付并非通过直接付款形式支付,而是通过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絮所欠陈萍的个人借款的代扣形式支付的,因此本院对于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0元,由上诉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0元,由上诉人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代理审判员 相 蒙
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那萌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