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6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2号4幢64号。
法定代表人:曾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839394。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武,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闽源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金关村贵阳金关钢材市场B区8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黄天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幸,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孙逊,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上诉人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闽源隆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2021)黔0103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所欠货款中的173621.5元及逾期利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签订书面协议,对于一审中涉及的贵阳北部农产品物流园项目,对账时系孙逊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主张对账单上贵阳北部农产品物流园项目款项,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贵阳北部农产品物流园项目,并未签订合同,孙逊在对该项目进行对账时并未通知上诉人,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这一事实。对账单上的贵阳北部农场品物流园项目,孙逊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无权在对账单上签字,上诉人对对账单上的欠款不予认可,故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应当无效,该对账单上的对账金额不真实,应重新进行对账,确认付款金额,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废止,法院审理案件不得适用已经废止的法律,该判决适用了已经废止的法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未废止的法律,而非适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贵阳北部农场品物流园项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客观、公正的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贵州闽源隆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代理人也是一审两被告的代理人,一审已经查明被告孙逊系上诉人的采购负责人,同时一审二被告的共同代理人已经当庭认可被告孙逊系上诉人的采购负责人,是职务行为,且孙逊的代理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向其供货及对账金额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孙逊作为上诉人的采购负责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对账单签署的一系列对账金额,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二、上诉人的上诉状中诉称对案涉货款欠款中的部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孙逊与被上诉人对账的金额持异议,但在一审中两被告的代理人均认可该对账金额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既否认对该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对其对账金额不认可,是相矛盾的。三、被上诉人请求法庭注意:上诉人及孙逊共同委托代理人相互矛盾的辩称。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孙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贵州闽源隆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2285.7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39228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该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从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22日销货清单30张,清单上标注有“孙总扎佐物流园”、“桐梓君御国际”、“绥阳”、“龙洞堡99项目”等字样,2019年8月28日,被告孙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天福材料款(桐梓、绥阳政府中心)146608.5元”,2019年8月29日,被告孙逊与原告共同签署《对账单》载明“截止于2019年8月29日,贵阳市北部农产品物流园项目、99项目欠黄天福供应商货款明细如下:1、贵阳北部农产品物流园欠273621.5元;2、99项目欠72055.7元;合计345677.2元。对账属实”,同日,被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贵阳新港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原告自认该10万元系对方支付的材料款,系原告因无法开具发票,委托贵阳新港峰贸易有限公司收款并出具发票的。现原告为追讨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销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欠条、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孙逊认可尚欠黄天福货款492285.7元。4、转账记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贵阳新港峰贸易有限公司收款并出具发票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销货清单拟证明向被告孙逊供货,孙逊出具欠条及对账单明确载明共计欠黄天福(桐梓、绥阳政府中心、贵阳北部农产品物流园、龙洞堡99项目)材料款共计492285.7元,被告孙逊自认确实欠有该货款,而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案外人贵阳新港峰贸易有限公司的材料款10万元,法院依其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逊支付剩余货款392285,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前述货款的诉请,被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自认被告孙逊系其公司扎佐物流园项目(及对账单中贵阳北部农产品物流园)的采购负责人,但并未承包对账单及欠条载明的其他项目,同时在孙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天福签署对账单之日,被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贵阳新港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而该转账记录及发票系原告提交证明其委托该公司开具发票,并自认收到该笔货款。双方并未实际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所有出卖事宜均是与被告孙逊对接,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货清单所载明的桐梓、绥阳政府中心、龙洞堡99项目均系被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故法院依法采信二被告当庭自认事实,根据被告孙逊与黄天福对账单载明“贵阳北部农产品物流园欠273621.5元”,扣除被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贵阳新港峰贸易有限公司的10万元,剩余173621.5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对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392285.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州闽源隆贸易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92285.7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39228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从2021年1月25日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所欠货款中的173621.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736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从2021年1月25日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闽源隆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4元,减半收取359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于本案中,上诉人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原审中已当庭自认孙逊系其公司扎佐物流园项目(及对账单中贵阳北部农产品物流园)的采购负责人,亦自认已支付案涉货款10万元,且自认对贵阳北部农产品物流园项目所欠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审依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判决上诉人就贵阳北部农产品物流园项目货款173621.5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现二审中,上诉人仅以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为由,进而提出出具对账单系孙逊个人行为,对其承担贵阳北部农产品物流园项目所欠货款支付责任不予认可之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立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刘羊羊